1、《刑法》对贩毒处罚有死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二、贩卖毒品的情形都有哪些
(1)毒品买入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
这是罪典型的贩卖毒品的行为。
(2)自己制造毒品又销售的。
这种行为没有前续的购买毒品的行为,但是在现代科技条件越来越发达的情况下,自己制造毒品的条件也变得越来越多起来,特别是“冰毒”的技术变得越来越简单,病毒的生产场所也越来越多,这种自己制造病毒进行销售的行为也越来越多。
(3)将通过抢劫、盗窃、抢夺、诈骗、拾得、储存等非交易方式获得的毒品出卖牟利。
这些情形是贩卖毒品的特殊情形,比较少见,但是我们不能把它们排除在贩卖毒品的情形里。
(4)以毒品易货,即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或者其他货物。
这第(4)
(5)种情况在内地的毒品市场里比较少见,但是在毒品交易泛滥的毒源地则在很多的时候存在着。
(6)赊销毒品。
赊销毒品通常表现为两种方式:
一是赊给其他毒贩,待其卖出后再付款,二是将毒品赊给一时无钱的吸毒人员,待其设法弄到钱后再付款或以物抵债。
这种情形不存在有争议的问题,仅仅是典型贩卖的另外一种形式。
(7)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
(8)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9)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对方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实施了将买入毒品后转手卖出、自己制毒卖毒等行为的公民、单位,可能会因为实施了贩毒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且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只要贩毒行为存在,不管贩卖了多少次、也无论贩毒的数量多少,贩毒者都有可能会被法院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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