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债权第三人不配合的后果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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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保全债权第三人不配合的后果是什么,保全债权的措施有几种?相关的法律规定。
保全债权第三人不配合的后果是什么?

一、保全债权第三人不配合的后果是什么

1、保全债权第三人不配合的后果可能是法院会强制执行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不配合保全债权的第三人还有可能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二、保全债权的措施有几种

债的保全措施有代位权、担保权两种形式。

1、代位权,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代位权、担保权是保全债权的两种方式,对于某特定的债权人来说,不一定同时享有此两项权利,如果想要行使代位权、或者是撤销权,那么需要向法院提出权利行使请求的时候,需要提交相关证明自己有行使权利资格的材料。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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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处理
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于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到期债权2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同日,该向丙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提出异议。
2月23日,该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等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根据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6月20日,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在丙公司的工程收入20万元(12月23日保全的)。同日,该向丙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22日,丙公司向该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执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
[分歧]
人民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理由是:诉讼保全裁定只是查封、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支付,如果第三人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被告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进行,即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如第三人提出部分异议,只能就无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进行审查,也不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按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理由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对保护第三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关系的考虑,经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或者故意在诉讼保全阶段不提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不审查制度助长了这种恶意异议的提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在诉讼阶段已经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及时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却没有提出异议,则保全裁定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如果对异议不加审查而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则该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更会纵容第三人变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侵害执行秩序。如果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也无法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做出处理,所以第三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赋予执行一定审查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收到人民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必然会纵容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损害法律的权威,该保全措施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才提出执行异议的,尤其是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如果人民一律不予审查,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应当依法审查,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执行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则不能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评析]
人民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涉及到《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的衔接,实践中亟须解决和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单独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例外条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执行。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寻求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清偿,因此并不影响债权人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选择权。即使第三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仍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人民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应当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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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第三人债权申请书怎样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保全第三人债权申请书
保全到期债权申请书的格式:
1、债权保全申请书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以及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
(3)请求事项。
2、债权保全申请书正文
(1)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的,则应当写明:
①企业情况。
应写明企业性质,何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登记核准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数额,经营的范围和方式,产品的名称、规格,职工人数等。
②经营情况。简叙经营生产情况,何时开始亏损,亏损情况,原因是什么,采取过何种扭亏转盈的措施,效果如何等。
③欠债情况。要写明主要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情况,共欠债多少元,所欠债务是否到了偿还的期限;
拖欠税务机关税款多少元,亏欠本企业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等各多少元,内外共欠债多少元,企业所欠债款与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相比,前者数额已相当或超过了后者的数额。
④破产还债,已征得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的同意。
(2)理由部分:一是依事论理,一是依理。
债务人制作的申请书,理由部分应说明事实已充分证明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具备了法定破产条件;
并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或《破产法》有关条款作法律根据,最后再说明一下,申请破产已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
债权人制作的申请书,理由部分,也应说明事实已证明被申请人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具备了破产还债的条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免遭更大的损失,不至于一无所获,请人民裁定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等等。
3、债权保全申请书尾部
(1)致送人民的名称。
(2)申请人签名、盖章。
(3)申请时间。
二、债务人债权保全的条件及其法律效力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债务人所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货币和物资,客观上不能满足或不足以满足保全请求;二是债务人虽然有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这些资产虽能查封,但变卖时可能无人愿买或者为了使债务人能维持正常生活或生产必需,又不宜拍卖或变卖其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均可理解为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其债权是已到清偿期。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因处于不确定状态,若此时便进行债权保全,依据不足,对债务人也显示公平。所谓对待给付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有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不宜对债务人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真实、合法。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全部无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4、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如果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人民则不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这样,不仅能防止债务人消极地行使债权,而且能防止少数滥用债权保全措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如何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保全
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处理
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于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到期债权2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同日,该向丙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提出异议。
2月23日,该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等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根据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6月20日,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在丙公司的工程收入20万元(12月23日保全的)。同日,该向丙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22日,丙公司向该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执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
[分歧]
人民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理由是:诉讼保全裁定只是查封、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支付,如果第三人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被告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进行,即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如第三人提出部分异议,只能就无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进行审查,也不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按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理由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对保护第三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关系的考虑,经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或者故意在诉讼保全阶段不提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不审查制度助长了这种恶意异议的提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在诉讼阶段已经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及时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却没有提出异议,则保全裁定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如果对异议不加审查而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则该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更会纵容第三人变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侵害执行秩序。如果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也无法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做出处理,所以第三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赋予执行一定审查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收到人民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必然会纵容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损害法律的权威,该保全措施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才提出执行异议的,尤其是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如果人民一律不予审查,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应当依法审查,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执行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则不能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评析]
人民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涉及到《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的衔接,实践中亟须解决和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单独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例外条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执行。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寻求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清偿,因此并不影响债权人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选择权。即使第三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仍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人民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应当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
第三方债权保全申请书的范文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第三方债权保全申请书写作格式是怎样的 债权保全申请书 1、债权保全申请书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以及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 (3)请求事项。 债务人申请的。 2、债权保全申请书正文 (1)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的,则应当写明: ①企业情况。 应写明企业性质,何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登记核准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数额,经营的范围和方式,产品的名称、规格,职工人数等。 ②经营情况。简叙经营生产情况,何时开始亏损,亏损情况,原因是什么,采取过何种扭亏转盈的措施,效果如何等。 ③欠债情况。要写明主要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情况,共欠债多少元,所欠债务是否到了偿还的期限; 拖欠税务机关税款多少元,亏欠本企业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等各多少元,内外共欠债多少元,企业所欠债款与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相比,前者数额已相当或超过了后者的数额。 ④破产还债,已征得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的同意。 (2)理由部分:一是依事论理,一是依理。 债务人制作的申请书,理由部分应说明事实已充分证明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具备了法定破产条件; 重,将使国家、集体、企业以及债权人等受到更大的损失等等; 并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或《破产法》有关条款作法律根据,最后再说明一下,申请破产已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 债权人制作的申请书,理由部分,也应说明事实已证明被申请人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具备了破产还债的条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免遭更大的损失,不至于一无所获,请人民裁定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等等。 3、债权保全申请书尾部 (1)致送人民的名称。 (2)申请人签名、盖章。 (3)申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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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果对抗第三人的情形是什么?
债权人如果对抗第三人的情形是:债务人恶意处置财产,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上述情况,应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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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第三人债权保全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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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债权保全申请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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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要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全
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处理
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于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到期债权2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同日,该向丙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提出异议。
2月23日,该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等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根据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6月20日,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在丙公司的工程收入20万元(12月23日保全的)。同日,该向丙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22日,丙公司向该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执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
[分歧]
人民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理由是:诉讼保全裁定只是查封、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支付,如果第三人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被告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进行,即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如第三人提出部分异议,只能就无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进行审查,也不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按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理由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对保护第三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关系的考虑,经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或者故意在诉讼保全阶段不提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不审查制度助长了这种恶意异议的提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在诉讼阶段已经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及时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却没有提出异议,则保全裁定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如果对异议不加审查而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则该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更会纵容第三人变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侵害执行秩序。如果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也无法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做出处理,所以第三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赋予执行一定审查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收到人民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必然会纵容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损害法律的权威,该保全措施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才提出执行异议的,尤其是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如果人民一律不予审查,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应当依法审查,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执行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则不能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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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的衔接,实践中亟须解决和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单独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例外条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执行。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寻求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清偿,因此并不影响债权人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选择权。即使第三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仍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人民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应当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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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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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3日,该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等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根据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6月20日,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在丙公司的工程收入20万元(12月23日保全的)。同日,该向丙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22日,丙公司向该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执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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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人民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理由是:诉讼保全裁定只是查封、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支付,如果第三人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被告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进行,即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如第三人提出部分异议,只能就无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进行审查,也不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按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理由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对保护第三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关系的考虑,经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或者故意在诉讼保全阶段不提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不审查制度助长了这种恶意异议的提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在诉讼阶段已经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及时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却没有提出异议,则保全裁定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如果对异议不加审查而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则该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更会纵容第三人变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侵害执行秩序。如果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也无法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做出处理,所以第三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赋予执行一定审查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收到人民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必然会纵容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损害法律的权威,该保全措施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才提出执行异议的,尤其是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如果人民一律不予审查,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应当依法审查,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执行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则不能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评析]
人民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涉及到《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
第一百零五条的衔接,实践中亟须解决和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单独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例外条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执行。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寻求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清偿,因此并不影响债权人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选择权。即使第三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仍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人民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应当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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