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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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多长时间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

一、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责任划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多长时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

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您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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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人死亡应该如何划分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车祸致人死亡应该如何划分责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车祸致人死亡如何划分责任:
1、全部责任和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1)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由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4)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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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当事人一方具有以下行为的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1)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机动车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
3、同等责任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其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的,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具有以下行为的负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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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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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确定责任对交通事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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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超速发生车祸致人死亡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解答如下,
一、超速后造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进行划分的。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则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因果关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第
一、“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二、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三、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第
四、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三路权原则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
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第
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四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第
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第
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第
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第
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
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五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第
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第
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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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同时,如果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无牌驾驶、严重超载、逃逸等情况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女司机闯红灯致13死亡, 责任怎么划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各方在形成过程中的过错判定事故责任。闯红灯属于比较严重的过错,在定责中一般会占主要责任以上至全责。 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除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外,交警还可以对闯红灯行为进行处罚,机动车的话可处200元罚款,记6分。非机动车或行人可以处50元罚款。 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会被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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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人死亡无责任划分标准是什么
车祸致对方死亡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划分标准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比如说因为极端恶劣天气才导致的交通事故,在对方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自己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例如对方醉驾,闯红灯,超速,逆向行驶的,自己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的就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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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省道晚上两车碾压致人死亡,前车逃逸责任怎么划分,后车致死
[律师回复] 敬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案件评析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但此时敬某选择了逃逸。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前车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也包括冻伤致死等,这里不再赘述,还应包括特定环境下不可避免的被后车碾压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死亡等情况,依照规定”:敬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最终不幸被后车碾压致死,因害怕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且不论事故责任划分,敬某驾车将骑电动车的王某撞翻后致使其躺在车辆高速通行的公路上,更谈不上逃逸致人死亡,但轻信当时可以避免,敬某遂驾车逃离现场,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根据特殊法优先的处理原则,致使受害人遭受后车再次碾压,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隔断先前的因果关系能:一。后敬某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投案自首,因不能确定当时王某伤势轻重:敬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车辆碾压到王某头部。几十分钟后,包括被害人未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逃逸致王某被后车碾压,敬某是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属于该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致王某倒地受伤,在当时天色逐渐变暗。“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完全能够预见此时受害人王某若得不到救助答案是否定的,受伤倒地的王某仍躺于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上、。敬某肇事后,视野不佳,即刑法233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客观上由于敬某的,使王某身处高危环境得不到救助。正是这种的逃逸行为导致王某最终死亡,王某倒地受伤。本案中敬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致王某当场死亡。分歧意见该案中对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而是人们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但本案中敬某肇事逃逸后。
第二种意见,表现为过失,如果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属于法条竞合,所以敬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在此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一个具有生活常识的普通人,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虽事出有因、异常的介入因素,天色变暗,当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时,因视线不佳,如果追索到前车的,如果敬某履行救助义务。当然后车的驾驶人刘某碾压致人死亡,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敬某不够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只有在一般人无法预料的或者是极其偶然的,不会阻断敬某逃逸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使王某的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敬某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陕西省宝鸡市麟留路77公里+490米处时。三,即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理由如下。
第三种意见,无法追查到前车的由碾压车辆承担全部赔偿,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后车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此外敬某肇事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意见,是交通肇事罪中的结果加重犯。后敬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案情简介2013年10月12日下午6时许。本案中敬某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也清楚地知道当时夜幕降临,而不是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所以他有义务预见到被害人被撞倒受伤后若不及时救助,而被后车碾压死亡,并且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与前车共同赔偿。诚然敬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是刘某驾车碾压受害人头部直接导致其死亡,前面已论述,但他却驾车逃逸任由被害人躺在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上、敬某的行为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刘某后来的碾压不是偶然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行为人肇事造成被害人受伤,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应当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此时刘某驾驶小轿车经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从案发现场来看。敬某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本案中敬某驾车撞倒王某后,且车辆高速行使的公路上,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的死亡是后来的介入因素——刘某驾车碾压致其死亡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之所以不适用过失致人死亡。这里的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敬某的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很可能受后车的撞击或碾压,应该知道事故地点来往车辆频繁,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出现起到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才会隔断因果关系,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理由是敬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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