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司法调解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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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民法典中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司法调解,离婚诉讼法院调解的流程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民法典中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司法调解

一、民法典中婚姻关系是否可以司法调解

可以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的,是要到法院进行调解的,由审判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二、离婚诉讼法院调解的流程

法院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法院调解根据开庭审理的方式和步骤进行。

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节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对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的话是要到法院进行调解的,由审判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可以不用离婚了,希望大家可以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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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经过和总结:?
经过初步的男、女双方的谈话了解,双方的感情还是有的,而且都对女儿不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约来双方的父母到场调停,我们从如下观点入手对男、女双方经行说服开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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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男方认识的自己不能一味的工作,也把部分的精力放到妻子和女儿身上,对于女方的关心不够,以前的态度也不好,保证今后不会以这样的方式和女方交流,对女方也要多加关心。女方也认识到先前的做法很不好,男方在外为了家庭劳累,回到家需要妻子的关心和安慰,自己多疑、絮叨反而不妥,保证今后做好贤内助的作用,和男方一起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好婚生女。双方以和解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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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4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5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6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7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
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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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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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典当法律关系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尚没有对典当法律关系作出具体界定,仅有现行行政规章规范典当行为关系,即2005年商务部与公安部共同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2012年12月5日商务部制定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因此,现行典当法律关系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当户享有取得当金、赎回当物的权利,负有交付当物(包括办理质、抵押登记)的义务;典当行享有收取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保管当物,以及按《办法》规定处理绝当物品的权利,负有支付当金的义务。由此可知,典当法律行为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交付当物、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赎回当物,以及处理绝当物品的合法民事行为。
二、典当法律关系有什么特征
(一)典当法律关系是质(抵)押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有机结合的复合法律关系。只有组成典当法律关系的质(抵)押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成立时,典当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办法》对于房地产、车辆等典当,规定应当办理质(抵)押登记手续后再发放当金。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抵)押登记办理后其质(抵)押法律关系即告生效,因此,典当法律关系中的质(抵)押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均具有相对性。仅有借款没有质(抵)押,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反之亦然。由于法律对质(抵)押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规范已经相当成熟,因此,在典当法律关系不构成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能够依法得到救济。
(二)典当法律关系中的绝当突破了流质禁止原则。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在处理绝当物品时,对“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从担保的角度讲,该规定即为流质。因此,典当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流质许可,其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担保法律关系存在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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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同学是被收养的,他现在想解除和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我想问一下解除收养关系民事调解书应该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原告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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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赵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和妻子高婚后未育,于1957年7月领养了妻子的姐姐高的女儿即被告,将被告作为亲生女儿对待,将一生心血花在被告身上。被告自结婚后就对原告冷漠,不关心、不照顾。高于2002年8月病故,被告不守灵。高死后,养父女关系更加开始恶化,原告几次生病住院,被告都不悉心照顾。原告因老房子动迁三次搬家,被告不帮忙。原、被告本就安置的房屋作了分配,但被告不遵守承诺,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按约定分配房屋并补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由于被告不主动支付该款,原告只得多次上门讨要,为此,原告不幸于2005年8月31日骨折。被告既不肯筹措医疗费,也不肯为原告手术签字,一切都由原告的兄弟操办。后被告答应归还向原告兄弟借的医疗费32738.0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安置房屋分到后,被告又反悔,原告不得不起诉,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到高院申诉,仍维持原判。经过几场官司,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女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关心、不照顾、不上门探望。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靠保姆护理才能正常生活,每月需付保姆费1300元,原告的养老金不够支付日常生活费,靠借债维持生活。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养父女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08000元(500元/月×12个月×18年)、从2005年1月到百年后的赡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32738.06元。
被告赵辩称,2004年10月之前,原、被告的关系很好。被告每次去看原告都买很多东西,原告的衣服都是被告买的。被告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工资给原告用。老房两次翻建,都是被告出资,翻建后的7、8间房屋出租的租金都是原告夫妇拿的。动迁时搬家的钱都是被告出的。搬家前,原告患病,住院押金1500元是被告付的,之后报销的钱被告没有拿。原告于2004年起诉后,每个节日被告或者被告的女儿都去看原告,但没有以前走得勤。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2000多元,所以也没有签字,因为原告有动迁费42000元,还有以前房屋的租金,原告有经济能力。原告多次起诉被告,不把被告当女儿,但被告去探望过原告,被告以前是在原告的皮尺下长大的,但被告没有记仇。原告通过起诉把房屋抢过去后,把房屋出售了,得款90万至100万。虽然原告多次起诉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考虑到母亲九泉之下可以安心,在有能力的情况还是会照顾原告的,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妻子高婚后未育,于1957年7月收养了高的姐姐高的女儿即被告。被告婚后与养父母分别居住。高于2002年8月去世。原、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原来尚好。自2004年起,双方因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产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来往逐渐减少。2004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一家要求分割安置房和动迁款,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一家分期共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安置房的装修费,安置房系因期房未予处理。2005年7月,原告在去被告处拿上述调解款时不慎摔倒骨折,除医疗统筹支出的费用外,自行支出医疗费32738.06元。原告称该款系向其兄弟(赵的父亲)所借。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该款项。2007年1月,原告入住安置房浦东新区室,被告一家取得了另两套安置房。后原告要求将所住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于2009年2月起诉,获本院支持。被告一家不服上诉,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一家仍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自2005年至2008年,被告在逢年过节时尚去探望原告,自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
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2228.9元。动迁后,原告共领取了动迁款99000元(被告认为其中37000元应归被告一家)。原告自述已于2009年将法院判决给原告的本市室房屋赠送给了其侄子赵。
审理中,原告表示即使其经济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亦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动迁利益分配几次诉讼,致原、被告的父女关系彻底恶化,双方已经一年多无任何往来,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原领有拆迁费几万元,现每月领取2千余元养老金,特别是原告将价值上百万元的房屋赠予他人,即使现在生活确有困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的生活费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的关系恶化系因动迁利益分配意见不一所致,原告自身原有住房,有养老金,且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生活,被告因双方关系恶化在一年多来未照顾原告,亦属事出有因,不构成遗弃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要求解除与被告赵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和被告赵各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以上就是对解除收养关系民事调解书应该要怎么写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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