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无力偿还对家人有哪些影响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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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信用卡看似是个人办的,但是要是不还的话,你的家人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首先想到的就是你的配偶,法律有明文规定,只要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那么其配偶就有还款的义务,就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关于信用卡无力偿还对家人有哪些影响的问题,可以看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下内容
信用卡无力偿还对家人有哪些影响

一、信用卡无力偿还对家人有哪些影响

1、信用卡逾期对配偶的影响

信用卡看似是个人办的,但是要是不还的话,你的家人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首先想到的就是你的配偶,法律有明文规定,只要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那么其配偶就有还款的义务,就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信用卡逾期对贷款买房的影响

夫妻一方信用卡逾期欠款不还还将影响到今后的贷款买房。因为买房贷款是要根据夫妻双方的征信记录来考量的,夫妻双方一旦有一人征信有污点,那么银行就不可能给你贷款的。

3、信用卡逾期对子女上学的影响

除了影响配偶,还会对子女的读书上学有影响。这当中最可怕的就是持卡人欠款不还成了我们所说的失信人员,统称为老赖。按照最新规定,老赖的子女是不可以就读于高收费标准的私立学校的。

二、信用卡逾期不还银行有权催收

逾期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有权进行催收。

1、当您的贷款逾期后,金融机构会联系您提醒您尽快还款。

2、如果电话催收未果,债权人可能会给您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

3、实际生活中,很多金融机构会进行电话骚扰、曝通讯录甚至委托第三方催收公司进行暴力催收,给您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带来严重的恶劣影响。

如果您遭遇暴力催收的情况,您可以联系律师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三、信用卡一直没还停息挂账如何申请

1、直接前往开卡银行向相关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大家在信用卡逾期了以后,可以直接前往开卡银行,向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表明自己想要进行停息分期的需求。在协商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法,表明自己有意愿主动还款,否则银行通常不会同意债务人的这一请求。

2、通过信用卡上的客服电话进行线上协商,提出自己的诉求。其次,除了上述这种方法以外,信用卡逾期的朋友还可以通过线上协商的方式申请停息分期。如今绝大多数的信用卡上都有服务电话,使用者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直接办理。

以上是关于信用卡无力偿还对家人有哪些影响的回复。您头疼的事正是我们擅长解决的事。题假如您找不到合适的律师帮您,请戳页面咨询按钮,律图专业律师为您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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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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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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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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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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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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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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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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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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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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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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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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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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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利用影响力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本罪与诈骗罪存在相似之处,如都获得了他人的财物,主观方面都为故意,等等。但两罪的区分也是明显的:1·主体要件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行为表现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诈骗罪则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行为人自己说他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可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理这样那样的事情,如就业、入学、参军、升学、转户口等,因而收取请托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最终事情未能办成,钱财也不退。对于这样的情况,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处理: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有密切的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其也收取了请托人的财物,即使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也应以本罪的既遂认定;如果行为人事实上与其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密切的关系,而谎称具有这样的关系,并收取钱财的,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应以诈骗罪认定处理;如果既不能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应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案件处理。根据《》第条,【罪;利用影响力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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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会对子女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1、让孩子心灵有扭曲感,对家庭的信任度、对家长的依赖度都会下降2 如果是大人之间的家庭暴力,孩子身心绝对会有阴影,毫无安全感,逐渐向怪癖或内向或者也 向凶残方向发展 3 如果是对孩子本身家庭暴力,那么孩子将会对整个人世间看的冷淡,对人情世故也没有亲近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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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法院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为办理采矿许可证,
A与
B矿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B矿全权委托A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依据该合同
第四条约定:“甲(指B矿)乙(指A)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此事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通讯费、劳务费等全部费用。”
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取得采矿证后20日内即支付乙方一千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咨询费、服务费、劳务费等,并作为补偿乙方垫付的差旅费、公关费、招待费、礼品费、通讯费等全部费用。”现A以上述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B矿所称涉案《委托合同》
第四条及
第七条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而全部合同无效的主张,经查,涉案《委托合同》中确实存在涉及支付“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等内容,对此,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均应将该部分认定为无效,但是,基于合同其他条款与该部分无效内容的可分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中“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然有效。B矿认为合同应全部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说法:合同部分无效但其他部分仍有效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有效的协议,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合同内容必须是可分的,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是各自,互无依存关系;

二,合同无效部分必须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即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余部分不含有导致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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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法院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为办理采矿许可证,
A与
B矿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B矿全权委托A协助办理相关事宜。依据该合同
第四条约定:“甲(指B矿)乙(指A)双方共同承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此事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通讯费、劳务费等全部费用。”
第七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取得采矿证后20日内即支付乙方一千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咨询费、服务费、劳务费等,并作为补偿乙方垫付的差旅费、公关费、招待费、礼品费、通讯费等全部费用。”现A以上述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B矿所称涉案《委托合同》
第四条及
第七条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而全部合同无效的主张,经查,涉案《委托合同》中确实存在涉及支付“招待费、公关费、礼品费”等内容,对此,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均应将该部分认定为无效,但是,基于合同其他条款与该部分无效内容的可分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中“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然有效。B矿认为合同应全部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说法:合同部分无效但其他部分仍有效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有效的协议,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合同内容必须是可分的,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是各自,互无依存关系;

二,合同无效部分必须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即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余部分不含有导致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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