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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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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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扶养人包括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的成年人;受害者的父母,扶养关系需要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才会发生,只能发生在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之间,扶养主要针对的是社会关系中的弱者。
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有哪些

一、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有哪些

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受害人的父母,对前两项很少争议,对受害人的父母年龄超过60岁,作为被扶养人,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中年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存在很大争议,是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当事人缠诉的一个原因。

二、扶养关系的特征是什么

1、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

从主体看,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之间。具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等。非法定范围的近亲属,虽也可能产生扶养义务,如基于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基于友谊、同情而产生扶养义务,但都不属于扶养,只是一般的民事扶养或道义上的扶养。

2、扶养关系须具备法定扶养要件而发生。

扶养关系因具备法定的扶养要件而当然发生。依法律规定,要成立扶养关系,须扶养权利人符合受扶养的法定条件,且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法定要件,才能发生扶养关系。例如,兄弟姐妹、祖孙间的扶养必须具备扶养的法定要件才能发生。因此,虽为法定的近亲属,如不具备法定的扶养要件,也不能发生扶养关系。

3、扶养的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

从权利义务的特点看,扶养权利义务基于一定亲属身份而发生,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义务人和权利人的专属权利义务,不得继承、处分(包括放弃)或抵销。

4、扶养的权利义务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从性质看,扶养权利义务只能发生于法定的近亲属之间,并具有双向性、对等性的特点。即在相互具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之间,扶养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方享有受对方扶养的权利,同时也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而国家扶助和社会扶助除发生的依据(或依公法或依道义)不同外,权利义务也都是单向的。

被扶养人包括三种类型,具备法定的扶养条件,扶养人具有扶养的能力,满足这两个条件可以认定为扶养关系;扶养关系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兄弟姐妹,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人身属性,不可以继承,也不能够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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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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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是什么?
1、被扶养人不限于受死者生前扶养的卑亲属。2、被扶养人是否限于与死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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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被扶养人范围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被扶养人范围怎么确定问题解答如下, 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把被扶养人分为以下几类:
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受害人的父母。
对前两项很少争议,对受害人的父母年龄超过60岁,作为被扶养人,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中年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存在很大争议,是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当事人缠诉的一个原因。
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新婚姻法仍采用传统家庭养老的模式,而非社会养老。婚姻法规定家庭养老模式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定扶养义务,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或然义务,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需要时产生。
3、附条件义务,即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义务。
对于或然义务和附条件义务,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作为界定是否为被抚养人的先决条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无可争议。对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必须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呢?对因病、年老(60岁)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当然没有争议。
但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中年父母,而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人一定会因年龄大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虽然这仍归属期待利益的范畴,但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更像银行存款,支付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交织、同时发生的。在子女未成年时,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成年之后与父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
子女帮助父母劳动,尽一定的赡养义务。父母在能力所及参加劳动,并以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知识(特别是知识分子),给子女以帮助,相互扶助;父母年老体弱,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则主要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的这段时间,这种抚养(扶养)和赡养是一个彼此存在、此消彼长、相互转换的过程,单就赡养而言,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不可能制定一个标准来划分需不需要赡养。人为以某个年龄来确定父母需要赡养,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合理性。
试想,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男性,如果以工人退休的年龄(55岁)来确定需要子女赡养,当他54岁时其子女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就判决不支持扶养费的请求,不论是从合理性或是合法性的角度,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第三,从合法性的角度考虑,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通说是损失填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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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怎样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被扶养人范围怎样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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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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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扶养义务,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或然义务,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需要时产生。
3、附条件义务,即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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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交织、同时发生的。在子女未成年时,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成年之后与父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
子女帮助父母劳动,尽一定的赡养义务。父母在能力所及参加劳动,并以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知识(特别是知识分子),给子女以帮助,相互扶助;父母年老体弱,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则主要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的这段时间,这种抚养(扶养)和赡养是一个彼此存在、此消彼长、相互转换的过程,单就赡养而言,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不可能制定一个标准来划分需不需要赡养。人为以某个年龄来确定父母需要赡养,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合理性。
试想,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男性,如果以工人退休的年龄(55岁)来确定需要子女赡养,当他54岁时其子女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就判决不支持扶养费的请求,不论是从合理性或是合法性的角度,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第三,从合法性的角度考虑,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通说是损失填平原则。
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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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把被扶养人分为以下几类:
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受害人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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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条件义务,即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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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能怎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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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界定?
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劳动者只需要按照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并且不需要单位同意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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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被扶养人范围要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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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包括什么人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被扶养人范围包括什么人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法定扶养的人的范围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
(1)被抚养人的范围界定时,要注意被抚养人是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人,主要包括:父母、子女;夫、妻;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概括起来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除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由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比较特殊的是未出生的胎儿,为避免胎儿出生后再次可能有找不到加害人的风险,通常可以判决赔偿义务人将胎儿的抚养费提存到,如果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将该笔抚养费交给胎儿的母亲保管;如果胎儿出生不是活体,则由将该笔抚养费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2)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予以正确认定劳动能力,应限于因受年龄或身体、精神的限制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16岁以下或由医院证明长期生病和残者等无经济来源的人,且必须是死者生前的抚养人。对虽然无劳动能力,但有其经济来源的人,也不应赔偿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外,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丧失了生活来源或在受害人受害后出生的子女,也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3)通常来说,需要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不只有受害人这一个抚养人,所以受害人往往只需要负担被抚养人一部分生活费,因此,加害人也只需要赔付死者应当承担的那部分抚养费。但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但另一方面,受害人作为抚养人往往有超过一个的被抚养人,所以在被抚养人有数人时,为了避免加害人的负担过重,加害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在事故发生后至赔偿前被抚养人死亡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应对这段期间的生活费给予适当的补偿。
(5)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故残疾者是指伤残等级为1-5级残疾者,6级-10级的残疾者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6)关于赔偿标准,一般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数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如果是在城镇生活多年的农村居民,且在城镇有收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使用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另外,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如果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
依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来说,计算公式如下: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18~60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3)60~75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5)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
在实践中,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支付;另一种是定期金支付。定期金赔偿就是判决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被抚养人存活几年,就赔偿几年,这种做法对双方来说比较合理但是定期金赔偿对于受害人家属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最主要的一点是赔偿义务人是否一直有给付能力。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通常采用一次性赔偿。
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的范围
[律师回复] 对于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的范围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而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抚养人。
(2)计划 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政策的规定,但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应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而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满16周岁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列为被抚养人,实质上是剥夺了该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
(3)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抚养人。
(4)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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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范围是什么?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范围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者集体组织,这在我国法律上已经明确进行了规定,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应当由扶养人与上述符合条件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协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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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应该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被扶养人范围应该怎么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把被扶养人分为以下几类:
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受害人的父母。
对前两项很少争议,对受害人的父母年龄超过60岁,作为被扶养人,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中年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存在很大争议,是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当事人缠诉的一个原因。
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新婚姻法仍采用传统家庭养老的模式,而非社会养老。婚姻法规定家庭养老模式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定扶养义务,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或然义务,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需要时产生。
3、附条件义务,即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义务。
对于或然义务和附条件义务,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作为界定是否为被抚养人的先决条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无可争议。对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必须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呢?对因病、年老(60岁)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当然没有争议。
但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中年父母,而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人一定会因年龄大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虽然这仍归属期待利益的范畴,但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更像银行存款,支付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交织、同时发生的。在子女未成年时,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成年之后与父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
子女帮助父母劳动,尽一定的赡养义务。父母在能力所及参加劳动,并以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知识(特别是知识分子),给子女以帮助,相互扶助;父母年老体弱,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则主要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的这段时间,这种抚养(扶养)和赡养是一个彼此存在、此消彼长、相互转换的过程,单就赡养而言,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不可能制定一个标准来划分需不需要赡养。人为以某个年龄来确定父母需要赡养,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合理性。
试想,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男性,如果以工人退休的年龄(55岁)来确定需要子女赡养,当他54岁时其子女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就判决不支持扶养费的请求,不论是从合理性或是合法性的角度,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第三,从合法性的角度考虑,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通说是损失填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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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范围应该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被扶养人范围应该如何确定问题解答如下, 被扶养人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把被扶养人分为以下几类:
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受害人的父母。
对前两项很少争议,对受害人的父母年龄超过60岁,作为被扶养人,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中年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存在很大争议,是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当事人缠诉的一个原因。
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新婚姻法仍采用传统家庭养老的模式,而非社会养老。婚姻法规定家庭养老模式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定扶养义务,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或然义务,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需要时产生。
3、附条件义务,即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义务。
对于或然义务和附条件义务,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作为界定是否为被抚养人的先决条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无可争议。对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必须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呢?对因病、年老(60岁)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当然没有争议。
但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中年父母,而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人一定会因年龄大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虽然这仍归属期待利益的范畴,但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更像银行存款,支付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交织、同时发生的。在子女未成年时,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成年之后与父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
子女帮助父母劳动,尽一定的赡养义务。父母在能力所及参加劳动,并以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知识(特别是知识分子),给子女以帮助,相互扶助;父母年老体弱,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则主要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的这段时间,这种抚养(扶养)和赡养是一个彼此存在、此消彼长、相互转换的过程,单就赡养而言,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不可能制定一个标准来划分需不需要赡养。人为以某个年龄来确定父母需要赡养,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合理性。
试想,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男性,如果以工人退休的年龄(55岁)来确定需要子女赡养,当他54岁时其子女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就判决不支持扶养费的请求,不论是从合理性或是合法性的角度,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第三,从合法性的角度考虑,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通说是损失填平原则。
交通事故被扶养人范围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交通事故被扶养人范围有哪些

一,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二,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 母;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 姐。

三,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 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 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解释》采取了“法定抚养人”的模式,重新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模式明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 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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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的范围如何界定
被扶养人范围可分为三类: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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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扶养人范围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交通事故被扶养人范围包含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被扶养人范围有哪些

一,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二,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 母;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 姐。

三,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 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 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解释》采取了“法定抚养人”的模式,重新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模式明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 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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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扶养人范围包含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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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二,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 母;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 姐。

三,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 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 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解释》采取了“法定抚养人”的模式,重新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模式明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 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
交通事故被扶养人范围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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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里的扶养关系是广义的概念,包括了我国婚姻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理解为仅指狭义上的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二,被扶养人包括以下两类: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28条及29条的规定,此类被扶养人应该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谓近亲属,《解释》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作了解释。“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 母;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兄、 姐。

三,赔偿权利主体限于与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何界定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实际抚养人”的模式。将被扶养人 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这种模式的缺陷是将导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前享有法定被扶养权利的 人,因受害人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而被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外,显然不合理。
《解释》采取了“法定抚养人”的模式,重新将被扶养人界定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模式明显符合公平原则,有利 于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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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被扶养人的范围如何确定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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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你好!我有个邻居老人年事已高,想把自己的财产以遗赠形式留给孩子们,现在咨询一下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范围的规定。
[律师回复]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亮点。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对被扶养人的遗产问题做了约定和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然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法律条文自1985年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至今,已有将近三十个年头。在这期间,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层出不穷,其中关于法定继承人是否适用遗赠扶养协议问题的探讨更是愈演愈烈。而截至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者尚未对这些争论进行明确的回应。本文旨在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法律特征的阐述以及通过联系现实案例来说明笔者对于该问题的一些认识。
[关键词] 遗赠扶养协议;法律特征;扶养人范围
一、遗赠扶养协议概述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被扶养人将个人财产交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在我国总结“五保户”[1]经验基础上创新实践而出的具备诸多优点的遗产继承方式。一方面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如老弱病残者的生活提供保障,使其得到很好的照顾,并相应的减轻了社会养老负担;另一方面鼓励了社会各界人士对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也促进了人们照顾家人甚至照顾陌生人这种和谐观念的提升。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协议的。在这类协议中,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彼此享有权利的同时又彼此承担着相应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在从另一方处获取利益时都给付了相当的对价,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性质的双方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只要签订完成,该协议即告合法生效,协议中的“扶养”部分就要当即履行。而协议中的“遗赠”部分,即资产转移部分则要等到被扶养人死亡方可开始履行。因此说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
3.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效力最高的遗产继承方式。《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这一规定说明,继承开始后,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其效力高于遗嘱继承,也高于法定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既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分两种情况: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内容不相矛盾,分别按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办理;二是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内容相抵触,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的有着非同一般的法律特征,其既以“协议”为名,就表示其具备极强的合同特性。然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使得遗赠扶养协议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只可援用《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然而《继承法》仅仅在其第三十一条中对此类协议的概念进行过阐述,这是远远不够解决有关遗赠扶养协议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遗赠扶养协议而言,不妨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立法中给予其参照甚至直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条件。陈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曾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当我们赋予遗赠扶养协议合同的相关属性时,关于其中扶养人身份范围限制的探讨将更加清晰。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继承方式,除了上述法律特征外,与其他继承方式有显著不同的则是主体身份问题,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公民和集体组织担任。其中,对于公民扶养人范围的界定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核心在于“法定继承人是否能够作为协议中的扶养人”。笔者将通过结合现实案例的分析来对此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二、从“养女案”看遗赠扶养协议中法定继承人适格问题
基本案情:原告张甲、张乙、张丙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亲生子。张某某与其妻离婚时,甲乙丙皆已年满十八周岁,而且能够独自生活。1995年,张某某认识了被告于某某,于某某进入张某某家,照顾张某某的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1997年,张某某意愿收养于某某,两人遂向有关单位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但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98年3月,张某某与于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即日起,于某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的生活完全由于某某照顾;张某某一旦去世,其遗产全部赠予于某某。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2007年,张某某因患重病导致卧床不起,只能由于某某进行照料,直到张某某于2008年4月离世。在张某某生前,甲乙丙闲暇时会前往照看,并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张已故后,其殡葬事务也是由甲乙丙三人打理的。
原告甲乙丙三人和被告于某某因继承张某某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引发诉讼。甲乙丙诉称:我们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亲生子,在其生前不光经常探望他,另外还提供经济资助,承担了张某某的生活开支,所以,我们应当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获得张某某的房产。被告于某某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养女,而且还与张某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部由我继承。
上述案件争议焦点存在两个,第一是被告于某某是否是张春东的养女:第二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定双方在事实上具备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应认为双方收养关系有效。关于该认定正确与否并不是本文探讨之核心,在此便不进行赘述,姑且认定双方具有收养关系,并以此关系进行下面的论述。至于第二个问题,养女是否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法定继承人可否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目前学界存在以下两方面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继承人不得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原因是法定继承人本身就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这种义务不能附加任何要求,也不得任意放弃。该义务更不凭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着某些协议为条件。法定继承人也不可凭借签订了不扶养的协议或是其余的原因,逃避承担扶养义务。另外持该观点的学者也认为,《继承法》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是有身份的限制,表现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遗赠对象的限制上。《继承法》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里的扶养人。
首先,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了扶养人的身份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
其次,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双方达成此类遗赠扶养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利益,此类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不具备非议性,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述案件中,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该观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继承法》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身份没有明确限制
有学者认为《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对于遗赠对象身份的限制同样适用在扶养协议中,笔者认为该观点甚是不妥。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两种完全相异的继承方式,不可因为两者都含有“遗赠”二字而将其等量齐观。基于前文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的说明,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在内涵和性质上都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需要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而遗赠则是一种无偿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由此即可见二者性质差距之悬殊。至于从立法目的上看,遗赠排除法定继承人的原因在于,对于法定继承人而言,其完全可以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获得被继承人的“赠与”,甚至可以说,对法定继承人的遗赠我们可以称之为就是一种遗嘱行为。因此,遗赠的对象完全没必要是法定继承人,故立法将其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人之外。至于遗赠扶养协议,则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被继承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为了延续自己的财产才将财产交付他人,而是通过遵循等价交换原理,用财产的给付换取他人对自己生养死葬的照顾。而由谁来照顾自己,却并不是被继承人所考虑的核心。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来说,其“赠”的特性远不如其“换”的特性明显,所以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尽可能缩小对扶养人身份的限制,不该排除法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
基于以上原因,遗赠扶养协议适用遗赠中对于扶养人身份关系的限定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另外,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可见,《继承法》中,对于扶养人身份仅限定在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中,对于是否排除法定继承人则没有明确的要求。
(二)法定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与遗赠扶养协议并不矛盾
正如绝大部分反对法定继承人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学者所说,法定继承人的确存在着法定的扶养义务,这种义务本身不可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可任意抛弃。若是将遗赠扶养协议带入这种扶养关系中,便是用具有“利益交换”特征的约定义务取代法定义务,是一种对法律的不信任。并且子女赡养父母本是“天经地义”,不求回报的,以财产为条件来交换这种赡养的行为本身也是有违背伦理道德的嫌疑的。所以很多学者基于此认为,法定继承人不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有其道理,然而那只是在理想情况下,即法定继承人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子女严格遵守孝道赡养父母。然而纵观目前的现实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重,“子女不养父母,儿媳不侍公婆”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多,甚至这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具备了相当的普遍性。为何这些具备法定扶养义务的子女敢于肆无忌惮的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原因想必不光仅仅局限于道德滑坡这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法律对于扶养关系中违背法定义务的人没有很好的认定办法及补救措施。换句话说,对于人身关系类案件,法律的控制力始终有很大的局限。一般来说,老人由于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思想,例如“家庭要以和为贵”,“家丑不可外扬”等等,不愿将不孝子女告上法庭追索赡养费或是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并且,由于我国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能主动参与进家庭扶养关系中。这就造成了法定继承人敢于违背法定扶养义务,行不孝之举,而老人也无可奈何的局面。所以仅仅依靠法定扶养义务来约束法定继承人明显是不够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对于保护被扶养人生养死葬这一方面确有必要。另外,实际生活中并非每一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都会尽同样的努力与能力来承担扶养责任,以及被扶养人可能只需要其中一位法定继承人的扶养或者有意向只与某一位法定继承人共同生活。这样为何不能尊重被扶养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呢?在这些情况下,二人通过签订协议将扶养义务约定化无疑对被扶养人是有益的。当然如果只有单一继承人的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的确没有签订的必要,这点也没有过多内容需要探讨的,在此便不进行详细说明。
另外,笔者认为,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非是用约定义务取代法定义务的行为,而是用约定义务“强化”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违背立法之精神。举个例子:如买卖合同的双方本身就互有一个诚实守信的义务(法律原则),也依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又写明“当事人双方要讲诚实信用,否则将如何如何”,这种行为就是对法定义务的强化,并不与法律本身的规定相冲突,双方当事人遵守诚实守信时既遵循了法定义务,也遵循了约定义务,毫不矛盾。相似情况看来,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所产生的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正像如此,二者并不冲突。换句话说,法定义务并不因协议的存在而被当然免去,甚至于扩展开来,订立了协议之后,除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也依旧存在,不受丝毫影响。所以说法定继承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与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扶养义务并不矛盾。然而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若是与其中某一个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会导致其他继承人消极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其法定的扶养义务,引发家庭纠纷甚至造成家庭成员内部冲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危言耸听。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往往就出现在扶养关系不正常的家庭中,因为若是在一个正常健康的家庭扶养关系中,法定继承人都肯“无条件”履行其义务,被继承人理应完全没有生养死葬方面的担忧,也不需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正是由于一部分甚至全部法定继承人没有很好地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被继承人于是产生了对于自己不能安度晚年的担忧。这种情况下,其他法定继承人本就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何谈拒绝履行?
其次,还存在着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到了财产全部分配还是部分分配的问题。即若是遗赠扶养协议中并未将全部可继承财产列入其中,而只是将一部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那是否意味着其他法定继承人还有通过其他继承方式[2]获得遗产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其他法定继承人则不大可能完全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中,道德约束也始终起着很大的作用,即使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不论是不是法定继承人),甚至全部财产都给了他人,但始终有亲情的纽带在维系,想必也能够从中发挥一定的作用。
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在本质上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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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有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下简称扶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它包括被扶养人范围和生活费的计算两项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二、被扶养人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把被扶养人分为以下几类:  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受害人的父母。  对前两项很少争议,对受害人的父母年龄超过60岁,作为被扶养人,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中年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存在很大争议,是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当事人缠诉的一个原因。  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新婚姻法仍采用传统家庭养老的模式,而非社会养老。婚姻法规定家庭养老模式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定扶养义务,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或然义务,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需要时产生。  3、附条件义务,即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义务。  对于或然义务和附条件义务,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作为界定是否为被抚养人的先决条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无可争议。对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必须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呢对因病、年老(60岁)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当然没有争议。  小编在上文首先为您整理了被扶养人的法律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与计算方法,具体的内容小编也已经在上文中为大家做出了阐述,同时帮助各位区分了一下被扶养人的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一般发生在人身损害的事故中,因此,小编建议您在遭遇这类问题时委托律师帮助您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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