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都有效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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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都有效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都有效吗

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都有效吗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要依据免责条款的内容而定,如果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等,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如何确定

免责条款的效力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

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对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果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等的,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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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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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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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免责条款有哪些当发生事故时,虽然你购买了第三责任险,有保险公司帮你理赔,但是你需要注意几点了,就是你在购买保险时,上面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你必须看清楚。因为这些条款存在的目的就是不管你有无责任赔偿,保险公司都不给予赔偿。
1.被保险人或者是被保车上的所有人的伤亡、财产损失都不赔偿;
2.用被保险的车从事违法活动,例如酒驾、无证驾驶、运毒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地震、战争、活动、、政府征用等因素造成的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4.被保的车辆造成第三者精神损失、停电、停水、停业或者车子在被盗后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等情况时,也不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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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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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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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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