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期间附加刑是否开始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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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假释期间附加刑是否开始执行,相关法律规定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假释期间附加刑是否开始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一、假释期附加刑是否开始执行

假释执行期间,附加刑是不是开始执行,要依据附加刑的类型而定。如果是财产刑的,从判决生效时开始执行,如果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是从假释后开始执行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不同的附加刑,开始执行的时间是不一样的,例如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附加刑的,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是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释放或者假释后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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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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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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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二章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作了相关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计算个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在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扣除和“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外,还可以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以及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
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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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假释能否附带禁止令
我国假释不适用禁止令。法律规定判处管制和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即禁止令。没规定对假释犯使用禁止令,所以假释是不能适用禁止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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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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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解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应该如何解释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6项专项附加扣除之一。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二章对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作了相关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计算个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在5000元基本减除费用扣除和“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外,还可以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以及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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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如何申请,假释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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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驱逐出境的附加刑怎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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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是指对犯罪的外国人强迫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对本国人不适用,因此,我国刑法将其作为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特殊刑种作了单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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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
入境出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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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经常听说数罪并罚的报道,但是我搞不懂数罪并罚附加刑是怎样执行的,谢谢您的解答
[律师回复] 您好,很高兴帮您解答的,针对数罪并罚附加刑有如下:
1、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并罚。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在实行混合主义原则的国家,多规定执行期中最长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即采取吸收原则。从我国刑法规定情况看,两上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有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一个或多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
2、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均在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前者采用吸收原则,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吸收了短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应当宣告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并罚,我们认为,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即以各罪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为最低限进行加重,但不超过规定限额,这里的规定限额应通过修改刑法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55条规定,除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判处其他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一人犯一罪可判处一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而一个人犯数罪,可判处数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除外),如果并科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刑可达十年以上,其附加刑显然过重。如果采取吸收原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仅五年,与一人犯一罪处刑相同,这又显得过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适。加重可在数罪中最高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刑以上加重,而限制的最高限额,可借鉴刑法第57条的规定,确定上限。刑法第57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后最高达十年。而数个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刑,其主刑必为数个有期徒刑,数个有期徒刑的并罚最高不超过二十年,这与刑法第57条所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罚基本相当,因此,参照第57条的规定,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外)并罚后的最高刑确定为十年较为合适,这既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如何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未做规定,实践中一般都采取简单相加的方法,确定执行的罚金额,即采取并科原则。我们认为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不应采用并科原则。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罪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这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都予以确认,一些采取并科主义原则的国家,也将两个以上罚金在总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作为并科的例外,这说明采取这种原则,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意义。其次,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采取简单相加的办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实践中难以执行。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立法上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刑、幅度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三种形式。无限额罚金刑,给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罚金数额,这样就便于执行。而幅度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刑,其幅度刑的起点较高,如果数个罚金刑完全并科,则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往往相距甚远,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对两个以上的罚金刑采用并科原则并不可取,而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一定限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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