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笔录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字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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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会见律师犯罪嫌疑人之后是需要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者是坐牢期间是可以委托律师来处理案件的,同时也是拥有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但是会收取一定金额的律师费用。
律师会见笔录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字吗?

一、律师会见笔录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字吗?

会见律师犯罪嫌疑人之后是需要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字。律师会见笔录在制作的时候是会有相应的一些格式的:第一首部,主要内容是时间、地点、会见人、被会见人、案由和记录人;第二正文,主要内容是双方的谈话过程记录;第三尾部,主要是被会见人确认记录,并且签名写日期,会见笔录的书写是需要规范的。

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注意哪些内容?

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的内容和工作方向,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应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会见前的准备工作要做得充分,在前往会见之前应进一步检查委托手续填写是否完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公函领取和填写得是否规范、随同人员(协办人员)是否持有执业律师证或实习律师证、律师助理证、本次会见的重点内容如果较多还应列出提纲。

(二)会见过程中除应注意上述列举的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原则以外,还必须注意不要将通讯工具交在押人使用、不要夹带信件、现金、物品等,要特别注意被会见人的精神状态和心理动向,一个人在押状态下对律师的信任和依赖是无可替代的,律师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与看押机关或司法机关沟通。

(三)每一次常规的会见之后,承办律师都应对会见获得的当事人(被告人)陈述进行研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案情线索要认真分析,该取证的应取证、该申请取证的应及时申请,因为只有“证据”才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利器。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判刑或者是拘留的,是可以委托律师来处理案件的,在律师会见的时候公安机关是不能监视的,双方的会见内容需要律师形成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进行确认,这是为了避免后续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同时也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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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笔录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字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律师会见笔录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字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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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怎么写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正式向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9.知情。知情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前,了解和知道现场、侵害对象等情况。有些案件,在现场上能反映出作案人对现场的进出口、财物存放、保管、安全防范情况以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十分熟悉,说明作案人知情,可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怎么写?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正式向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9.知情。知情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前,了解和知道现场、侵害对象等情况。有些案件,在现场上能反映出作案人对现场的进出口、财物存放、保管、安全防范情况以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十分熟悉,说明作案人知情,可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做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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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笔录是必须的吗?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笔录是必须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果担心有相关记录的情况,那么是可以写一个会见的笔录的,否则的话是没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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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取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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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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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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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提审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正式向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9.知情。知情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前,了解和知道现场、侵害对象等情况。有些案件,在现场上能反映出作案人对现场的进出口、财物存放、保管、安全防范情况以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十分熟悉,说明作案人知情,可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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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辨认笔录的要求是什么?
嫌疑人辨认笔录的要求是必须要保证辨认的真实性,也就是在具体组织辨认活动当中的话,需要在工作人员的主持之下所进行,而且在此之前是不能够见到被指认的犯罪嫌疑人员的,这样才能保证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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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怎么写?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正式向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9.知情。知情是指作案人在实施犯罪前,了解和知道现场、侵害对象等情况。有些案件,在现场上能反映出作案人对现场的进出口、财物存放、保管、安全防范情况以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十分熟悉,说明作案人知情,可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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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
[律师回复] 对于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公安部门在预审犯罪嫌疑人时要同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详细内容请您阅读《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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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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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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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性质组织,入境发展组织,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录制
  
  
第八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也可以通过声像监控系统进行。
  
第九条讯问开始前,应当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条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三章资料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讯问笔录一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和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被讯问人、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对一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次讯问的,可以将多次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在同一张光盘内。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讯问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刑事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办案和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投诉等工作需要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信息系统调阅。
  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信息系统调阅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
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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