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两者主观故意不同。
虽然在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中,有时候会出现针对性的目标,但是是否有针对性的目标,并不是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标准。
因为这种“随意殴打”是站在常人的角度,在常人所能理解的范围内不会因为某一原因对被害人实施伤害。
寻衅滋事罪所表现出来的故意,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好胜,或者证明自己的“能力”或者“胆量”,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即“流氓动机”。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故意伤害他人。
在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也会伤害他人,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在于“伤害”,而伤害只是证明其“能力”、“胆量”的一种手段,是否造成被害人伤害根本不重要,行为人追求的是在随意殴打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挑衅、侮辱产生精神上的刺激。
而故意伤害则以追求被害人产生一定伤害为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总会竭尽所能伤害被害人。
2、两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不同的社会关系且严重程度不同。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虽然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但其破坏公共秩序是占主导的、决定性的地位,相比之下,所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却很轻微,甚至是微不足道。
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人身权利。
虽然有些在公共场所的故意伤害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共秩序,但是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性相比,故意伤害罪所破坏的公共秩序是次要的,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3、两者客观表现不同。
在实际案件中,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被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目的,表现在具体方式上如使用的工具应是比较随机的,而不是蓄意准备的;
暴力方式挑衅成分居多,结果上暴力手段不能致使被害人轻伤以上。
如果暴力手段使用了蓄意贮备的刀具或者枪支易造成严重后果的工具,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重大利益产生威胁,就应认定超出随意殴打的限度,而应认定有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不是完全对立,互不相容的关系,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部分。
殴打行为本身就至少包含了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作为寻衅滋事罪核心要素的“随意殴打他人”只是增加了随意性的限制,在主观心态方面,与殴打是一致的。
因此,出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甚至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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