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能否追债务人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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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能否追债务人

一、民法典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能否追债务人

民法典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才具有的,所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前,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要注意什么

1、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

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2、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

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3、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

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5、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

6、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

主债务及其利息;

债和办逾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运费等清偿费用、诉讼费用等;

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所以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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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3、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方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两种具体方式:一是行为人用语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二是单纯的默示方式,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即沉默。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债务承担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根据意思表示的法理可知,当事人作出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表达即明确约定,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即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此种事实推定允许推翻,如果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行为表明由其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实质上是以非沉默的积极作为方式向债权人表达了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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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吗?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这是由于担保人虽然需要在债务人不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代替债务人偿还一部分的钱给债权人,但是毕竟担保合同签署后,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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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不承担债务责任,保证人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为他人提供借债的事时有发生,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时,依据《民法通则》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就应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当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但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情况来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应该说一般保证突出了保证人的顺序利益,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是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他可以享有顺序在后的抗辩权,这就要求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示履行时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未经审判或仲裁不得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不到万不得已,保证人是不能首先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是第二性的、补充性的。(
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对保证人的加重责任,保证人不享有顺序利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保证人是否首先承担由债权人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中任意选择。一经选择,二者均有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并且债权人的要求不受是否向债务人请求、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的限制。一旦向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保证人必须清偿,不能以上述理由抗辩。由此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地位是平行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承担责任上也有所差异,因此当保证人与债权人签署保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是哪种保证方式,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人对自己所担保的债务进行清偿以后,他享有一个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为保证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他对债务只起一个担保作用。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他应按协议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当债权人利益实现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内部保证又产生一个新债,即应该债务人清偿而由保证人清偿的债务,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清偿。这实际上由保证人承担了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则得以保全,这也是保证制度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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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怎样承担,怎么承担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双方协商约定由一方独自承担夫妻债务,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参照上述判断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话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债务。 (2)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6)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7)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8)夫妻共同从事生产、投资经营,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协商确定共同负担的债务,即使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 下列债务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与合同或者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台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有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当然的及与债权人,对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7)其也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情简介
王某某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二被告向第三人许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请求王某某对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同意,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第三人许路路的借款,于12月2日对原告执行了501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并多次以种种理由推脱,试图逃避债务,故到,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1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曾均居住在同一幢楼里,两人系邻里关系,2009年1月14日,王某某、被告董某、王某某与许路路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某某为被告董某、王某某向许路路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5月25日,许路路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申请执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2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南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扣划了王某某的工资收入50100元后终结执行。王某某为索要此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100元。
律师说法:何为代位求偿权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王某某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许路路清偿借款后,即可取得对被告董某、王某某的偿还请求权,被告董某、王某某应当偿还王某某。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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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可以追偿其他担保人吗?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系授权性规定,该条仅是规定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否定其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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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农民合作社成员是否对承担债务的义务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承担的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8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  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仅仅取决于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特点和现阶段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并存的实际情况,一律要求农民加入专业合作社时必须出资或者必须出法定数额的资金,不符合目前发展的现实。因此,成员加入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决定。
(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农民加人合作社是要解决在的生产经营中个人无力解决、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出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  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中。
(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脸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
(5)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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