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承担什么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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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承担什么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承担什么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承担什么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不正当竞争者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三种类型,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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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将深刻影响包括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内的国内经济市场环境,对于净化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起到关键作用。2018年1月1日,让我们一起期待。
11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发布。单纯从修订内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次修改几乎是从头到尾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在总则部分不仅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新的要件而添入法条中,还充分体现了其对“消费者”这一群体的重视;原本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进行了“翻天覆地”的修改,原有的各类行为要么是进行了符合当前社会环境的修正,要么则是以最新型的不正当竞争予以取代。
2018年1月1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生效,各类市场行业对此都十分关注。如今竞争日趋激烈,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总有人自知或不自知越界,可能会形成隐患,增加企业经营风险。本文通过对新法的各项修改亮点进行解读,分析其中的立法逻辑,以期引起大家重视,从而避免在各类业务活动中触碰其边界。
总则
体现法律价值取向的转型
尽管总则部分只修改了四条,但是其中体现出来的法律价值取向的转变却是巨大的。
1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能成为新要件。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原告只需证明自身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和结果等等,对于施害方行为是否足以扰乱了某一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没有过多要求,默认为只要有竞争对象的损害就是一种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然而,新法实施后,公司的法务人员及外部律师,请注意在提起诉讼时,要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总则”规定,建议准备证明对方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证据或辅助资料,以说服法官,影响其内心确认。
当然,新法出台后,根据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不同问题,最高法院可能会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有些重大案件的判决结果,恐怕要受到司法人员对新法的不同理解,请法务人员重视,切勿在细节上大意。
2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部分就突出了对于“消费者”这一重要市场参与力量的尊重和保护。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认定修订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消费者”的重视程度,历史最高。据了解,并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未来损害消费者合法行为的不正当行为,会出现轰动一时的经典案例。如果从日常维权而言,消费者们可以到各级工商局举报其认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时请携带客观证据和书面材料,以方便各地工商局或工商总局甄别处理。
整体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干预,是创举。旧法中,只保护了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最终伤害的是消费者,因此,将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到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保护法益是立法的完善。
原则性规定后,消费者,甚至金融消费者是否可被赋予“诉权”,直接起诉不正当行为人本身,保护自身和群体合法权益?法律总要落地,我们希望保护金融消费者可以及时落到实处。
最近我想办理我的工作手续,听说现在。严厉的打击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例的相关内容是在。
[律师回复] 从立法体例来看,《示范法》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采取了“一般条款+例示性规定+注释”的三位一体的模式。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以及几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属概念”的界定,也包括某些名词术语的定义,同时还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例示性规定是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的列举,对一般条款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即注释是对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理由、宗旨、成立要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释说明。注释的好处是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指导。其弊端在于,注释是国际示范性立法所特有的,注释的内容是对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调和,也反映了理论上的分歧。因此,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说,在法典中既不能采取注释这种立法模式,也不可能对注释的内容全盘接受,而是应该以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名义,从各自的国情出发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比较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体例上不具有《示范法》那样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其一是因为我国立法中一般条款存在严重不足。从广义上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一般条款(如第2条第2款),但与《示范法》相比,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一般条款未能贯彻法典始终,也就是说,只有关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的一般规定,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只有例示性规定,而没有一般条款意义上的界定。如第5条所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第9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即为适例。
其次,我国的一般条款未能起到兜底的作用。这两个缺陷的存在,皆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法定主义所致,其弊端在于法律漏洞过大,不利于实践中对某些变异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其二,例示性规定不科学,不完备。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条文做出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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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容有:1、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3、商业贿赂。4、侵犯商业秘密。5、低价倾销。6、不正当有奖销售。7、诋毁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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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哥哥,经营了一家私人的大型超市,因为附近也有其他超市,他利用自己和某单位领导的关系,做宣传而且还给对方送礼,所以他超市生意比较好,但是我怕万一有人举报,会不会触犯法律?想咨询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 贿赂,相关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律师回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另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并不涉及商业贿赂,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九条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中,明确将贿赂认定为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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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佣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文有什么?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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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你好,最近我的朋友想要办理工作的事,但是不知道要怎么做,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量刑的相关内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2、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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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1、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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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因为工作上的事情牵扯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竞业禁止,要处理前需要咨询一下,关于这个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商业秘密就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
 竞业禁止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我国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主要法律依据有
1、《公司法》第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2、《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以上法律只是非常原则地对竞业禁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劳动部和国家科委等部门有关文件中对竞业禁止的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4、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3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5、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离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
6、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单位可与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禁止。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条款自行终止。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3年。
7、《刑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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