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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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有逾期记录,也可以申请信用卡,但是申请不一定通过,如果在三个月内逾期积极还款,只要在以后使用过程中按时偿还,仍然有再次申请的机会。关于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的问题,希望下面律图小编的回答对大家有帮助。
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

一、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

有逾期记录,也可以申请信用卡,但是银行不一定会批准,如果自己在三个月内逾期,并积极偿还,只要自己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能在两到三年内按时偿还,自己仍然有很大的机会再次申请。

那些逾期超过三个月并已付清的人也有可能成功,但机会渺茫。即使申请获得批准,银行也会从自己的角度考虑降低信用卡额度。这类限额太低的信用卡用处不大,自己还需要按时办理各种手续。

二、信用卡没钱偿还,显示变成呆账如何处理

不管是打工赚钱也好,还是向亲戚朋友借钱周转也好,信用卡有呆账最先要做的就是把欠银行的钱还上。

信用卡逾期变成呆账的原因:信用卡逾期变成呆账是因为欠款人欠款时间超过半年,且银行进行了六次以上的催收过程,欠款人不接电话这个时候银行就会把这笔逾期视作呆账处理同时上报征信中心。

如果因为还款不及时导致出现了逾期的情况,一定要态度真诚、目标明确地和银行开展协商,还款人在和银行协商的时候要保持良好的态度,向银行工作人员如实说明自己逾期的原因以及强烈的还款意愿。

另外,借款人发现逾期后可能会另外借一些网贷来还款,这样就造成了以贷养贷的局面,越陷越深。借款人可以先向家人或朋友寻求帮助,尽快解决眼前的困难。

三、信用卡难以还清,数额超过多少要被起诉

当事人信用卡欠多少钱和是否被起诉没有直接关系,主要看逾期时间多久。如果当事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无法归还,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且无法归还等以非法占有为目恶意透支的,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如果因为还款不及时导致出现了逾期的情况,一定要态度真诚、目标明确地和银行开展协商,还款人在和银行协商的时候要保持良好的态度,向银行工作人员如实说明自己逾期的原因以及强烈的还款意愿。

另外,借款人发现逾期后可能会另外借一些网贷来还款,这样就造成了以贷养贷的局面,越陷越深。借款人可以先向家人或朋友寻求帮助,尽快解决眼前的困难。

以上是关于“信用卡没有能力还,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问题解答。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请点击页面咨询按钮,与律师一对一沟通,获取“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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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处分行为效力的事由及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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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处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善意的第三人或不知无处分权的处分人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下使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交易安全的保护己经没有了多大意义,这时的法律调整应该着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而不应该规定善意取得,最大限度地把权利是否变动的权利赋予权利人,由权利人来自由行使追认权,追认使变动有效,不追认就无效。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1、处分行为有效
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有效。追认指的是处分完成以后的认可。此时合同已经履行,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权利人的追认补全了出卖人处分权的瑕疵,从而使该处分行为有效。经过追认以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变为有效行为。原权利人不能以处分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仅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因无权处分所取得的财产。也就是说追认之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权利人与处分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即权利人以所有权换取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债权。
2、处分行为无效
如果权利人拒绝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而且无权处分人也不能取得处分权,第三人也不能够善意取得的,则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之后将在无权处分人、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比较复杂的法律后果,分别述评如下:
(1)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

一,如果标的物还没有交付与第三人,处分人与第三人已经订立了转让合同,这时原权利人和处分人依然是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是合同关系的,原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收回所有物;是侵权关系的,可以依据所有权的支配效力和追及效力请求返还财产和恢复对所有物的支配,有权禁止处分人实现交付,如果处分人权衡不履行与第三人的无权处分合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不向权利人返还标的物的侵权责任后,选择了前者,将标的物交付第三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人可基于物权的追及权向实际占有人(第三人)请求返还。这种情况下,因为标的物没有发生变动,处理起来相对比较简单。

二,如果标的物己经交付与第三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原权利人又没有进行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这时,两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这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前文己述,在此不赘。二是第三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这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所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也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或侵权给原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是原权利人在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期间所失去的经济利益。
(2)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
这两方之间的关系只发生在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而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之下,权利人可以依据所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除不可抗力外,第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损害或者灭失时,还应该向权利人赔偿损失。
(3)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
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合同不能够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关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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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没有还,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
逾期一般是可以再次申请信用卡的,申请的条件根据每家银行的风控标准而有所不一样的,一般之看近两年的信用记录,如果逾期不是很严重的话,是可以再次申请的。关于信用卡没有还,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的问题,下面律图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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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有逾期,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
逾期可以申请信用卡,不一定成功。逾期记录越多的,逾期情况越严重的,通过审批的可能性就会越低。就算勉强申请成功了,也会降低额度。那么关于信用卡有逾期,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的问题,可以看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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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影响处分行为效力的事由及其相关的法律后果
[律师回复]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善意取得,照样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于此场合,若采纳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财产的合同有效的学说,由善意取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权处分人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甚至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解决方法相对简单。若对第51条采取反面推论的解释,会出现一方面构成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合同因权利人不予追认而归于无效,解决利益分配的方案便复杂化。
(一)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尚未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或赠与合同等无效,在买受人或受赠人等善意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时,赠与合同无效,在我国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又复归权利人但买卖合同场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时,处分物并不复归权利人,而是归买受人所有。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以下途径得到弥补: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按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故不能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权利人再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也有人认为权利人可直接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应指出,这里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
(三)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他仍有损失时,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此处之侵权行为同样为一般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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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有逾期还是能够申请信用卡。但不一定能申请下来。各家银行的风控标准不同,如果逾期情况不严重且已经还清,那么银行还是有可能批准下卡的。如果逾期情况属于恶意逾期,且在申请信用卡时仍旧未结清欠款,那么银行将会拒绝本次的信用卡申请。关于信用卡欠款想办其他信用卡有影响吗的问题,下面由律图网小编来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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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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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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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方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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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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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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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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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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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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