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从文义上来看,其中“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
“误认”是指错误的认识。总体可以理解为:
商标标志故意曲解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关于该条规定前后的逻辑关系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是同义解释关系,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是对“欺骗性”的解释说明;
二是并列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要同时具有“欺骗性”和“误认”的情形才能适用该条款;
三是选择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只要满足“欺骗性”或“误认”其中一项便可以适用该条款。“欺骗性”系对该条款的概括归纳,后者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解释“欺骗性”的具体情况。条文中除明确质量与产地两种具体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实践中,“等”字往往包含以下情形:
商品的原料、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型号、商品的重量、商品的数量、商品的价格、商品的生产时间、商品的技术特点等。
二、带有欺骗性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欺骗性”系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概括归纳,“误认”是对“欺骗性”的解释说明。
条文中除明确质量与产地两种具体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
实践中商标标志“带有欺骗性”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质量即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系中性词,本身并无优劣之分。
商标标志中如果涉及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积极方面的词汇。
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具有商标标志描述的质量特点,就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这种质量特点相联系,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点。
实践中,商标标志不仅会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进行描述,同时还会对商品或服务其他特点进行描述。
(二)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对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的审查或审理可能会涉及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条款。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别规定了我国国名和外国国名(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是对“明确排除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以后,或者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进行判定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
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由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公布的,所以规定适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而现应纳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产地误认的情形之中。
(三)易使公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归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内。
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实际企业名称不符造成的。
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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