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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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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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

1、第二审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

(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还能上诉不加刑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可见,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突破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新的犯罪事实,二是人民检察员补充起诉,有意思的是,在有的案件中,就算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也可能不予认可,不支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显然,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如果法院认定补充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是新的犯罪事实,仍需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如果你的亲友突然消失,然后收到了派出所或者司法机关相应文件,比如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或者电话告知,让你去送衣服等。那一般情况下是被羁押了。这表明,后续一段时间可能需要在看守所里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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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专利复审的情形包括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专利复审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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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中止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中止审理是指人民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1、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4、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5、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三、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生效的人民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使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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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形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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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回避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哪些?
一般理由: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勘验人或者诉讼代理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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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所谓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审判案件,就审判程序而言是两审终审制,就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两审终审制,就是一起案件经过两级审判终结审判的制度。也就是说,地方各级对于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初审)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若同级的检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提起抗诉。上一级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的判决或裁定。这时,上级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就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审级制度的实质是要求审判必须按审判程序严格进行,不得越级审理案件。 两审终审制度主要针对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案件,这里强调诉讼案件,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经过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诉讼案件,另一类是非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具体争议而请求确认一定的事实状态的非诉讼民事案件。 针对诉讼程序适用两审终审制度,而非诉讼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主要包括人民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审判即告结束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人民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被告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对于第二审人民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人不服的不得再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提起二审抗诉,除死刑案件外,二审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是:最高人民是我国的最高,它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不得上诉或抗诉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还适用特殊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后,二审关于死刑的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有利于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由于两审终审审级不多,可以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防止案件因久拖不决而影响结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的重大误解包括什么情形
[律师回复] 对于合同的重大误解包括什么情形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认定合同签订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
(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这也是误解和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主要区别之一。即误解人的错误认识不是源于对方当事人的遗错行为,而是由于自己的不谨慎。
(4)误解是误解人的非故意行为。在此不允许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借口,而实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来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申请其撤销合同。另外,撤销权的行使还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如果对方未反对撤销权人作出的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由于可撤销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因此误解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变为有效的合同。为此,(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合同签订重大误解的情况有哪些
重大误解主要有以下5种:
(1)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因为合同的性质往往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将买卖合同误解为赠与合同,势必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违背当事人的初衷,因此,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应属重大误解。
(Z)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在即时清结或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一般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重大误解,因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因具体当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变。但是在以当事人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信托、委托、寄存、信贷),在以某种感情或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赠与、无偿借贷),或者在以当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揽),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则明显属于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如将冷冻机误解为冷藏机。因为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属于对合同标的本身的误解,所以将造成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误解者遭受重大损失,当归属重大误解。
(4)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如将赝品当作真迹,将合金当作纯金购买,即属重大误解。但仅对标的物的非主要功能或效用发生的误解不属重大误解。
(5)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的误解。如果对上述的误解造成了误解者重大损失的当归属重大误解,如果未造成误解者重大损失则不属重大误解。
盗窃罪从重情节包括哪些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根据《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总结一下我们可知,盗窃罪的一般从重处罚情节有以下几种情况: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盗窃罪。 2、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 3、多次盗窃的 4、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5、盗窃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6、犯过盗窃处罚一定时间内又犯罪的 7、因盗窃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从重处罚情节金额的认定因为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主要的量刑还是考虑的盗窃金额的多少,那么金额在多少会从重处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上文中,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一下盗窃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各位可以适当了解了解。但无论盗窃罪如何严重,也是不能对罪犯作出死刑处罚的,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盗窃罪的最高处罚也就是无期徒刑,法官也是无权进行自由裁量,对罪犯作出死刑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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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了哪些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1)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违反回避制度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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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止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中止审理是指人民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1、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4、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5、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三、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生效的人民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使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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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其中的利用,是指利用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由于被利用者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利用者属于间接正犯,他与被利用者不构成共犯,而是地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的教唆,是指教唆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根据刑法理论,对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一样处罚,而不从重处罚。
但刑法考虑到上述犯罪的危害特别严重,规定从重处罚。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刑法第29 条已经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第347条又特别规定了对上述情况从重处罚。这不意味着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上述规定只是对刑法第29条的重申,而不是说在刑法第29条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根据该规定从重处罚。因为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犯罪与教唆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前者的危害大于后者,但如果认为教唆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有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则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犯罪只具有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这就导致刑罚不均衡。
(2)因、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论前罪何时受处罚,不论判处何种刑罚,不论处刑轻重,对新罪一律从重处罚。这也是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危害所作的特殊规定。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本规定,抑或同时适用累犯规定与本规定。最高人民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这一观点存在疑问。
本来,刑法第356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做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对符合累犯条件的也仅适用该再犯规定,则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应当认为,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易言之,刑法第356条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抢劫属于比较常见同时也是比较普遍的犯罪之
一,生活中很多人都目睹过抢劫犯罪的发生。不得不说,这样的行为是构成了犯罪的,那么你知道我国对抢劫是怎么判刑的吗?请阅读下文了解详情。
一、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一)入户抢劫的这是指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所说“户”,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
(七)持枪抢劫的?持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手中持有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所佩带的枪支。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均不属于这种情形。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关于抢劫犯罪,最低可以判处犯罪分子3年有期徒刑,而最高的时候则可以直接判处死刑。
二、抢劫怎么判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综上,抢劫罪最多可以判无期甚至死刑。
三、抢劫罪哪些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1、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在2-4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自首,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一般可予减轻处罚。
2、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的,可以在2-4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暴力程度较低,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一般可予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轻处 罚。如供述的是同种较重余罪,一般应当在1—2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
(1)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积极预缴财产刑的。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轻处罚:
(1)共同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
(2)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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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什么
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原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原来的判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对案件的正确判决有影响;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做出处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的话,也可以发挥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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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不属于债务重组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不属于债务重组的情形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不属于债务重组的情形有哪些
①债务人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约定转为股权(因为没有改变约定);
②债务人破产清算(此时应按清算会计处理);
③债务人改组(权利与义务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④债务人借新债偿旧债(借新还旧时,旧的债务已经被履约)。
债务重组的优点
(一)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强强联合。
(二)促进集团公司对内部资源的整合,减少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企业通过向集团公司购买相关资产和业务,或者集团公司通过吸收合并企业的方式实现整体上市,使集团公司与企业相同或相关业务进行整合,有效地提高了公司的整体运作和管理水平,降低了集团公司与企业之间人为操纵利润的可能,使企业的业绩更加真实,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
(三)促进企业进行业务结构调整,实现产业转型。企业通过出售低效或不具有发展潜力的资产,盘活存量资产,将资金投入到有发展前景的项目,或通过收购其他企业进入新的产业领域,从而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
(四)通过脱胎换骨式重组,提高企业质量,降低证券市场风险。企业通过与重组方进行资产置换,对公司进行股权结构、资产结构、产业结构等一系列调整,清理了不良资产和债务,置入了优良资产,突出了主营业务,提高了企业资产质量,解决了公司面临的退市风险,保护了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化解了证券市场风险。
(五)活跃证券市场,促进市场创新。企业重组一直是资本市场的热点和亮点,重组的方式多种多样,通过合并、要约收购、发行新股购买资产等一系列创新安排所进行的企业业务整合和扩张,极大地活跃了证券市场,为实现资本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开辟了多样的途径。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冲减后尚有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冲减后减值准备仍有余额的,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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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债务重组的情形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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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债务人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约定转为股权(因为没有改变约定);
②债务人破产清算(此时应按清算会计处理);
③债务人改组(权利与义务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④债务人借新债偿旧债(借新还旧时,旧的债务已经被履约)。
债务重组的优点
(一)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强强联合。
(二)促进集团公司对内部资源的整合,减少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企业通过向集团公司购买相关资产和业务,或者集团公司通过吸收合并企业的方式实现整体上市,使集团公司与企业相同或相关业务进行整合,有效地提高了公司的整体运作和管理水平,降低了集团公司与企业之间人为操纵利润的可能,使企业的业绩更加真实,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
(三)促进企业进行业务结构调整,实现产业转型。企业通过出售低效或不具有发展潜力的资产,盘活存量资产,将资金投入到有发展前景的项目,或通过收购其他企业进入新的产业领域,从而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
(四)通过脱胎换骨式重组,提高企业质量,降低证券市场风险。企业通过与重组方进行资产置换,对公司进行股权结构、资产结构、产业结构等一系列调整,清理了不良资产和债务,置入了优良资产,突出了主营业务,提高了企业资产质量,解决了公司面临的退市风险,保护了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化解了证券市场风险。
(五)活跃证券市场,促进市场创新。企业重组一直是资本市场的热点和亮点,重组的方式多种多样,通过合并、要约收购、发行新股购买资产等一系列创新安排所进行的企业业务整合和扩张,极大地活跃了证券市场,为实现资本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开辟了多样的途径。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冲减后尚有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冲减后减值准备仍有余额的,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
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毒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其中的利用,是指利用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由于被利用者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利用者属于间接正犯,他与被利用者不构成共犯,而是地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的教唆,是指教唆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根据刑法理论,对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一样处罚,而不从重处罚。
但刑法考虑到上述犯罪的危害特别严重,规定从重处罚。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刑法第29 条已经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第347条又特别规定了对上述情况从重处罚。这不意味着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上述规定只是对刑法第29条的重申,而不是说在刑法第29条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根据该规定从重处罚。因为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犯罪与教唆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前者的危害大于后者,但如果认为教唆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有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则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犯罪只具有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这就导致刑罚不均衡。
(2)因、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论前罪何时受处罚,不论判处何种刑罚,不论处刑轻重,对新罪一律从重处罚。这也是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危害所作的特殊规定。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本规定,抑或同时适用累犯规定与本规定。最高人民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这一观点存在疑问。
本来,刑法第356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做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对符合累犯条件的也仅适用该再犯规定,则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应当认为,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易言之,刑法第356条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绑架罪结果加重犯包括哪些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情形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于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 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的认定注意什么 注意以下几点: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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