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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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的问题带来帮助。
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一、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二、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区别

(一)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概念不同: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包括两种类型:

1、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犯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为犯:也称举止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罪。

2、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3、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严重结果的犯罪。

4、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二)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量刑不同

对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在相同的罪名下,未遂犯的量刑要较既遂犯的量刑要轻。

犯罪构成由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有机统一而组成,同样,各个要件也是由不同要素所组成,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构成要件的认识与理解,有赖于对构成要件要素以及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认识与理解;如果对某个构成要件的要素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就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认识产生偏差。所以,正确认识与理解构成要件要素,是正确认识构成要件乃至犯罪构成的前提。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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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这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根本标志。

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中的某种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不是简单的客观行为,而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它是在犯罪分子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行为的千差万别,如何正确认定着手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说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被告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接近犯罪对象。

2、被告行为必须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

3、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

4、实行的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的犯罪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并且能够反映其犯罪意志。

(二)犯罪没有得逞。

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要件,它是区别于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顿下来。它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是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2、是犯罪行为没有完成。

3、是法定的危险状态没有具备。

(三)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是犯罪未遂的又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区别于犯罪中止的根本标志。犯罪活动着手实施以后之所以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何确定行为人犯罪停止的原因究竟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分子停止犯罪是出于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还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尤其是在外界环境正好与犯罪分子的心理或思想共同起作用的情况下,更是难以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对于正确惩罚罪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重要的,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判断是否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是出于犯罪分子的意志以外原因,可以从二个方面来考虑:

其一,犯罪分子自身以外的原因(客观原因)包括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和反抗、第三人的阻止、犯罪分子自身的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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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都看到抓到一些犯人,只知道他们犯了罪,那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什么样的要素呢?
[律师回复]
1.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如行为主体、身份、行为、结果。
(2)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
注意二者的区分:是只要存在于人的心里,还是必须在客观上有所表现。
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赌博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刑法往往不以实现该目的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中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行为人的目的,目的的实现与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既遂,因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2.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与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
①如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人”,显然通过我们的直觉、感观就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②《刑法》第320条所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为“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其中,“提供”、“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即属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说,日常生活对该用语有明确的界限,如“人”。
③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2)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我们通过感知并不能够获得正确的判断,需要法官的评价的要素,或者说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活动、需要法官的补充的价值判断的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①法律的评价要素: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
②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如入户抢劫中的“户”;
③价值的评价要素:如猥亵、淫秽物品等。
④有些要素,可能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毒品,但刑法已经对毒品的标准作了法律上的规定,实践中行为人贩卖的是不是毒品,只要按照标准,还是确定的。这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其实可以这样认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一种生活术语,普通民众对其含义的理解都不存在偏差;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专业术语,不同人的看法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
(3)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分:
①二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

1:“人”通常认为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死亡标准不同,也导致了需要具体判断。

2: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财产,一般认为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盗窃电力等无体物是否属于盗窃财产,也存在过争论。
②二者区分的意义:有利于故意的认定以及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分。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对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概括的事实即可,不要求认识到要素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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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一下犯罪未遂必须具备的三个构成要件是
[律师回复]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这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根本标志。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中的某种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不是简单的客观行为,而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它是在犯罪分子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行为的千差万别,如何正确认定“着手”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说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规定的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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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律师回复]
一、牵连犯是什么意思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首先应具有牵连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牵连犯。强调牵连犯的成立行为人应具有主观因素,最根本的一点是为了突出反映牵连犯中本罪与他罪之间的不同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如果不问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犯罪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可认定为牵连犯的话,这无疑将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同样,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也即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如果没有数个犯罪的存在,也就无所谓有牵连问题的存在。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由于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是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的行为,因此,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以牵连犯加以认定。
二、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1、是行为的复数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只是触犯了数个罪名。如果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如用放火的方法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就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
2、是行为的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上具备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虽有数个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为不可成罪(如以色相勾引抢劫他人钱财的,其中色相勾引不能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问题的存在。
3、是行为的异质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的罪名不能构成牵连犯。例如,行为人以伪造证件印章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由于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与诈骗的行为均可构成的犯罪,因而就可以牵连犯加以认定。反之,如果行为人连续实施几个相同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与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如以窃得的交通工具去盗窃其他货物),也不能以牵连犯加以认定,而只能以连续犯论处。
4、是行为的牵连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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