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性依据是什么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可见,《解释》认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信息。而《网络安全法》76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规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由此可见,《网络安全法》认定的“个人信息”仅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对于《解释》与《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所作的不同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为基础。
第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不完全受制于《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解释》还参考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例如《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护照法》、《身份证法》、《商业银行法》等涉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条款。由于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信息对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如,行踪轨迹信息),如将其排除在“公民个人信息”之外,便不能体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目的,因此,《解释》专门将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信息纳入“公民个人信息”范畴之中。而显然这一内容《网络安全法》并未作规定。
第三,《解释》与《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界定了不同的范围。从属性上分析,身份识别信息是一种静态的信息,而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信息则是一种动态的信息。应该看到,《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列举,如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且有“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但是,从立法的规范性要求分析,如果条文中出现列举后的“等”字,那么,条文中未列举的内容应当与已列举的内容具有相当性或同质性。由于身份识别信息与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信息在属性上并不相同,对两者加以涵括解释似乎并不十分妥当。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与《网络安全法》是从不同规制的侧重点出发对个人信息内涵进行定义的。《网络安全法》规制的侧重点是保护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尽管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在其规制的范围之中,但与网络安全保护相比,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是《网络安全法》关注的重点。
二、盗用他人信息怎么量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盗取个人信息可能会定义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能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
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③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如果有盗用他人信息行为,并且进行售卖的话,那么会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一般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话,那么会被判处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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