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东签名刑事责任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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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伪造股东签名刑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带来帮助。
伪造股东签名刑事责任是什么

一、伪造股东签名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伪造股东的签名实施一些诈骗活动的,并且诈骗的数额达到较大的,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怎么辨识发起人虚假出资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构成虚假出资的,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虚假出资的主体应为公司发起人

2、发起人虚假出资时主观上应为故意。发起人过失导致出资不足、没有出资的,一般不宜认为发起人虚假出资,让发起人及时补足出资即可。

3、发起人实际作出了虚假出资的行为。如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等行为。

4、虚假出资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本制度、设立制度及相关秩序。

虚假出资的常见情形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常见行为,如下: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因此,伪造股东签名如果实行犯罪行为的话,那么是肯定要负有刑事责任的,如果是进行诈骗,那么将会构成诈骗罪,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伪造股东签名刑事责任是什么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其他需要帮助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律师给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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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伪造股东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问题
转载 2017-11-09 09:36:56
标签:律师法律
伪造股东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同时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如果不及时变更登记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情况如下: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股权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股东会会议决议;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六)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或副本(原件)。
新公司法下股权变更登记审查应当注意的问题
文/孙伟为(作者单位:苏州市相城工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而登记类诉讼中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关联行政诉讼为较典型和突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股权变更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当前,又正值工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作了修订,研究工商机关在股权变更登记审查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工商机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及时规避行政风险。
股权转让一般可分为交易型转让和非交易型转让。交易型转让主要是协议转让,非交易型转让主要有继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等,本文主要就交易型转让情形展开讨论。
一、提交材料规范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相较旧的《公司法》相比,股东的出资额不再需要向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也免除了原来的“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按照转让人、受让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不同,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出让方仍保留部分股权)的应当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出让方仍保留部分股权)的,由于只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结构发生了改变而股东并未改变,这一变更不属于《公司法》所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范畴。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也是《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旬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依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出让方仍保留部分股权)虽然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2.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由于转让人的退出使股东发生了变化,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处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况。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建议引导当事人选择提交股权交割证明
国家工商总局在提交材料规范中要求提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在工作实务中,往往有利害关系人就股东转让协议中的超低价转让,甚至是零对价转让提出异议,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登记机关在这方面的审查义务,而是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原则,但事实上会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为此牵扯不少精力。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引导当事人选择提交股权交割证明,不体现协议价格、履行方式等内容,而完全由公司承担股东身份及其股权数额确认责任,从而减轻登记机关审查责任。
二、从章程规定的问题
公司章程是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自治规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七十五条“自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提及股权变更从章程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了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规范和调整作用,凸显了公司内部自治的自主能动性。
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反映的股权变更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还应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是否与《公司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内容相违背,不符合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
三、内部转让,无需他股东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是对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取决于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和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四、对外转让,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受到动摇,因此,公司法赋予了老股东很强的干预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向不同意股东施加了购买义务,以保障股东顺利出让股权。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是否体现和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五、审慎审查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问题
高人民法院2012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对工商机关登记工作中的审慎审查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务必坚持审慎审查原则。
《纪要》第一条第三款提出:“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慎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尽合理谨慎之注意义务。这一义务应当与其职责和能力相当,即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核对笔迹、印章、就疑点询问申请人等)而非特别方法和手段(调查、鉴定、勘验等)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做到主观上有无过错。
2.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的真伪时,可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或要求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的真伪。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纪要》第二条提出:“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纪要》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其实是强调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真实性的审查责任和审查方式。主要是针对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与原档案内签字不符的,或普通人员非特别方法和手段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表示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等同于必须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审慎的形式审查与进一步核查是有递进关系的,进一步核查也应当是有前因、有条件的核查。
3.审慎审查不应超出法律范畴
在实际工作中,也有工商部门为减少因虚假签字带来的行政许可纠纷,对股权变更登记都要求所有股东到登记机关来进行面签。这样的做法虽然可以减少行政纠纷、维护交易安全,但显然违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影响了行政效率。事实上,登记机关启动实质性审查的同时也加重了自身的审查责任,或将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应当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真实性问题可以通过比对电子档案、询问申请人等方式进行确认;发现有疑问或是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应当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到场确认;股东拒绝到场或者无法到场的,可以采用电话等方式告知,并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
在实际工作中,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还有更多类型,也更为复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在实践中总结,依法履行审慎审查职责,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兼顾安全、公平、效率的原则,依法行政,从而提高登记质量,减轻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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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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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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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签名变更法人有刑事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伪造股东签名变更法人有刑事责任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民法上,股东未出资,那么他就有一个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那在未出资或未真实出资等股东出资有瑕疵的情形下,他在刑法领域上又会承担什么责任呢?
我国《刑法》在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方面规定了两条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
由于我国注册公司基本实行认缴制,所以虚报注册资本问题,一般来说,就只适用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比如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它们的股东如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那就很有可能触及虚报注册资本罪了。其他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它的注册资本在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证明,也就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了。
另一条罪名,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它就适用于所有公司。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股东没有交付出资物,或者没有将财产所有权从自己转移到公司的情况,我们称作虚假出资,也就是他承诺了会给,但是根本没给公司;又或者他先给了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将先前出资抽逃,也就是他确实给了,但是又迅速拿回来了这种情况。
这两种情况如果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就会涉嫌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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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条罪名,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罪,它就适用于所有公司。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股东没有交付出资物,或者没有将财产所有权从自己转移到公司的情况,我们称作虚假出资,也就是他承诺了会给,但是根本没给公司;又或者他先给了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将先前出资抽逃,也就是他确实给了,但是又迅速拿回来了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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