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涉外的仲裁执行的程序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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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财产涉外的仲裁执行的程序是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财产涉外的仲裁执行的程序是哪些?

一、财产涉外的仲裁执行的程序是哪些?

1、涉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

对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申请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果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应该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涉外仲裁申请执行的必备条件有哪些?

1、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必须在中国境内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因此,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中国境内,这是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居住或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证明或者我国境内财产线索,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执行。

2、仲裁裁决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只有只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裁决均无执行力,因此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债的标的是给付,是债务人应履行的特定行为,如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等各种具体的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因此,作为裁决的给付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非金钱财产;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应是作为义务,即完成一定行为的义务,而不作为的义务不存在执行问题。

3、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且不违反国家主权、安全以及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法院的强制执行往往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会造成难以逆转的财产损失。它是对于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流转,有时执行中会对执行标的物的种类进行扩张。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已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虽然,仲裁裁决适用“一裁终局制度”,但只有仲裁裁决送达对方当事人时才对其产生执行力。

另外,由于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性,在执行程序中,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可能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一方对裁决有异议,提出撤销申请,其效力就有待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另一方面,该外国的仲裁裁决必须对于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以及公共利益无害。若反之,法院则不能予以执行。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财产涉外的仲裁执行的程序是哪些?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其他需要帮助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律师给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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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br/>1、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必须在中国境内<br/>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br/>  因此,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中国境内,这是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居住或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证明或者我国境内财产线索,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执行。<br/>  <br/>2、仲裁裁决必须具有给付内容。<br/>  只有只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改变或撤销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裁决均无执行力,因此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债的标的是给付,是债务人应履行的特定行为,如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等各种具体的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因此,作为裁决的给付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财产,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非金钱财产;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应是作为义务,即完成一定行为的义务,而不作为的义务不存在执行问题。<br/>  <br/>3、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且不违反国家主权、安全以及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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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外,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前对于被申请人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未有任何条件性要求,而且对于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未有任何收费方面的规定。不管是否有理由,只要向法院提交一纸申请,法院就要启动审查程序。这就为债务人拖延履行裁决、恶意启动审查程序大开方便之门。前大多法院为了体现执行公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均要求通过类似于开庭审理的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且对执行法院的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就使许多本已超负荷运转的执行法院感到力不从心。而且由于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均无明确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一般要长达数月甚至更长。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启动的低门槛、零成本已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的手段,且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沉重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其中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当事人以“不同理由”提出的申请仍然要进行审查,况且当事人为规避该条规定,往往会在申请理由方面作些变更,因此该规定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或民诉法时,对申请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进行有机整合,或者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程序启动设置一些必要条件,甚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一定的审查费用,以有效遏止债务人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的现象。<br/>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于审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审查部门、审查程序、审查期限、救济权,以及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极不统一,且大部分法院所适用的程序与审查处理行为本身的重要性极不相称。不予执行与否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甚巨,且所审查的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大部分法院仅采用由一个执行员进行书面审查,然后再由合议庭讨论的方法处理,即使有的法院采用了听证程序,由于听证程序与开庭程序的要求相去甚远,根本达不到查清事实的目的。也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因对不予执行事项的审查涉及到实体问题而感到力不从心。另外,很多不予执行审查裁定表述的理由笼统概括,根本就未将理由表述清楚,以致当事人很难信服。而各地法院对于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也是或有或无,极不统一。对于这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和严重影响仲裁裁决权威性的不予执行制度,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不能不说是一重大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在有效防止当事人借不予执行制度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的同时,对于有理由的不予执行申请应设置科学的审查程序。应当将不予执行的事项作为不予执行之诉来处理,即采用诉讼原理,而不是非诉讼原理构建相关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并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亦应由执行机构中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审查。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应赋予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审查期限一般应不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报院长审批予以适当延长。<br/>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否审查认定、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取证等问题又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从不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看,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而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原则上只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即应裁定不予执行,不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但是,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维护仲裁权威,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角度出发,对于确属影响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且属仲裁裁决作出后出现的,或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也应当秉依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该“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否则,在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当事人势必会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程序,而重新仲裁或诉讼仍然涉及到对该证据的审查认定,这样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此外,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毕竟有别于诉讼程序,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能为补强证据而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br/>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不予执行制度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双轨制”,即实体和程序的双重监督,这种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权仅对仲裁裁决作程序性审查的原则相悖,也有违仲裁的契约性和一裁终局的特点,这也是一直以来我国不予执行制度广受诟病的原因。司法监督仲裁的目的是扶持仲裁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在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大量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仲裁机构及仲裁工作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将导致人们在未来的经济纠纷中放弃仲裁选择,这对于我国仲裁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时应取消实体审查标准。前的司法工作中,不予执行的审查应遵循重程序、尽量不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则,在不予执行裁定的使用上采用严格标准。如果裁决没有严重的程序瑕疵,即使在实体认定上有一些轻微的不当,法院也不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br/>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前大多法院在执行改革中均规定中级法院可以将一些案件指令基层法院执行,而仲裁案件往往由于标的较小经常被指令基层法院执行。这些案件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该申请能否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呢?笔者认为,对仲裁执行案件,中级法院一般应决定由本院负责执行,不应指令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如果确需指令基层法院执行的,对于该类案件的不予执行审查必须由中级法院负责。因为既然司法解释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是一种专属管辖,对于这类案件就不应再指令基层法院执行。不予执行的审查不能由基层法院负责,因为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的,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仲裁案件,执行中当事人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如果该程序由基层法院负责,就会出现被中级法院驳回撤销申请的案件,却被基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现象。而且撤销程序仅作程序上的审查,而不予执行却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这样就会出现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大于上级法院,且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定上级法院裁定的结果,这是违背我国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的。这或许正是《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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