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条件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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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条件是哪些?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条件是哪些?

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条件是哪些?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概念

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概念,理论界一般将其界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定义紧法条的规定,原本无可厚非。但从定义的简洁角度而言,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概念对该罪主体的界定不够简洁,没有概括出该罪之主体的特征。一方面,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都是金融机构。因此,直接将该罪的主体界定为金融机构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在定义中列举金融机构的类别。另一方面,由于构成该罪,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为前提,因此只有从事委托理财金融业务的机构,才能构成该罪的主体,泛泛地将该罪的主体界定为金融机构也是不恰当的。二是该罪的对象,从本质上看,客户资金也是委托理财财产,因此也没有必要全部列举该罪的对象。据此,我们可以把该罪定义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从事委托理财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委托理财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擅自运用受托人资金或者信托的财产的企业,这样做事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会对其判处相关的罚金,对负责的主管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条件是哪些?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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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性包括以下4点内容:

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他受益人仍然存在,信托财产从整体上不能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只有委托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二,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换言之,信托财产对受托人来说具有非继承性,在其死亡时不列为其遗产;在受托人破产时不得列为其清算财产。

三,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限制。《信托法》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因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所以某一信托一经产生,该信托所设定的财产即“自我封闭”,不论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均不能对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四,信托财产抵销的限制。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一法律规定旨在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受托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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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铁路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危险品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以及承运人不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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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文物、枪支、中途需饲养的动物等应派人押运。押运人应购买车票并对所押物品的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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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以运价里程计算。从承运日起,行李600千米以内为三日, 超过600千米时,每增加6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600千米也按一日计算。包裹400千米以内为三日,超过400千米时,每增加4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400千米也按一日计算。快运包裹按承诺的运到期限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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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凭行李包裹领取凭证领取行李包裹。如将领取凭证丢失,请提出本人身份证、物品清单和担保人的担保书,经承运人认可后,签收办理交付,但在收货人声明领取凭证丢失前行李包裹已被冒领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包裹也可使用领取凭证的传真件领取,约定内容记载在包裹票记事栏内。收货人要求凭印鉴领取包裹时应与承运人签订协议并将印鉴式样备案。经约定凭传真件或凭印鉴领取时,收货人不能再凭领取凭证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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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包裹逾期运到时,收货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请凭行李票、包裹票在行李包裹到达次日起10日以内提出。承运人按逾期日数及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一批中的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运费比例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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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办理托运后,可按如下规定办理一次行李包裹变更(鲜活包裹不办理变更),核收变更手续费:
(1)在发站装车前取消托运时,退还全部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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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什么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问题解答如下,
1.委托人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2.受托人受托人(又称被委托人或受委托人)是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示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活动或者诉讼、仲裁活动的人。
二、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伤害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委托合同也叫委任合同,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同意为其处理的契约。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人为委托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人为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可以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有以下几种情况: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因委托人指示不当等原因,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害;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人造成损失。如果受托人超越受托权限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除双方另有外,合同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并且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维护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托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无过错,那么受托人就可以免责,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同时,该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1、办理有偿委托事务时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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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越权限处理事务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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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问题解答如下, 在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关系中,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源于信托文件。可能是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过于复杂,也可能是委托人想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建立一种制衡关系,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之间本来就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业已存在,如夫妻二人、母子公司等。
只要在同一信托中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即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作为同一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在本条没有涉及,但从本条规定看,其相互之间不存在递补、代位的关系,而是共同行使受托人权利,平等、共同享有受托人的权利,不因共同受托人的情况而划分信托份额,分割信托财产,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共同共有。同一信托的信托文件应明确共同受托人的这种法律地位,但不禁止信托文件作其他的安排。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原则上应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所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指两个以上受托人没有先后顺序、没有主从关系、没有份额关系,类似于普通合伙人中的共同共有、共同执行业务的关系。当然,也不反对共同受托人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的工作分工。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时候,对某些具体事务可以由受托人分别处理。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因为是两个以上不同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综合,当其就具体的信托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本条规定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这样可能就有以下一些情况:
一是信托文件中原来就有规定,事先约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采取何种解决办法;
二是信托文件可能规定对一些具体信托事务有特别的指示应如何处理,共同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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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办法仍然行不通,从信托文件上确实找不到根据时,该具体信托事务的处理,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委托人是设定信托的人,受益人是特定信托关系的受益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监护人、近亲属以及有其他民事上或商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对这几种人,本条没有具体指明顺序,共同受托人应根据具体信托事务的性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影响、结合信托目的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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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怎么成立运输合同
1、要约。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特定相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1)必须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

2)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3)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4)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

5)必须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
2、承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条件包括:(
1)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3)必须由受约人作出;(
4)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二、运输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哪些民法理论将合同成立的要件与合同生效的要件相区别,认为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才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些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换言之,成立后的合同分为合法合同和不合法合同。民法理论要求的合法合同要件是: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根据合同生效的要件,要件完备的合同为合法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欠缺某种要件的合同则成为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其各有不同的法律后果。运输合同中区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没有显著意义。一般来说,无论是客运合同或是货运合同,运输法对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均不于其它合同,凡经成立的合同,大都是有效的、合法的,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运输合同实践中十分罕见。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一切运输合同都是合法合同,都会产生同等的法律后果。实际生活中,不法运输合同行为比比皆是,如公路客运中强行拉客,铁路客运中拒绝售票,公路货运中的合同欺诈,铁路货运中违禁违限运输,等等。但是,运输合同法中,一般均不以此作为确认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而是以损害赔偿和行政制载两种方式予以处理,实质上是成立和生效的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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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如何量刑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即该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自然人。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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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委托人死后受托人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委托人死后受托人该怎么办
当委托人死亡,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可以向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请求报酬。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
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为人格专属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
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即使有死亡、破产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例如,委托律师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团委托人死亡而停止代理诉讼。
依《合同法》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履行继续处理义务的前提是在“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致使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条件下,受托人承担继续处理义务。
如果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使委托合同终止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若合同终止不会有损害委托人利益之危险的,也不适用本条规定。所谓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指委托合同终止后,若受托人立即停止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则将使委托人所有的或其身前所有的(在委托人死亡的情形)权益受损。
受托人的继续处理义务属于原委托合同义务的继续。因此,受托人就对委托事务的继续处理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委托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享有依据原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报告和转移财产的权利,受托人也应承担本法第406条规定的注意义务。
依《合同法》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过失迟延承受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在应当由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时终止其承担的继续处理义务。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是指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受托人无转委托权是什么意思
接受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的人(受托人),又将所接受的委托事务委托他人办理,就就是转委托。为防此受托人滥用转委托的权利,通常委托人在委托书上将是否允许受托人转委托直接明示。
《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虽然按照《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的规定。
二、什么是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有转委托是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转委托的权限和期限不得超过原委托权限和期限。
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必要时将代理事项的一部或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又称“复代理”。受转托人称为“复代理人”。
转托代理的条件
1.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
2.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
3.转委托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由被代理人追认。
三、受托人有转委托权的特征
委托人接受代理后,为了被委托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民法称之为转委托,也叫复代理。复代理既可以将代理人代理权限内的全部事项委托复代理人,也可以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在复代理关系中,存在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两个代理人,亦存在原代理人的代理和复代理人的代理两层关系,所以不同于一般的代理。转委托有如下特征:
(1)委托人行使的是代理人的权限,同时,原代理人并不因此而丧失代理权。
(2)委托不同于共同代理的情形。
(3)委托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中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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