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概念,理论界一般将其界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定义紧法条的规定,原本无可厚非。但从定义的简洁角度而言,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概念对该罪主体的界定不够简洁,没有概括出该罪之主体的特征。一方面,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都是金融机构。因此,直接将该罪的主体界定为金融机构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在定义中列举金融机构的类别。另一方面,由于构成该罪,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为前提,因此只有从事委托理财金融业务的机构,才能构成该罪的主体,泛泛地将该罪的主体界定为金融机构也是不恰当的。二是该罪的对象,从本质上看,客户资金也是委托理财财产,因此也没有必要全部列举该罪的对象。据此,我们可以把该罪定义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从事委托理财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委托理财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擅自运用受托人资金或者信托的财产的企业,这样做事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会对其判处相关的罚金,对负责的主管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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