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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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怎样的?的问题带来帮助。
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怎样的?

一、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怎样的?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另外,民法典解释中的其他情形归纳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违背婚姻目的,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属于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结婚;有的则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诱因,如虐待、遗弃或有赌博等恶习;而有的则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明,如夫妻长期分居。

二、诉讼离婚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一)首先,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另外,当事人一定要认真阅读“举证通知书”,以免过了举证期限。一般情况下,只要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律师不提异议,法院不会主动因举证过期而拒绝质证。但是,如果关键性的证据得不到质证,自己又是原告,只能撤诉了。

(二)其次,为防止对方隐匿财产,应当提前准备。比如,在起诉前,就将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收集好,或请朋友做见证证言,兼采用影像取证技术。另外,对于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律师出具调查令调查,一旦查出财产下落,可以视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

(三)最后,对方拒不履行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中的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是房屋对价款的给付执行,往往会出现,一方不是拿不起钱,而是不想拿钱的情况。因此,必须采用其他方式结履行义务方施加压力。比如,申请法院查封其分得的房产,限制其行使权利。

实践中,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就财产、子女方面的争议较大,因此诉讼耗时久。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诉讼离婚如果是普通程序的话要求在6个月之内审结完毕。而要是在简易程序的时候,则需要在3个月内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结。而最终要判决离婚,就必然要符合规定的诉讼离婚条件才行。

如果是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并且在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效的,此时人民法院在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时候,是应当判决准许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既符合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怎样的?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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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条
[律师回复] 第四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简释】仲裁庭有权裁定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方式,这是彻底解决争议的要求,否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新的争议。国际各主要仲裁机构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中确定仲裁的费用。如果仲裁庭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后确定分派是合理的,则仲裁庭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派费用。费用可以包括:(
)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b)仲裁庭要求的协助(包括其专家)的费用;(
c)仲裁管理人的费用及开支;(
d)胜诉方的合理法律代理费用;(e)与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或紧急救济有关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2如果案件情况特别,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其他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分担的比例。”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没有要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方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CIETAC仲裁规则的本条规定,即明确了仲裁庭就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的权力,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地提出请求,仲裁庭就此作出的裁判也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而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事项。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简释】本条规定不仅授权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费用,而且明确了确定该费用的原则,即“费用跟随事项”原则(CostsFollowEvets),该原则的核心是费用的“合理性”。CIETAC在此前的仲裁规则中曾对败诉方补偿胜诉方费用的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之所以设定10%的限制,意在避免出现仲裁费用金额与补偿金额之间的失衡。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在计算胜诉方的胜诉金额时存在困难。例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系确认之诉,没有明确的请求金额。因此,CIETAC在本次修订仲裁规则时,对10%的上限予以取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取消了上述“10%”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确定该费用时无原则限制。仲裁庭在确定补偿费用的合理性时,应按照裁决胜负结果、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程度及比例、案件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的顺序考虑。至于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费用承诺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虽也可以供仲裁庭参考,但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总的来说,补偿费用多少的判定实际上取决于仲裁庭依照本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的判断。除上述因素外,仲裁庭在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及补偿费用的金额时可以考虑其他如下因素: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了程序;是否使得仲裁程序过于复杂化;取证方式是否经济简便;当事人是否破坏了正常程序,不遵守仲裁庭决定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提交文件而在开庭前突然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以至于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当事人是否有恶意安排以增加对方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嫌疑等。实践中,如果申请方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即为胜诉方,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至少可以获得50%的补偿,至于其余50%部分,应在扣除其未被支持的仲裁请求的比例后确定。对于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应各自承担50%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撤销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仲裁费由申请撤销案件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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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56条规定仲裁裁决条款可以补正,申请人超过30日,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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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保障当事人提出仲裁的,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当由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3、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可以缺席裁决。
4、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5、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6、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期满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7、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外仲裁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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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google||[]).push({});:A[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关键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外国裁决联系与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人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987年4月22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进而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然而,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何谓“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等同于外国裁决在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混同于外国仲裁裁决,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进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澄清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众多的有识之士,并供相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在其各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参考。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3]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4]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裁决均应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裁决地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5]例如,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仲裁院)的总部在巴黎,但是由该机构管理的且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与此相适应,法国也无权对该特定的ICC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国际仲裁机构裁决不是外国仲裁裁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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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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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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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中国国营企业裁员残疾人在裁员范围吗?
[律师回复] 国有企业裁员,可以裁减残疾人。法律对企业裁员,本单位因工致残的人员除外,并无对残疾人特殊优待的规定,国有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减残疾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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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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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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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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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仲裁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是怎么执行国外的裁决?
[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我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已加入该公约的9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当事人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或涉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生效裁决副本; (二)业已送达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审判中有缺席判决情形的,还应提供缺席判决合法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上述文件的译本,译文须采用对方通行或认可的文字。外国收到当事人或我国人民的请求后,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定或条约的,按协定或条约规定要件审查,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按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诉讼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解放军军事: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到人民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在最高人民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待最高人民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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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哪些?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哪些?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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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内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我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已加入该公约的9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当事人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或涉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生效裁决副本; (二)业已送达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审判中有缺席判决情形的,还应提供缺席判决合法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上述文件的译本,译文须采用对方通行或认可的文字。外国收到当事人或我国人民的请求后,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定或条约的,按协定或条约规定要件审查,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按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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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律师回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符合撤销条件,向管辖申请撤销,受理做出裁定。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或者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向其他人民提出的,人民不予受理。 3、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裁决书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否则,权利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4、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人民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要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二、申请期间 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管辖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四、人民对申请的处理 (一)人民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1、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2、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裁决的裁定; 3、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二)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人民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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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怎样的?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我国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怎样的?的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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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的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要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仲裁法规定有权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即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有作为仲裁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其他人都不可以。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时间上有一定的限制。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当事人在上述期间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放弃了此项维护其利益的权利,不能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应当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实体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在此期限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强制执行。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要注意的是,基层没有权利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必须是中级才可以。
4、应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内容: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处理了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争议,或者所裁决的争议事项系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违法犯罪情形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的等等。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向人民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出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不得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2)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是人民的一种被动行为,人民不得主动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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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仲裁仲裁的条款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仲裁地点的规定 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是买卖双方在磋商仲裁时的一个重点。 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关系至为密切。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视贸易对象和情况的不同,一般采用下述三种规定方法之一。 a、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 b、可以规定在被告所在国仲裁。 c、规定在双方认同的第三者国仲裁。 2、仲裁机构的选择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中规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以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应在合同中做出具体说明。 3、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在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应订明用哪个国家(地区)和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4、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决定性的,能否向要求变更裁决。 5、仲裁费用的负担 通常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出仲裁费用由谁负担。一般规定由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的。 约定仲裁条款时要注意什么 在诉讼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ⅹⅹ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2、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 3、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适用
[律师回复] 第四十六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简释】仲裁庭有权裁定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方式,这是彻底解决争议的要求,否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新的争议。国际各主要仲裁机构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中确定仲裁的费用。如果仲裁庭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后确定分派是合理的,则仲裁庭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派费用。费用可以包括:(
)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b)仲裁庭要求的协助(包括其专家)的费用;(
c)仲裁管理人的费用及开支;(
d)胜诉方的合理法律代理费用;(e)与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或紧急救济有关而引起的任何费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和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2如果案件情况特别,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仲裁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他有关费用的其他事项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3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分担的比例。”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没有要求仲裁庭裁定仲裁费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方式,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CIETAC仲裁规则的本条规定,即明确了仲裁庭就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的权力,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地提出请求,仲裁庭就此作出的裁判也是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而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决事项。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简释】本条规定不仅授权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费用,而且明确了确定该费用的原则,即“费用跟随事项”原则(CostsFollowEvets),该原则的核心是费用的“合理性”。CIETAC在此前的仲裁规则中曾对败诉方补偿胜诉方费用的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之所以设定10%的限制,意在避免出现仲裁费用金额与补偿金额之间的失衡。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在计算胜诉方的胜诉金额时存在困难。例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系确认之诉,没有明确的请求金额。因此,CIETAC在本次修订仲裁规则时,对10%的上限予以取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取消了上述“10%”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庭确定该费用时无原则限制。仲裁庭在确定补偿费用的合理性时,应按照裁决胜负结果、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的程度及比例、案件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的顺序考虑。至于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费用承诺以及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虽也可以供仲裁庭参考,但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总的来说,补偿费用多少的判定实际上取决于仲裁庭依照本条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的判断。除上述因素外,仲裁庭在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及补偿费用的金额时可以考虑其他如下因素:当事人是否故意拖延了程序;是否使得仲裁程序过于复杂化;取证方式是否经济简便;当事人是否破坏了正常程序,不遵守仲裁庭决定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提交文件而在开庭前突然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以至于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当事人是否有恶意安排以增加对方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嫌疑等。实践中,如果申请方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支持,即为胜诉方,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至少可以获得50%的补偿,至于其余50%部分,应在扣除其未被支持的仲裁请求的比例后确定。对于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应各自承担50%仲裁费,并各自承担因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对于因当事人撤回申请而撤销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仲裁费由申请撤销案件的一方承担。
我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的原则
[律师回复]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我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已加入该公约的9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当事人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我国或涉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生效裁决副本; (二)业已送达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审判中有缺席判决情形的,还应提供缺席判决合法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上述文件的译本,译文须采用对方通行或认可的文字。外国收到当事人或我国人民的请求后,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定或条约的,按协定或条约规定要件审查,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按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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