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死刑由什么核准?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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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依旧不知道死刑由什么核准,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根据规定死刑由什么核准?

一、根据规定死刑由什么核准?

1、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根据《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死刑复核的步骤: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二、被判处执行死刑减刑吗?

1、被判处执行死刑可能会减刑,也有可能不会。

依法判处死刑如果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是不能减刑的,但是对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满足一定条件还是能减刑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

2、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三、什么时候应当停止执行死刑?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

2、以下情形属于应当缓期执行:

(1)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

(2)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或者能如实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和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其价值和意义有时并不逊色于自首情节。尤其是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故可不立即执行。

(3)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犯罪后果等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如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案件中,只有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可以考虑适用死缓或者其他较轻的刑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般应坚持同一案判处死刑不要过多的原则,应当对最重要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可适用死缓或其他刑罚。

(4)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案件系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可不立即执行。

(5)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案件因被害人过错引起的,可不立即执行。

(6)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不属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反映了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并因此得到被害方的宽恕和谅解,显示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

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公民,可能会被法院判处死刑,法院判处死刑之后,需要上报最高级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对死刑由什么核准存在其他相关的疑问,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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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刑法,判处死刑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律师回复] 死刑又称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也是最古老的一种刑罚。  我国刑法贯彻保留死刑、坚决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根据这些原则,死刑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刑法分则对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文作了严格的限制,如对可以判处死刑的,都规定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等等。  为了限制适用死刑,刑法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制度。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不是一个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前提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样,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条款,或者所犯罪行不该判处死刑,就不能适用“死缓”。判处“死缓”,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的。  
2.死刑的执行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由最高人民院长或者授权的高级人民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以便最后把关,防止差错。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并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由执行人员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死刑的执行必须在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下进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得示众。  
3.死刑案件判决后,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这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的发生,有重要作用。为了依法及时打击现行犯罪分子,人民组织法规定,、、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行使。因此,最高人民已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和解放军军事行使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既可由高级人民直接判决,也可由中级人民判决,然后报请高级人民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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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二审到死刑复核多久?
二审到死刑复核可能需要三个月左右,但实际上,现行法对此类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二审到死刑复核多久,需要法院结合实际情形确定。实际上,法院二审宣判的时候,也不一定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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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证据的审核方法的审核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联性的审查内容  关联性是证据审查首要任务,与案件待证事实无任何联系的材料,可以直接排除而无需再审查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其审查内容包括:  1,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它要求每一个证据都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非哲学上的联系,就行政案件而言是指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有关联,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自由裁量杈合理行使的依据等。这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的证明资格,也即证据能否证明案件待证事实问题。  2,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什么样的联系,是直接关联还是间接关联,它要求每一个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证据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是能够对案件事实起直接证明作用的直接证据,与案件有间接关联的是对案件事实不能单独起证明作用,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起证明作用的间接证据。这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能力,也即证据能够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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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即是否是法律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表现形式之一,否则,即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要求。只有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要求四种形式的法律规定的证据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和方式收集到的证据才具备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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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形成的原因。通过分析证据形成的基本条件和不同特点,分析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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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根据证据判定事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法官怎样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从本质上讲,法官审理案件,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客观或比较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借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则是证据。大家知道,诉讼所涉及或争议的事实,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见证(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见证该案件,该法官就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事后凭空推断,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
以民事审判为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并进行质证。法官基于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及证据规则,进行法庭调查,发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资料,以尽可能地查清客观事实,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做好准备。
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发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证据及有关制度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乃至裁判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正如古语所云:“证据乃诉讼之王”。当代法学家对此也有精辟的概括和评价,“证据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基石之一”(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说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是否意味着“没有证据就打不赢官司”?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证据一定打不赢官司。例如,某甲控告某乙,请求判令某乙归还其借款10万元;但某甲既没有人证,也没有书证(如借据等)。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能支持某甲的请求吗?肯定不能!即使某甲在“客观”上确实借给某乙10万元,法官也不能判令某乙还款。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允许并承认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某义务,那么势必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势必导致社会陷入混乱,势必会使国家丧失存在的基础,这是不尊重审判规律的必然逻辑结果。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证据也可能打赢官司。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的受案范围和受诉管辖,就必须受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就可以支持;或者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只要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会给予支持。从本质上讲,法官认定这些案件事实时仍然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只不过证据是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或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证据的效力怎么认定
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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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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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质上讲,法官审理案件,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客观或比较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借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则是证据。大家知道,诉讼所涉及或争议的事实,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见证(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见证该案件,该法官就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事后凭空推断,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
以民事审判为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并进行质证。法官基于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及证据规则,进行法庭调查,发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资料,以尽可能地查清客观事实,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做好准备。
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发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证据及有关制度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乃至裁判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正如古语所云:“证据乃诉讼之王”。当代法学家对此也有精辟的概括和评价,“证据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基石之一”(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说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是否意味着“没有证据就打不赢官司”?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证据一定打不赢官司。例如,某甲控告某乙,请求判令某乙归还其借款10万元;但某甲既没有人证,也没有书证(如借据等)。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能支持某甲的请求吗?肯定不能!即使某甲在“客观”上确实借给某乙10万元,法官也不能判令某乙还款。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允许并承认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某义务,那么势必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势必导致社会陷入混乱,势必会使国家丧失存在的基础,这是不尊重审判规律的必然逻辑结果。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证据也可能打赢官司。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的受案范围和受诉管辖,就必须受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就可以支持;或者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只要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会给予支持。从本质上讲,法官认定这些案件事实时仍然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只不过证据是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或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证据的效力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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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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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的风险和费用由谁承担
[律师回复]
一、根据合同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的风险和费用由谁承担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来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关于提存费用的承担问题,《合同法》规定,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而且提存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行为,因此提存的费用应该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费主要包括:提存公证费、提存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二、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
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三、提存的方法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下落不明的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提存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提存部门通过审查确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具备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于合同标的物相符,符合管辖规则时,应当准予提存。
提存部门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提存部门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当提交提存人核对。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存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予以保全证据,并在笔录和证书中注明。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应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门应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者变卖,提存其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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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死刑核准权由谁行使?
在我国死刑核准权由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即凡是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准,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那么报请核准的人民法院即应当重新审理,或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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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有下列哪些?
[律师回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因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而无效的票据主要有下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当然无效。  
(2)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在票据上作不合法更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票据是指原记载人改变原有记载事项,它不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法》允许更改的已有记载事项,可以更改,禁止更改的,绝不可更改,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  
2、基于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抗辩。汇票持票人基于形式上背书连续的存在而在形式上取得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从而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因此,如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其自然不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形式性资格,也就无从具有获得实质性权利的盖然性和可能性,汇票承兑人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  
3、人民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的,人民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经人民以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票据权利已经除去,持票人已无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除权判决为抗辩事由而对抗任何持票人,即使善意受让人也不例外。  
4、票据债权已消灭。票据债权因付款、提存而消灭的,票据债务入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5、基于不得转让汇票的抗辩。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票据不得转让。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该汇票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人持有此汇票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则承兑人对其要可以行使抗辩权。  
6、基于付款请求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的抗辩。此情形包括两类:  其一,持票人直接以非法手段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法的汇票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讲,此情形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的民法上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借助于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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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能怎么回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死刑复核如何回收
现在死刑复核权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利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
第十七条规定,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根据本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是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三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是原审人民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是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七是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
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
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最高院死刑复核的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
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即使非开庭审理仍必须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
二是、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提出抗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案件,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复核程序。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实行开庭审理,可以保证控辩双方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特别是辩方可以有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便于对的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依据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依据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2、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提讼并经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3、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提讼并经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4、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1、在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事故处理单位设值日警官,受理群众咨询、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督办事项。
2、在采取临时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路段和分流路口,设立指路标志,告知群众限制的原因、时间和绕行路线。
3、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案件侦办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向受害人及其亲属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4、对出具机动车合法有效证明、凭证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限由5个工作日缩短为2个工作日。
5、在车辆管理所及有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设立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在有条件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设立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窗口,群众可以就近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或者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6、对机动车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未换领、机动车驾驶人逾期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向社会公告,提醒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驾驶人及时办理。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提讼并经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法官应该如何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法官应该如何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法官怎样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从本质上讲,法官审理案件,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客观或比较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借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则是证据。大家知道,诉讼所涉及或争议的事实,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见证(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见证该案件,该法官就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事后凭空推断,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
以民事审判为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并进行质证。法官基于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及证据规则,进行法庭调查,发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资料,以尽可能地查清客观事实,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做好准备。
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发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证据及有关制度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乃至裁判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正如古语所云:“证据乃诉讼之王”。当代法学家对此也有精辟的概括和评价,“证据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基石之一”(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说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是否意味着“没有证据就打不赢官司”?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证据一定打不赢官司。例如,某甲控告某乙,请求判令某乙归还其借款10万元;但某甲既没有人证,也没有书证(如借据等)。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能支持某甲的请求吗?肯定不能!即使某甲在“客观”上确实借给某乙10万元,法官也不能判令某乙还款。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允许并承认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某义务,那么势必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势必导致社会陷入混乱,势必会使国家丧失存在的基础,这是不尊重审判规律的必然逻辑结果。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证据也可能打赢官司。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的受案范围和受诉管辖,就必须受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就可以支持;或者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只要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也会给予支持。从本质上讲,法官认定这些案件事实时仍然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只不过证据是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或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证据的效力怎么认定
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条件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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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死刑是自由刑吗?
死刑不一定是自由刑,具体来说,若被判处的是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就不是自由刑。自由刑分为剥夺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剥夺自由刑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限制自由刑只有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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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由谁复核
死刑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报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主要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死刑复核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若是依旧不知道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由谁复核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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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死刑复核发回重审的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死刑复核发回重审的意思问题解答如下, 死刑复核发回重审是什么意思
死刑复核发回重审,是审理案件程序性规定。由于一审可能违反法律有关审判规则的强制规定,不发回重审就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发回到原来的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在最高人民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及高级人民对死缓案件进行复核的过程中,发回重审被广泛应用。
实践中死刑复核发回重审大概可以将其分为四种类型: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型——因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楚,定案证据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证据本身未能查证属实,判决所认定的罪行有遗漏,或者认定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不充分及其他证据须要补充而被上级发回的。

二,“诉讼程序违法”型——因
第一审或者
第二审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被发回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型——因原判决或者裁定混淆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适用罪名错误,或者引用法律条款不当而被发回的。

四,“量刑不当”型——因对被告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判断失误,或者处刑畸轻畸重而被发回的。
由于发回重审有以上四种不同类型,上级在发回重审时以及重审在审判发回案件时,所要关注的重点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发回重审适用的对象不同,所发挥的作用和效能也就有所侧重。当适用于一般案件,其着重显现的是纠正错误的一般功能;当适用于特殊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其限制死刑的特殊功能,则非常突出。发回重审的一般功能在于其否定原审及二审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直接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使案件回到初始状态,并重新开始法定的诉讼程序。就性质而言,它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倒流”,即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它既非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也非一种审级制度,是上级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立法设置该制度,意图通过上级将案件发回下级,由下级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加强上级对下级的审判监督,强化下级的审判职能,促进下级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进而作出公正裁判。这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必然要求。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司法救济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准确适用死刑,防止错杀;严格控制死刑,保证慎杀;防止和纠正适用死刑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保障死刑判决、裁定的公正。发回重审在此语境中,无疑具有限制死刑的特殊功能。刑法上的死刑条文是纸上的死刑法律,而死刑司法是实际适用死刑法律的实践,是将纸面的法律条文变为法律现实的桥梁,是将观念中的死刑变为生活中死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严格执行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充分过滤死刑、筛选死刑,有助于实现死刑司法限制死刑的目的。最高人民、高级人民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严格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着力审查死刑案件定案证据的收集、保全、举证、质证过程,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着力查实证据链是否严密、周延,做到慎用死刑;重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查案件证据体系是否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能得出唯一结论的程度;是否属于“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通过上下级的共同努力,发回重审必然能够有效发挥限制死刑的功能。
纠正错误功能与限制死刑功能,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下,纠错是发回重审基本的要求,也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但在现代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之下,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控制死刑已经占据刑事诉讼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位。纠正错误与限制死刑,两者相互依存,互相促进。
实践中,有的法官因承办的案件确实存在错误,被上级改判或发回,从而受到了责任追究。但是,有的地方一味地以发回、改判的案件数为“考核指标”,错案追究简单以裁决结果的错误为核心,单纯以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认定法官责任的标准,忽视了对裁判过程合法性的考量。实行:凡是最高人民、高级人民维持原判的,则不认为是错案;凡是被发回或者改判的,除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外,都认为是错案,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这不仅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损害法官的审判权,而且影响发回重审功能的发挥。法官司法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法官只对自己故意枉法裁判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道义或法律责任。如果法官正常行使职权,但在适用死刑政策上理解有所偏差,则不应简单地定为“错案”,这属于法官司法豁免的范畴。而且我国的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已经为这类“错案”设置了完备的司法救济程序。在一定意义上,不但不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而且还应该鼓励法官行使审判权。
发回重审实质上是在原审判决、裁定出现错误时不得已采取的断然措施,必然影响到下级的形象,乃至法律的权威。因此上下级都应当慎重、严肃地对待每一件发回案件。案件发回原审后,其本身即为指定原审管辖的裁定,而有的出于某种原因,却将发回案件另行指定其下级审理,这不仅破坏了审级制度的严肃性,而且严重影响纠错功能的实现。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强化上级对下级发回重审的约束力,规定原审不得将发回案件指定下级审判。否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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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需要多久的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唯独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死刑复核是一个特殊程序,复核需要多长时间,不仅《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连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  再清楚的事实也可能发生认定上的错误;如果确属冤案,案件拖得越久,越有可能最终水落石出;而一旦核准,将无可挽回。最终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裁定也将是最审慎的决定。死刑复核程序就是慎杀政策的体现,死刑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晚一日核准,被告人就多一分生存的希望。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不设置期限,不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  目前我国刑诉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规定,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最高后,迟迟没有回音,个别案件复核期限长达数年。 建议对死刑复核程序设定明确的期限,以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对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可以经过报批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特定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复核期限可长可短,视案件情况由最高人民决定。据律师统计,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敏感案件,最高复核时间很短,有的用不到一个月,死刑复核程序一般要两个月以上,个别的案件核准需要数年。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制度是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和核准的制度,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核准。死刑复核制度具体表现为死刑复核程序,内容包括死刑案件的报请复核、复核和核准等。  《刑事诉讼法》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
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
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根据新刑法累犯如何加刑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累犯的加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确定其刑事责任,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2、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也即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参照的标准,就是在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应以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为从重处罚的参照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这种看法值得研究。因为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体情况不同,这种与其他犯罪人进行的横向比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3、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缓刑犯不适用
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故意犯罪的不适用累犯的规定,因为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从法条分析是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犯罪是已经“实际”执行完毕。
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从法条分析“不再执行”就是没有执行过,既没有“实际”执行。所以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故意犯罪的不适用累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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