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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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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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

一、发生劳动争议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

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的,会造成诉讼当事人的变化,由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二、员工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哪些材料

(1)劳动仲裁申请书

详细陈述申请事项事实理由,一式两份或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供;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当面签定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同时提交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律师,应提供执业律师的证件复印件:

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公民,应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不收费代理协议书,以及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

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书等)。

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时,应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退回原件;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的,会造成诉讼当事人的变化,由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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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员工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哪些材料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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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发生劳动争议的公司注销会造成诉讼变化吗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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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因为现在发现他人在进行不正当交易,所以想要了解一下哪位知道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修改变化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有意见提出,“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范围不清楚,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界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合并,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四)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进一步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条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第十条对禁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了规定。
有意见提出,本法规范的主体是经营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不属于经营者,对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有关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已经作了规定,重复规定没有必要。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同时,针对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有的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仍将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在第九条中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增加概括性规定和兜底条款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
有意见提出,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变化很快,很难将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穷尽,建议增加概括规定和兜底条款。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部分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对此应适用本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规制;一部分属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可通过概括加列举的形式作出规制,并增加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据此,二审稿建议对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二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三是增加一项兜底条款。
增加法定赔偿额最高至三百万元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意见提出,建议恢复现行法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在一些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为了有效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增加法定赔偿额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恢复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参照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赔偿额的规定,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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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变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收取仲裁费。每案收费标准为300元。对需要进行特殊处理,如需要异地调查、作各类鉴定等的案件,按实际开支收费。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时间内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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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律师你好,因为好朋友现在在进行一个发不正当法的活动,我想咨询一下反不正当竞争修改前后的变化
[律师回复] 你好,
1.二十一年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时,我国还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那时候的“公用企业”是面对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国有企业。而当下,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越来越多,且企业经济性质也呈现多样化。如果仍然沿用“公用企业”的概念,用列举的方法去界定是无法涵盖完全的,也是不科学的。
2.什么是“独占地位经营者”?总局在2001年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但几年后,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出现“遍地”是驾校的情形,驾校已经不再是没有充分竞争的、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了。当时总局认定驾校独占地位的理由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国家特殊管制的行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培训许可证,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如果用这个理由作为判断“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标准,则在基层执法中就必然将这个理由“复制”到金融、保险、危化品经营甚至食品经营企业上去。造成概念的混乱。
3.实施限制竞争的违法主体已经不仅仅限于“公用企业”和“独占地位企业”。如,房地产开发商限定业主只能使用某个通讯企业的宽带;物业公司限定业主必须购买某个经营者的太阳能热水器;学校“校讯通”限定家长只能接受某个通讯企业的服务;4S店限定用户必须接受自己提供的车内装饰服务;银行限定储户只能购买某个经营者的商用密码产品,限定贷款人只能到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这类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限制竞争的主体规定所不能涵盖的。
快速解决“涉外专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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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通过新闻中了解到反不正当竞争做了修改,我想咨询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 前后变化有哪些不同呢?
[律师回复] 二、删除了五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
本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与反垄断法向衔接。为此,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等规定。另外,还删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制。
三、强化了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措施
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财物和查询银行账户等,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很大,应当对其实施条件作出明确限定。要求:“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尤其是查封、扣押财物和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应经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控不利于基层执法机关及时查处案件。
四、加大了法律责任
考虑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借鉴新出台或者新修订法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以罚款三百万。除了混淆行为没有规定起罚点外,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起罚点是五万,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起罚点是十万,虚假宣传行为的起罚点是二十万。较高的起罚点,可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但也可能带来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所谓史上最严的一批法规都面临着类似的执行难问题。
五、几点遗憾
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未能厘清。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与现行规定基本没有变化,工商总局通过修订统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权的愿望没有能够实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原则性规定,如保监会、银监会或其他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查处;二是行业主管部门对某些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执法;三是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法律责任的高低。不少专家认为原则性规定的普遍执法权并不特别恰当,希望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做进一步的解释。工商总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力度的指导性意见》对商业贿赂违法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做出如下解释,可以作为其他领域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原则的参考:
商业贿赂涉及范围广泛。对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辖。
1、有关领域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禁止商业贿赂条款的,对这些领域和行业如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资源开发和经销、出版发行、电信、电力、体育、质检、环保等领域和行业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与有关领域和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和配合。
2、有关领域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禁止商业贿赂条款,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或者执法部门的,对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调整领域内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参照前款的规定和原则予以查处。
3、有关领域和行业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禁止商业贿赂的条款,同时明确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监管,对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调整领域内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移送有关部门管辖。
4、对发生在其他领域或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监管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二是循环定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未能改变。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定义中引入了“消费者”的概念,有利于更准确的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的基本属性就是带来损害,有人参与进来必然减少市场份额,遭受损害与否不应以两个竞争者之间利益是否受损衡量,有些损害是正当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植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称颂。但是,由于“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循环定义的现状并未改变。
三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转移没有被立法确认。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总结基层执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最终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删除了类似规定,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转移没有被立法确认,今后商业秘密案件的查办难度进一步增大。
你好,我朋友说他们公司的工程被别的公司夺走了,然后就想问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变化如何?
[律师回复] 各地工商机关将通过“利益引诱”获取交易机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本质,将受贿主体限定为对方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人反而成了特例,导致了商业贿赂范围的泛化,一些本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行为被当成了商业贿赂。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行贿是以小恩换大惠,予少取多,任何人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行贿人。但不是任何人都能成为受贿人,因为受贿人收取较少的报酬给予较大的对价,予多取少,只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做到,受贿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理解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人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这样他才能给予行贿认实惠,同时,受贿人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作取少予多的赔本买卖。由此可知,受贿人只能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作为代理人的受贿人因收受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背离其应负的忠实义务对交易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贿赂。比如,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入门费”、医院向医药企业收取的各类赞助(包括常见的赠送医疗器械以促销医疗耗材的营销模式)、轮胎行业给付给付销售奖励的营销模式等等,这些行为过去在很多地方被工商部门按照商业贿赂查处的,一直争议很大,今后不宜再按商业贿赂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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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资本能变化么?
企业注册资本是可以变化的,注册资本是经营的期间是可以进行增加和减少的,但必须要符合公司法的条款,同时在变更的时候就需要直接到工商部门进行办理,这样才能对资本变更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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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听说现在的法律修改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想问一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比的内容有什么变化吗
[律师回复] 变化一
劳动人事争议融合,受案范围更加准确
与2009年办案规则不同,《办案规则》立法依据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之外,2014年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也成为立法依据。原来所称“劳动、人事争议”,变为“劳动人事争议”,真正实现了彻底融合。
与2009年规定相比,受案范围表述更为严谨。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争议是兜底性规定。比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变化二
“不正常”用工,当事人如何列明
《办案规则》第6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与原来规定相比:一是增加“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将用人单位筹建过程中的用工行为包括进来;二是增加“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的情形,将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但继续用工的行为包括进来;三是在“责令关闭”、“撤销”之前均增加“被”,表明被动性;四是将“决定提前解散”修改为“解散”,表述更精准,范围扩大;五是将“依法将其出资人”修改为“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
《办案规则》第7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将“当事人”修改为“共同当事人”,强调了连带责任。
变化三
“仲裁院”亮相,管辖异议不能逾期
《办案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到哪打官司?《办案规则》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提出管辖异议不能逾期。《办案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变化四
增设“延期举证”,“可以参照”民诉法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办案规则》第18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明确“可以”,即仲裁院有权参照执行。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办案规则》第13、14、4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第40条规定为新增内容,明确了鉴定费的承担原则,有利于实践操作。
延期举证规则。《办案规则》第15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办案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变化五
三种仲裁时效并存,超过时效案应予受理
《办案规则》第26条为新增内容。一是明确了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劳动争议的时效一致;二是明确公务员的人事争议时效仍然为60日,这是《公务员法》规定的;三是重申劳动报酬争议的时效从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计算。
时效中断、中止规则。《办案规则》第27、28条规定,“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超过仲裁时效也应受理。《办案规则》第3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与原来规定相比,一是删除原第
(三)项“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预示着仲裁机构将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一是与诉讼程序不主动审查时效一致,让时效回到当事人的抗辩权范围;二是体现仲裁最大程度快捷化解纠纷的作用和敢于担当精神。
变化六
完善细化“终局裁决”,“先裁”“先执”提高效率
完善终局裁决规则。《办案规则》第50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上述规定与原规定相比:一是明确终局裁决的标准是单项进行衡量而非总金额;二是明确终局裁决范围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项目;三是明确终局裁决范围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四是将原规定“应当分别作出裁决”修改为“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明确了一案双分号的做法,有利于加大仲裁终结案件的力度。
先行裁决和先予执行规则。《办案规则》第49条和51条分别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变化七
完善集体争议规则,邀请第三方调解
适用范围。《办案规则》第62条规定,“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推举代表人和工会申请仲裁。《办案规则》第63条规定,“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邀请第三方参与调解。《办案规则》第66条规定,“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变化八
增加简易处理程序,发挥仲裁便捷优势
简易处理一节是《办案规则》新增内容。通过明确简易程序,进一步优化仲裁程序,畅通处理渠道,进一步发挥仲裁高效、便捷调处争议的优势,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处理简单案件的立法趋势。
适用范围。《办案规则》第56、57条分别规定,“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其中,从年社平工资金额上比较,高于法院一审终审的金额标准,即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
简易处理规则。《办案规则》第58、59、60条规定:“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变化九
仲裁调解优先,多样多元调解
调解优先原则和义务性质。《办案规则》第68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与原规定相比,将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争议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强调调解优先原则和仲裁调解的义务性质。
仲裁调解方式。《办案规则》第69、70、71条规定,“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制作送达调解书。《办案规则》第72、73条分别规定,“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变化十
增设仲裁审查调解协议,让民间协议产生拘束力
继《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后,《办案规则》增加了仲裁审查调解协议和制作调解书、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受理条件和不予受理条件。《办案规则》第74、75条规定,“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一致。《办案规则》第77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不予制作调解书情形。《办案规则》第78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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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的一个朋友参与了不正当竞争,但是新放不正当竞争法变化的相情况他不是很了解,我想请求您的帮助。
[律师回复] 长期以来,各地工商机关将通过“利益引诱”获取交易机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本质,将受贿主体限定为对方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人反而成了特例,导致了商业贿赂范围的泛化,一些本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行为被当成了商业贿赂。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行贿是以小恩换大惠,予少取多,任何人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行贿人。但不是任何人都能成为受贿人,因为受贿人收取较少的报酬给予较大的对价,予多取少,新放不正当竞争法变化只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做到,受贿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理解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人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这样他才能给予行贿认实惠,同时,受贿人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作取少予多的赔本买卖。由此可知,受贿人只能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作为代理人的受贿人因收受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背离其应负的忠实义务对交易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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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不注销能火化吗
能火化。人死后可以火化了之后再去派出所注销户口,也可以先注销户口再火化,在规定时限内就可以。殡仪馆火化尸体凭医院的死亡证明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火化证明。也就是说医院的证明或派出所两家只要有一家出具证明就可以对遗体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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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我们家有一个亲戚虚假宣传出售保健品被执法部门抓获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变化 。问一下我们能怎做些什么?
[律师回复] 拘传是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拘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传唤就是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六章第五十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按强制的力度由低到高排列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可以将需要拘传或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并摁指印。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而对于传唤,《刑事诉诉法》第九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最近听懂法律的朋友说民事诉讼法被进行了修订,所以想要问一下送达方式新民事诉讼法,尤其是送达方式在送达方式新民事诉讼法中有什么变化?
[律师回复] 送达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交付给应当收受文书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包括判决书、决定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传票、通知书等。
  送达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是连接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桥梁。
  正如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所指:“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一方面,送达直接影响到司法活动的效率,送达不畅,其他诉讼活动均难以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送达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知情权等重要诉讼权益。送达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虽只是辅助程序,但因送达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均影响巨大,其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
  有学者提出,“送达制度可以在诸多程序环节中发挥作用,将各方诉讼主体间的行为联系起来,如立案、答辩、民事保全、开庭、判决、上诉乃至执行程序等,并在这些程序的运作中显现出独特的价值。这也说明,在正当程序的建构中,送达制度如果缺失的话,必然导致联系、沟通各方的手段残缺,环环相扣的诉讼程序在运作中也会因此遭受制度上的阻滞”。{2}
  正是基于送达的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专门拿出一节规定了送达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这六种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又引入了电子送达,作为第七种送达方式。
做生意被别人用不正当手段摧毁了,我想要进行起诉让他得到应有的惩罚,想请问关于新不正当竞争法有哪些变化?
[律师回复] 第
一,关于混淆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傍名牌”。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 “引人误认”作为它的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做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仔细,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姓名里面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作了非常具体的列举,同时还增加了兜底性的条款,让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二,商业贿赂,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规制的行为。这次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还有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另外,还规定了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工作人员向别人行贿,都应当视为经营者行贿的行为,除非他能够证明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关于虚假宣传。杨局长作了介绍,针对互联网刷单、炒信这方面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也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特别规定,如果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另外一个企业的员工或前员工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他再来使用的话,也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另外,利用网络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还做了其他的规定,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网络产品中擅自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还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或者卸载他人的合法网络产品的行为,也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想这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规则,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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