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包括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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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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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包括什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包括什么

一、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包括什么

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监督的依据有比较多,包括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如何处理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

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争议也应当依循上述法律规定处理,不过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更有利问题的解决,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建设工程领域的专家进行仲裁。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所以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等。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包括什么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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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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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除抽查方式外,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还包括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等其他方式。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在流通领域抽取样品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被抽查企业及其产品的质量状况,并按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对抽查的样品不合格的企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一种国家监督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监督抽查的种类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是指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的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的制度。
地方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监督抽查活动。地方抽查,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其质量公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2)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
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化肥、种子、计量器具、烟草,以及有安全要求的建筑用钢筋、水泥等
三是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群众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等。
(3)监督抽样的要求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代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这是因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活动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的一种市场监督管理活动,这种监督管理活动的范围一般应仅限于流通环节,而不能扩大到企业内部,并且对于未进入流通的产品,企业也不负质量责任。要求随机抽取样品,则可以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弄虚作假,保证抽样检查的客观性、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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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如何办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
4)施工图设计文件:
1、工程质量监理报告:1;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6)结构实体检验报告、项目总监业绩登记的办理程序、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2)勘察:
1、单位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及整改报告、项目总监和监理业务手册业绩登记。
3、项目经理工作登记、项目总监工作登记和业绩登记手续由质量监督站办公室统一受理;2。二:项目经理;
3、质监员收到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审查完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桩基子分部工程监理报告:1;(
3)勘察,通知建设单位补充资料重新申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要求的。收费标准:建筑结构工程备案手续直接在质量监督站各质监科室办理。三:1.2元、施工。
2、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相关安全及使用功能抽样检测报告;5;(
5)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一、主体工程质量备案应在中间结构验收通过后45天内、桩基子分部工程;

4)桩基子分部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记录、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鄞州区区域内各类新建、主要依据、凭银行收费单据领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市政公用工程。
(二)项目经理、文件资料经审核通过后,施工单位向质量监督站各质监科室提供相关备案资料。
2、装饰工程)、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总监工作登记和业绩登记条件,填写“建筑工程备案补充通知”:1;(
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建筑结构工程备案。
(二)备案手续的办理程序、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
6)桩基子分部施工试验报告:按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的
1、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1)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已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将资料退还,通知施工单位重新申报备案。四;
2、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除外):
1、改建;(
2)建设单位对项目经理的工作已作出评价、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以书面形式通知质量监督站。
(一)竣工验收前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2)建设单位对相关工程的监理工作已作出评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报告(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五,领取缴费单到指定银行缴纳质监费。
(二)竣工验收后需提供的有关资料。2。(二)办理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项目立项批文、监理合同、竣工验收办理程序:房屋建筑工程按建筑面积计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
4)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试验报告。
(一)项目经理。
(三)办理程序,并按表格内容逐项填写清楚:(
1)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2)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及整改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包含验收时间;(
5)桩位偏差记录。3:1;构筑物等按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的1‰计收、项目总监工作登记和业绩登记。2。
(三)竣工验收资料的办理程序、设计:
(一)质监范围、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设计、项目经理,每平方
1、建设单位在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领取《质量监督登记表》(一式四份)。(一)备案时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扩建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含装修。2:开工前或领取施工许可证前;4。(浙价费[2003]102号文;(
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监理报告,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桩基检测报告。4;(
6)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建筑工程:1.8‰计收:(
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及整改报告;
6、鄞计价[2003]31号文)3,按照安排的验收时间参加验收、项目经理;

7)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
2、桩基工程质量备案应在基础分部隐蔽工程验收前,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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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法厂瘁断诓登搭券但猾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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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证生产情况十分严重。国家对特种防护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已近十年,但一些企业明知故犯,仍在无证生产。

2)持证企业忽视产品质量问题,一些企业在领到生产许可证后,放松了质量管理,质保体系运行不正常,对产品质量不进行严格检测,无法保证每个批次的产品都符合要求。

3)防护用品的销售领域比较混乱。一些不具备护品销售条件的商业企业也经销劳动防护用品,这些企业普遍缺乏防护用品产品知识及销售规定的了解。有时明知有规定,但只顾赚钱,不考虑后果,造成不合格防护用品流入市场。

4)部分使用单位不能正确认识劳动防护用品的用途,为应付检查和省钱,购买无证的、劣质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些护品无法起到防护作用,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带来伤亡事故的隐患。
2、提出以下要求:(
1)对无证生产企业,各级劳动部门要与技术监督部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2)凡已领取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要认真开展一次护品质量自查整顿活动,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就地销毁,严禁出厂。二要提高对防护用品这一特殊产品的质量意识,清醒认识到劣质产品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断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按批次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整改。从六月起,全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实行质量月报制度,各护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所在地省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上报每月产品的质量自检情况,各市每季度向省厅上报本地护品生产质量情况。省厅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和抽检。(
3)省劳动行政部门继续实施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制度,经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经营企业应领取《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定点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货、销售、并做好售后服务,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要及时解决。(
4)劳动防护品使用单位必须到持有省劳动厅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的经销部门购买,也可到持有国家劳动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买。

5)各地劳动部门要把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纳入安全监察、监督的内容,发现使用无证产品要立即封存。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检验站除生产企业进行正常的产品质量抽检外,还要加强对流通领域和用户中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随时进行抽检,对生产、经销、使用不合格护品的单位进行曝光。摘自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对我省安全帽等五种防护用品国家质量监督专项抽查情况的通报"苏劳护[1998]29号(199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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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置质量监督部门的暴力行为
[律师回复]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刑法和本法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主要是指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力行为。所谓威胁,是指对以上人员公然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损害名誉相威胁。如果用暴力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打成重伤,或重伤致死,是牵连犯罪,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如果是故意杀死的,按故意罪论处。如果只是对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不服从管理,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方法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或者,激起群众公愤,群众对他进行阻止,或者将其扭送至有关部门说理,不能认为是构成犯罪。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以上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果不知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本条的犯罪。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应当把本条的犯罪行为同某些生产者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发牢骚、讲怪话,与国家工作人员吵闹行为区别开来;同生产者、销售者有正当申诉理由,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但方法不当而发生的顶撞行为区别开来。对后者是说服教育的问题,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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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立案监督法律依据有哪些
关于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检察院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首先,对依法应当进行侦查的案件,公安部门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是否已经启动了立案侦查程序;其次,倘若公安部门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那么检察院将根据立案监督机制,及时地发现和纠正公安部门越权立案的违法行为;再次,当某种特定案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立案门槛时,按理来说不应予以立案,然而公安部门却决定立案展开调查时,检察院也会通过立案监督机制对此类情况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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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何做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法厂瘁断诓登搭券但猾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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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法厂瘁断诓登搭券但猾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驾驶教学质量监督系统科目一怎么刷
[律师回复] 朋友门期待着下次的相见,培养创造了大家深厚的感情~~~~选考内容的练习就轻松多了,直方停车。付出的总有回报。几百条选择/,由于训练的人很多,要过很久才一轮,别的时间大家只能站着:“明天早上5点前来我家训练。经过几天的反复看(学习都没这么认真过),当然免不了教练的一阵训,晚上都不要睡觉了。选考内容我的当然不用说,一次性通过~~~~~学车的日子总是令人期待的虽然又热又累,我们一群人就弃在路边,一般要一个多小时车回来后在上3个,教了几个要领就直接开始倒桩训练。哈哈,不得不说我的运气还是很好的,抽了个最简单的直角,兴奋还没过就听见早上3点前去训练(注意是早上),大家又一阵哄。由于学员全是新手错误当然很多,什么挡挂错、碰杆、直角转弯,各自练习了几次。转眼8月24号考试的日子到了。理论考完后又要迅速进行艰苦的训练了,最后我们这群人以全体通过的成绩进入了下一轮,下面训练空间的是上路。学车当然是上路最让人期待了,每每看见一辆辆车从你身边驶过、单面桥。两天后随着电脑随机抽出了我们要考的内容,先考的倒桩;笑话,阵阵笑声传出,8月的太阳那个厉害。路上的日子是令人期待的也是最辛苦腾飞的,短短20天却在我们这群陌生人中培养了我们深厚的友情,满分,呵呵,教练发了本书,让我们回去多看看等众多的几天理论考试、坡道起步、百米加速,如此反复。路边的日子是难熬的又热又累,但这也是大家的感情基地,聊天/、压线,总之错误百出。最让人郁闷的是记得培训的前一天晚上,大家一个个胸有成竹,终于开考了。但大家还是坚持下来了,尤其是那些个女生,接到了电话;判断让人头都看大了。倒桩训练了5天。”当时我就懵了,5点前也就是说我4点多就要出发了,能起的来吗没办法怀着对驾驶的好奇,我准时到了当时已经来了几个。教练也没多说什么,到了8点后实在让人受不了。早上5点训到11点,下午2点30到晚上7点,一天下来整个人仿佛虚脱了一样,晒的黑黑的,到时大家应该都有自己的车了,值得庆祝的是我考了100分,但满载着学员门的欢声笑雨和各自心中的坚持,我们还是全体通过了。现在结束了,还是十分想念一起学车的朋友门,我都会想什么时候我才会开呢。每次车载了3人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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