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头部5厘米的伤赔付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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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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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车祸头部5厘米的伤赔付多少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车祸头部5厘米的伤赔付多少?

根据受害者实际造成的损失来确定,具体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

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三)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五)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六)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七)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八)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十)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首先如果造成车祸,受害人的所有赔偿标准都是根据受害人具体治疗的金额来进行赔偿。并且如果严重的话可以进行伤残鉴定。进行完伤残鉴定之后如果发现受害人达到了伤残标准的话,那么就可以向当地伤残基金委员会申请伤残补助。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此时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需要承担双重责任的,一般情况下,此时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如果是违法的,此时是要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的,并且也是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车祸头部5厘米的伤赔付多少?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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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要经过工伤部门鉴定,看具体情况,具体鉴定如下: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Ⅱ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完全性失语;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全面部瘢痕形成。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Ⅲ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会损伤致双侧缺失或完全萎缩。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Ⅳ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会损伤致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外阴、损伤致闭锁。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Ⅴ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2级以下);
  )单瘫(肌力2级以下);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舌肌完全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影响呼吸功能。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器质性心律失常。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会损伤致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外阴、损伤致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1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Ⅵ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子宫全切。
  会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外阴、损伤致狭窄,功能障碍。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Ⅶ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单瘫(肌力4级);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2以上;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头皮无毛发75%以上。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缺失(或严重畸形);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以上;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会损伤致:
  a.体部分缺失(或畸形);
  .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双下肢长度相差8c以上;
  .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Ⅷ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勃起功能障碍。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2以上;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部分缺失(或畸形);
  .12肋以上骨折。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以上;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会损伤致:
  a.缺失(或畸形);
  .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外阴、损伤致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双下肢长度相差6c以上;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Ⅸ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严重影响勃起功能。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8枚以上;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舌尖缺失(或畸形);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以上;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2以上;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缺失(或严重畸形);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胆囊切除;
  c.脾部分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以上;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子宫部分切除;
  .直肠、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会损伤致:
  a.缺失(或畸形)50%以上;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一足足弓构破坏;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以上;
  .双下肢长度相差4c以上;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0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Ⅹ级伤残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影响勃起功能。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眼内异物存留;
  .外伤性白内障;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鼻尖缺失(或畸形);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以上;
  .面部细小疤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2以上;
  .头皮无毛发40c2以上;
  .颅骨缺损4c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或体征;或颅骨缺损6c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2以上。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部分缺失(或畸形);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膈肌破裂修补。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以上;
  .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子宫破裂修补;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膀胱破裂修补;
  .尿道轻度狭窄;
  .直肠、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会损伤致:
  a.缺失(或畸形)25%以上;
  .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缺失或完全萎缩;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外阴、损伤致狭窄,影响功能。
  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双上肢长度相差4c以上;
  .双下肢长度相差2c以上;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附则
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本标准各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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