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几年?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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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诉讼时效可能是五年、十年,也有可能是十五年、二十年,这些时效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决定立案侦查案件之前,就需要确定是否已经达到了追诉时效。对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几年依旧并不清楚的,可以选择继续查阅此文。
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几年?

一、刑事案件诉讼时效几年?

1、刑事诉讼时效可能是五年、十年,也有可能是十五年、二十年。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法律没有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何种具体的处理。

根据有关法理和司法实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在立案阶段,应当作出不立案决定;

(2)在侦查阶段,一律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律作出不起诉决定;

(4)在审判阶段,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可能宣告无罪以外(如查明被告人确系无罪,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均应当终止审理。

二、刑事案件立案后又撤案追诉时效应继续计算吗?

刑事案件立案后又撤案追诉时效应继续计算,具体理由如下:

1、“追诉”应以刑事立案为起点,追诉时效于立案时停止计算。“追诉”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不同。

(1)“追诉”是一个程序性概念,而“追究刑事责任”偏重实体价值,其最终实现要依靠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的顺利进行。

(2)立案侦查、起诉等都不能停止追诉时效的计算,只有审判结束才能停止时效进行,因此在追诉时效届满之前必须完成所有的追诉程序直至审判为止。

(3)如果将“追诉”理解为完成追诉活动,即等同于完成追究刑事责任,则意味着追诉时效制度不仅要解决追诉权行使时间问题,还要兼顾解决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这种跨界解决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领域的问题显然不妥。因此,侦查机关一旦对刑事案件立案进行侦查,实体法上的追诉时效应停止计算,而让位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办案期限的起算。

2、侦查机关的撤案行为并非意味着追诉权的彻底放弃

(1)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对某些刑事案件经过调查出于办案期限届满证据依旧不足等各种原因可能会撤销案件,同理检察机关也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其均意味着本次刑事办案流程的结束以及诉讼活动的终结。但事实上我国法律体系并未完全确立“一事不再审”原则。

(2)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再提起公诉

(3)因此,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甚至于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终止诉讼程序后,在一定条件时仍可以再行立案侦查或者再次提起公诉,即司法机关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次启动追诉程序。根据追诉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在撤案后重启追诉程序之前,侦查机关追诉权的行使仍然应再次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立案启动追诉活动,并不意味着追诉时效无限期延长,而只是追诉时效暂停计算,本质上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侦查机关撤案后,追诉时效期限应该继续计算,新经过的时间与原来已经经过的时效合算在一起,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则追诉权消灭,侦查机关不得就该案再行立案启动追诉程序。

3、撤案后追诉时效是继续计算,与先前立案前经过的时间累计计算,而非追诉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计算

(1)一方面,追诉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新的犯罪行为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反复运行的情况比较普遍,特别是在侦查机关撤案后重新立案、检察机关撤诉或者作出存疑不起诉后重新起诉、无期限和次数限制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典型。

(2)而时效的本质价值在于限制权力与权利,其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公权力与私权利及时行使。若撤案亦产生追诉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极可能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反复运行提供了制度空间,助长了超期办案、久拖不决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因此,刑事案件立案后又撤案的,追诉时效应继续计算。

三、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怎么计算?

1、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由于连续犯和继续犯的具体特征不同,各自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也不同。连续犯以连续实施数个相同行为为目的,每一个行为都可单独构成犯罪。所以,连续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是指最后一个犯罪行为成立之日。继续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继续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就是持续状态结束之日。

2、追诉时效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事犯罪行为如果在超过了追诉时效之后才被发现,那么公安机关是不会立案处理该案件的。对于在立案之后才发现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的,也需要按照既定的流程撤案。对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几年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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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  笔者同意
第三种观点。试举一例,若甲乙两企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于1997年1月日借款100万元给乙企业,借款期限为2年,乙企业到期没有还款,甲企业于1999年2月向提讼。如果根据
第一种观点的主张,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从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甲企业于1999年2月向人民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利的。而且,主张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自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行为设立时起,就应当熟知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否受法律的保护,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判断。但实际上,很多民事行为属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且存在诸多争议,却要求民事主体在订立民事行为时便能准确判断,无疑是一种苛求。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不应自无效行为发生时起计算。
第二种观点虽然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采用,但是,其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质上是将无效民事行为等同于有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既然无效,当中的关于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不能以之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而第三种观点的理由则比较充分。
首先,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本身是个法律问题,其效力是由人民和仲裁机构等确认的,在被确认为无效之前,除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一般都认为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如上述例子中无效合同的签订)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其次,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需要人民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在逻辑上,只有民事行为的无效性被确认,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自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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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本身是个法律问题,其效力是由人民和仲裁机构等确认的,在被确认为无效之前,除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一般都认为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如上述例子中无效合同的签订)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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