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刑事案件诉讼时效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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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具体刑事追诉时效是多久需要依照罪名的法定刑来确定,不同法定刑的追诉时效可能不同。此外,追诉时效在法定情形之下是可以中断、延长的。遇到刑事案件诉讼时效多久的问题时,可以参考本文。
具体刑事案件诉讼时效多久

一、具体刑事案件诉讼时效多久

刑事诉讼的最高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情况如下: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等;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法律依据:

刑法》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什么条件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三、连续或继续犯罪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什么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属于连续犯;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犯或持续犯。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的计算,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以及集合犯与连续犯的关系来看,对于集合犯的追诉期限,也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

四、追诉时效何时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

(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不符合管辖规定,也不妨碍追诉时效的延长。

3、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刑事案件诉讼时效多久的问题,回答是需要按照有关罪名法定刑来确定追诉时效的长短。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通过上述文章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的问题,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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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遭受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在未发生刑法所规定的“遭受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之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以实施行为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的,而只能以“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来计算追诉期限。
二、发生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客观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因该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相对非同步性。玩忽职守行为实施时,其危害结果可能当时发生,也可能在行为实施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出现。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行为人发现了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都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在造成危害结果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达到立案标准规定之前,仅表现为工作上的失误或失职,谈不上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所明确。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方式有两种:一是“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二是“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犯罪之日”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成立之日等。实务中,由于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往往与客观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有的主张以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起计算,有的主张以危害后果发生时起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lt;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gt;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第六条第(二)项进行了明确:“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对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进行了统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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