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提出质疑后应该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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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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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招标提出质疑后应该怎么办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招标提出质疑后应该怎么办

招标提出质疑后处理如下:

1、招标人接到投标人异议和质疑后,应该首先履行接收手续,向投标人书面出具接收证明,或在投标人提供的回执上签字确认;

2、大多数异议和质疑都是由于投标人不了解全面情况或对一些问题发生误解造成的,招标人应当主动、耐心地向投标人澄清、说明,消除投标人误解;

3、如果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提出异议和质疑的问题确实存在,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答复投标人;如经核实上述问题损害了投标人的利益、并违反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的规定,但招标人已经无法纠正的,招标人应主动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情况;

4、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的异议和质疑,招标人可以请评标委员会提出答复意见,然后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答复意见答复投标人。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错误,评标委员会应纠正错误,并出具评标委员会意见;如果纠正错误导致改变中标结果,招标人应公示改变后的中标结果。如果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实行备案或审批管理,招标人还应将评标委员会意见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审批,然后再答复投标人,并公示纠正的中标结果;

5、给投标人的答复应使用书面形式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应在收到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

6、投诉的处理: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投诉处理。招标人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应该以理解的态度正确对待投标人的投诉;

(2)招标人应当认真研究投标人的投诉事项,配合调查;

(3)如果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招标人在处理投诉期间暂停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暂停与拟中标人的合同洽商。若合同已签订,应暂停执行,等待处理结果;

(4)招标人应如实提交处理投诉所需的所有招标投标的相关资料并报告有关情况;

(5)处理投诉过程中,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主动与投诉人联系,澄清、说明事实,沟通认识,消除误解;

(6)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对投诉处理决定无异议,应执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施工招标可以通过什么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公开招标又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招标中投标单位的数量不受限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承包商都可自愿参加投标。公开招标使招标单位(业主)有较大的选择范围,可在众多的投标单位之间选择报价较低(或工期较短)、信誉较好的承包商。这种方式更有利于开展全面竞争,打破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能促使承包商努力提高工作质量、缩短工期和降低造价。但这种招标方式使得业主(或招标单位)的工作量较大,招标费用增多;同时由于投标单位较多,投标的社会成本增大,投标单位资格上参差不齐(有些单位经验丰富,但财务实力差;有些单位财务实力强,但技术力量不够),又会加大评标难度。另外,公开招标由于投标单位数量较多,更容量产生低价抢标的现象,影响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

(2)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又称有限竞争性招标。招标中投标单位的数量要受到限制,通常为5-8家,最多不超过10家单位。招标前,业主事先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在此基础上建立投标单位候选人名册,招标中分别根据各标段的特点有选择地邀请几家承包单位参加投标。被邀请的投标单位通常是业绩、施工技术力量、财务状况等方面处于同一水平的单位,而且都能胜任工程施工,因此,业主评标中要看投标单位的报价(类比价)是否具有竞争力。这种招标方式不仅满足了公平竞争的要求,降低了招标费用和投标的社会费用,而且大大减少了评标的难度,增加了评标的客观公正性。这种招标方式在国际招标中很流行;

另有一种邀请招标称为排他性招标。被邀请的投标单位不是经过公开资格预审后选择的,而是为了排斥某些单位、地区保护、工程性质特殊(只有少数单位胜任)或工程保密等考虑而由业主确定的。这种方式限制了自由竞争,违反了机会均等原则,不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

(3)议标。是指不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而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直接邀请某一承包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工程任务委托其完成的招标方式。如果第一家协商不成,可另外邀请一家,直到达成协议为止。这种方式只有在工程性质特殊、内容复杂、工期紧、规模小的工程中采用。

二、招标流程如下:

1、采购人编制计划,报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审核;

2、采购办与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确定招标方式;

3、进行市场调查,与采购人确认采购项目后,编制招标文件;

4、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5、出售招标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

6、接受投标人标书;

7、在公告或邀请函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

8、由评标委员对投标文件评标;

9、依据评标原则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10、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11、组织中标人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

12、进行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解决中标人与采购单位的纠纷

三、项目招标具备的条件如下: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2、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3、具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4、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5、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6、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总的来说,招标所需材料要准备好,在规定的时间之前提交资料,否则就无法进行招标。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招标提出质疑后应该怎么办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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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提出质疑后应该怎么办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招标提出质疑后应该怎么办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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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购买了标书,但未参与投标,我有理由质疑招表的单位吗?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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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质疑应该如何进行?
诽谤罪质疑应该通过索取相关的证据,然后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实际上根据我们国家《刑法》第236条当中明确规定,如果故意的散布虚构事实,达到了可以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的情况,那么对于受害者来说的话,是可以自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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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招标文件过了购买日期7个工作日,发布变更公告之后,还能质疑吗
[律师回复] 题主所述内容涉及三个问题:
①招标公告变更,是否需要变更招标文件发售时间(即报名时间)。
②招标文件不合理怎么办?
③如何提出异议和投诉。
①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七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相关法规均未规定:招标公告内容调整后,购标时间是否调整。
②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不合理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③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根据上述法规,除了招标文件、开标和中标公示时,投标人需要首先提出异议,其他情况下,投标人均可直接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
招标文件过了购买日期7个工作日,发布变更公告之后,还可以质疑吗
[律师回复] 题主所述内容涉及三个问题:
①招标公告变更,是否需要变更招标文件发售时间(即报名时间)。
②招标文件不合理怎么办?
③如何提出异议和投诉。
①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七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相关法规均未规定:招标公告内容调整后,购标时间是否调整。
②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不合理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③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根据上述法规,除了招标文件、开标和中标公示时,投标人需要首先提出异议,其他情况下,投标人均可直接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
质疑医疗事故处理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十五条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3、保管各种资料,封存现场实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例资料。”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调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寻找根据,分析造成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和过程,这是整个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关键环节。
5、做出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最后做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以书面形式详细地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情况和理由。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则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医疗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对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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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对工程承包资质应该如何认定?
招标人会根据自身招标项目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是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招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并对相关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那么才可以对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人也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进行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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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对胁从犯的通说质疑分析
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笔者对通说的科学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是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定的共犯人。
(一)通说缺乏法律依据
胁从犯作为法定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但实质上胁从犯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只是学理上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的一种称谓。我国刑法没有将胁从犯设定为的共犯人,仅规定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以下简称“被迫犯”)情况。被迫犯的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即参加犯罪的主观被动性,其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情况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即并不能得出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小,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一般性结论。通说人为地补充了胁从犯的客观特征,不符合刑法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单独列入法典的初衷,切断了被迫犯与主犯、从犯的内在关联,丢掉了被迫犯中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一种人,进而导致理论所拟制的“胁从犯”与法律规定的“被迫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还应当包括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胁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胁从犯的概念,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这一称谓的怀疑。
客观地讲,1997年刑法并没有否定被迫犯的作用可能大于主犯或者可能大于从犯,因为对其的量刑根据是“犯罪情节”,这一“犯罪情节”不以被迫犯的主观被动心理而转移,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不同,当时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裁量以从犯为参照的规定隐含了胁从犯的危害小于从犯的法律精神,现在刑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被迫犯的刑罚裁量不需要再考虑从犯的量刑。
应当说,我国刑法以“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情况为特例规定在刑法中的目的不在于把被迫犯与主犯、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意义上的共犯人,也不在于定罪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比较宽缓刑罚的事由。因此,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据,未免有些牵强。
(二)通说不符合逻辑规律
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大小的不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概而言之,主犯是起领导、组织作用和其他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附随性共犯人。这里要强调一点,“主要”和“次要”在逻辑关系上刚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主犯和从犯也是同样的矛盾关系。
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多种多样,“主犯”与“从犯”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主犯的外延加上从犯的外延刚好等同于邻近属概念的外延之和,也就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换言之,主犯和从犯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因而以作用为分类标准只能产生两种法定共犯人,要么是主要犯罪人,要么是次要犯罪人,不应有第三种犯罪人与前二者并列共存。因此法律中的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要么与主犯一致,要么与从犯一致,其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于“主犯或从犯中被胁迫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人”,他们只能寓于主犯或从犯之中,而不能与主犯和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子概念。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同一逻辑关系中相互矛盾的概念应当是“自愿参加犯罪的”,或称作“自主犯”,而绝不会是主犯或者从犯。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与其他三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
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胁从犯的通说质疑分析
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笔者对通说的科学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是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定的共犯人。
(一)通说缺乏法律依据
胁从犯作为法定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但实质上胁从犯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只是学理上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的一种称谓。我国刑法没有将胁从犯设定为的共犯人,仅规定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以下简称“被迫犯”)情况。被迫犯的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即参加犯罪的主观被动性,其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情况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即并不能得出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小,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一般性结论。通说人为地补充了胁从犯的客观特征,不符合刑法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单独列入法典的初衷,切断了被迫犯与主犯、从犯的内在关联,丢掉了被迫犯中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一种人,进而导致理论所拟制的“胁从犯”与法律规定的“被迫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还应当包括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胁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胁从犯的概念,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这一称谓的怀疑。
客观地讲,1997年刑法并没有否定被迫犯的作用可能大于主犯或者可能大于从犯,因为对其的量刑根据是“犯罪情节”,这一“犯罪情节”不以被迫犯的主观被动心理而转移,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不同,当时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裁量以从犯为参照的规定隐含了胁从犯的危害小于从犯的法律精神,现在刑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被迫犯的刑罚裁量不需要再考虑从犯的量刑。
应当说,我国刑法以“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情况为特例规定在刑法中的目的不在于把被迫犯与主犯、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意义上的共犯人,也不在于定罪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比较宽缓刑罚的事由。因此,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据,未免有些牵强。
(二)通说不符合逻辑规律
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大小的不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概而言之,主犯是起领导、组织作用和其他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附随性共犯人。这里要强调一点,“主要”和“次要”在逻辑关系上刚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主犯和从犯也是同样的矛盾关系。
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多种多样,“主犯”与“从犯”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主犯的外延加上从犯的外延刚好等同于邻近属概念的外延之和,也就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换言之,主犯和从犯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因而以作用为分类标准只能产生两种法定共犯人,要么是主要犯罪人,要么是次要犯罪人,不应有第三种犯罪人与前二者并列共存。因此法律中的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要么与主犯一致,要么与从犯一致,其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于“主犯或从犯中被胁迫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人”,他们只能寓于主犯或从犯之中,而不能与主犯和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子概念。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同一逻辑关系中相互矛盾的概念应当是“自愿参加犯罪的”,或称作“自主犯”,而绝不会是主犯或者从犯。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与其他三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
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胁从犯的通说质疑分析
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笔者对通说的科学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是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定的共犯人。
(一)通说缺乏法律依据
胁从犯作为法定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但实质上胁从犯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只是学理上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的一种称谓。我国刑法没有将胁从犯设定为的共犯人,仅规定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以下简称“被迫犯”)情况。被迫犯的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即参加犯罪的主观被动性,其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情况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即并不能得出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小,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一般性结论。通说人为地补充了胁从犯的客观特征,不符合刑法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单独列入法典的初衷,切断了被迫犯与主犯、从犯的内在关联,丢掉了被迫犯中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一种人,进而导致理论所拟制的“胁从犯”与法律规定的“被迫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还应当包括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胁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胁从犯的概念,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这一称谓的怀疑。
客观地讲,1997年刑法并没有否定被迫犯的作用可能大于主犯或者可能大于从犯,因为对其的量刑根据是“犯罪情节”,这一“犯罪情节”不以被迫犯的主观被动心理而转移,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不同,当时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裁量以从犯为参照的规定隐含了胁从犯的危害小于从犯的法律精神,现在刑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被迫犯的刑罚裁量不需要再考虑从犯的量刑。
应当说,我国刑法以“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情况为特例规定在刑法中的目的不在于把被迫犯与主犯、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意义上的共犯人,也不在于定罪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比较宽缓刑罚的事由。因此,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据,未免有些牵强。
(二)通说不符合逻辑规律
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大小的不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概而言之,主犯是起领导、组织作用和其他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附随性共犯人。这里要强调一点,“主要”和“次要”在逻辑关系上刚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主犯和从犯也是同样的矛盾关系。
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多种多样,“主犯”与“从犯”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主犯的外延加上从犯的外延刚好等同于邻近属概念的外延之和,也就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换言之,主犯和从犯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因而以作用为分类标准只能产生两种法定共犯人,要么是主要犯罪人,要么是次要犯罪人,不应有第三种犯罪人与前二者并列共存。因此法律中的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要么与主犯一致,要么与从犯一致,其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于“主犯或从犯中被胁迫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人”,他们只能寓于主犯或从犯之中,而不能与主犯和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子概念。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同一逻辑关系中相互矛盾的概念应当是“自愿参加犯罪的”,或称作“自主犯”,而绝不会是主犯或者从犯。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与其他三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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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规定,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投标供应商,应在公示后7至14天内提交书面质疑函至招采组织。招采组织需在7天内详实答复。若供应商不满或未获回复,可在答复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诉。财政部门需在30天内裁决。必要时,可暂停相关合同和业务活动,暂停时间最短30天,按合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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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胁从犯的通说质疑分析
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笔者对通说的科学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是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定的共犯人。
(一)通说缺乏法律依据
胁从犯作为法定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但实质上胁从犯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只是学理上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的一种称谓。我国刑法没有将胁从犯设定为的共犯人,仅规定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以下简称“被迫犯”)情况。被迫犯的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即参加犯罪的主观被动性,其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情况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即并不能得出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小,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一般性结论。通说人为地补充了胁从犯的客观特征,不符合刑法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单独列入法典的初衷,切断了被迫犯与主犯、从犯的内在关联,丢掉了被迫犯中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一种人,进而导致理论所拟制的“胁从犯”与法律规定的“被迫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还应当包括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胁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胁从犯的概念,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这一称谓的怀疑。
客观地讲,1997年刑法并没有否定被迫犯的作用可能大于主犯或者可能大于从犯,因为对其的量刑根据是“犯罪情节”,这一“犯罪情节”不以被迫犯的主观被动心理而转移,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不同,当时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裁量以从犯为参照的规定隐含了胁从犯的危害小于从犯的法律精神,现在刑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被迫犯的刑罚裁量不需要再考虑从犯的量刑。
应当说,我国刑法以“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情况为特例规定在刑法中的目的不在于把被迫犯与主犯、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意义上的共犯人,也不在于定罪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比较宽缓刑罚的事由。因此,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据,未免有些牵强。
(二)通说不符合逻辑规律
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大小的不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概而言之,主犯是起领导、组织作用和其他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附随性共犯人。这里要强调一点,“主要”和“次要”在逻辑关系上刚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主犯和从犯也是同样的矛盾关系。
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多种多样,“主犯”与“从犯”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主犯的外延加上从犯的外延刚好等同于邻近属概念的外延之和,也就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换言之,主犯和从犯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因而以作用为分类标准只能产生两种法定共犯人,要么是主要犯罪人,要么是次要犯罪人,不应有第三种犯罪人与前二者并列共存。因此法律中的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要么与主犯一致,要么与从犯一致,其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于“主犯或从犯中被胁迫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人”,他们只能寓于主犯或从犯之中,而不能与主犯和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子概念。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同一逻辑关系中相互矛盾的概念应当是“自愿参加犯罪的”,或称作“自主犯”,而绝不会是主犯或者从犯。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与其他三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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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找的证人是他的亲属, 我怎么质疑
[律师回复] 你好,
1、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广义质证通常指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行的说明、评价、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及其过程。狭义的仅指诉讼活动中,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或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的前述活动。
2、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一方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而由对方就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进行辨认、质疑、反驳的一项诉讼活动。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可就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有些地方还允许当事双方相互询问。
3、《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法谚曰:证据是诉讼之王。司法裁判通过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而不问案件的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证据链是否完备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一、基本质证技巧
按照学理上的通常理解,证据应当具备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质证活动应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
1、只认可真实的证明材料
可以否认一切对自己不利的复印件、传真件等书证;可以否认利害关系人(如存在合作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据;对于有疑议的证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2、认可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明材料
所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否则是不会被采纳。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上与案件存在联系,但单一的证据很难被认定存在逻辑关系。如在合同纠纷中主张损失时,为将损失扩大化,当事人提交一些食宿发票、火车票等,这些损失即便发生,在法律上也难认定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直观上不存在联系的证据,可以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3、认可来源合法的证据
质证时可要求对方说明证据来源,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其真实性本身存疑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二、质证技巧的综合运用
质证是庭审的关键环节,而后面的法庭辩论不过是质证意见的补充而已。一个优秀的辩手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律功底,而且要思维敏锐、思辩能力很强,同时还需具备一定的谋略(诉讼谋略可参见《诉讼36计》)。
1、准备充分:庭审前应全面熟悉案情,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并预测对方可能出示的证据或提出的问题,作好应对预案。
2、做好开庭记录:在对方举证时,记录对方的举证意见和自己的辩解意见,这样自己发表意见时就会很从容。
3、证据的三性应综合运用,每份证据都可就其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4、不要一概否认对方证据,这样会显得没有诚信和缺乏职业道德。双方都有的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应当认可;而且对方证据和辩解意见有些还可以为我所用。
5、必要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如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查取证、提请司法鉴定。
6、遵守法庭秩序,不随意插话,注意用词,不搞人身攻击。
7、如果证据存在较多瑕疵,为了防止书记员遗漏记录律师的质证意见,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书面的《质证意见》上,律师可以详细地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
三、质证的程序:
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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