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应如何定罪量刑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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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应如何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应如何定罪量刑

由于我国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使用诱惑侦查方法抓获并进行审判的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完善的处理机制,这也是本案在审理时出现争议的原因。所以,有必要结合个案,对诱惑侦查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和司法裁量等实务问题作相对深入的分析和研讨,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共识意见,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

由于诱惑侦查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包括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定罪量刑应当是慎之又慎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情况,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问题。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给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有特情参与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也说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在审查属“特情引诱”的毒品案件时,应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特情引诱对被诱惑者主观上的影响不同,区分不同情形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通说认为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本身没有犯罪意图;被诱惑者是在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强烈的诱惑下实施犯罪行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特征是:被诱惑者本身已产生有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此时,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和消极的,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

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以“犯意引诱”和“机会提供”的两分法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过于简单,难以有效处理实际问题,鉴于此,应对诱惑侦查进行细分,完善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的标准,可以分成三种情况:

一是对没有犯意的引诱。即被告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实施犯罪是经侦查人员主动的积极的多次劝说,或提供非通常的犯罪条件、制造非通常的犯罪情境,如诱以暴利、既假冒买主又假冒卖主等,从而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属于没有犯意的引诱。该引诱类型与二分法中的“犯意引诱”具有相同含义,因此也可以称为“犯意引诱”,这种引诱当属于非法诱惑,应予以禁止,或者归于违法性阻却事由。

二是犯意确定的引诱。即被告人的犯意确定无疑,并且无论如何都会犯罪,只是缺少机会,比如毒贩已有毒品,正在四处寻找买主,侦查人员假扮买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获贩卖毒品之人。在这种引诱中,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只是实施了消极的、被动的引诱行为,并且引诱时提供通常的犯罪条件、制造通常的犯罪情境,而被告人被引诱了,这种情况属于犯意确定的诱惑侦查,应属合法的诱惑侦查,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

三是犯意不确定的引诱。实践中有部分贩毒人员有犯意,但并不强烈,其犯意强度在没有犯意与犯意确定之间,其犯意是徘徊的、不确定的和犹豫不决的,有条件、有机会就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条件、没有机会就可能不实施犯罪行为,也即其并不必然实施犯罪。而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可能强化其犯意,坚定其犯罪意图,而不仅仅是提供一些机会。但同时,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又不是属于超常诱惑,即不足以使一个普通的理性的人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可归入到不确定犯意引诱中。这种情况合法性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及被告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和合理性,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属于无犯意引诱或有确定犯意引诱的情况下,也可归入不确定犯意引诱的类型,其合法性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分类,实质上是把“两分法”中的“机会提供型”一分为二,即分为“犯意确定型”和“犯意不确定型”,这种进一步细分的好处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划定更细的诱惑侦查行为标准,给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提供了更好的行为准则,减少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的不当诱惑行为;二是更合理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追究不确定犯意诱惑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诱惑者行为的不合理性,从而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体现;三是更为明确地突出了该标准是以“犯意”为标准划分的。三种情况都是以犯意程度加以区分,也体现了诱惑犯罪中被告人犯罪的归责基础。

按照提出的三分法,对上述三种诱惑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又有不同。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可参照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或认定其为非法侦查对被诱惑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认定其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具有相同法律效果,允许被诱惑者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犯意确定型”诱惑侦查应认定为合法侦查,运用此种方法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减轻处罚,收集到的证据为合法证据。而对于“犯意不确定型”的诱惑侦查,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合理性后,如确属非法侦查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特殊情况下可按无罪论处。

犯意诱发型侦查在侦查机关内部监管上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严重违规的情况。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诱惑侦查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存在认识分歧。有观点主张,从实体法角度看,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程度法角度看,对基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获取的犯罪证据应当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有观点主张,行为人原无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但可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具有特情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犯意引诱的特殊性进行了充分考虑,提出了慎重量刑的意见,应当说,这是在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一种折中的方法。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诱惑侦查”本来是国家为了有效抗制一些具有隐蔽性、严密组织性、严重社会危害性等犯罪的一种不得已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带来的危害超过了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利益,从程序上看它是非正义的,所以应当从法律评价上对其加以否定和谴责,而对被引诱的行为人从宽处理,特殊情况下可按无罪论处。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详细大家已经对贩卖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引诱”应如何定罪量刑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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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被指控的第1-9起贩毒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贩卖冰毒的合理怀疑,应当不予认定。
1、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缺失,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
宋某笔录前后矛盾,如果第二次笔录能与某次相一致,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意义,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2、对第
一、
三、五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1)次数矛盾。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说“买过四次冰毒”;第三次说“给他转过九次钱,买过六七次冰毒”;第五次笔录说“大约买过十几次冰毒”、“微信转账都是买冰毒的”。
宋某第五次笔录给出的解释是“公安机关抓我那次...喝酒了记不大清楚”,但:
①第一次笔录中,侦查机关没有记载宋某喝过酒;
②第
一、
三、五次笔录均不同,宋某没有对第三次笔录为何不同作出解释;
③宋某第一次笔录说第2次买了0.7克,第3次买了0.5克,数量精确,不像是因喝酒而记忆混乱的人的陈述,反而是第五次只说一包两包或大约1克2克,说不准准确数量,相比之下第5次笔录记不清的可能性更大。
(2)转账用途矛盾:转账是否全部用来购毒前后冲突。
宋某向被告人转账10次,第一次笔录说购买了4次毒品;没有对另外6次转账用途作出解释;第三次笔录说购毒
6、7次,没有对其它
2、3次转账用途做出解释;当日抓捕被告人之后的第5次笔录,又说是十几次,然而这次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出的转帐单的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宋某的这次笔录,很可能是一边看着金额一边对应着日期作出的,该证言的可信度很低。
另外,根据被告人补充侦查笔录,宋某买过他的烟、欠他的钱、两人有矛盾,宋某给被告人的转账是否用于买烟或还钱,是无法查清的事实,对此不能仅凭宋某第5次的证言就认定是毒资,而应当存疑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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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宋某的笔录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本人又失踪无法出庭质证,证言无法查实,所以其笔录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标准,希望法院摒弃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的思维定势,客观、公正的作出裁判。
4、徐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法性、真实性异议
(1)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被告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案程序规定》)第63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2)内容上“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①被告人与宋某的聊天记录没有2017年2月15日之前的部分,不能确定该日期之前的微信转账用途,是用于买卖冰毒还是买烟、还钱,对此应当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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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第9起指控:2月16日,被告人给宋某发图片,图片只显示一块石头,没有毒品,宋某证言“找了没找到(毒品)”,尽管宋某接着说被告人给了他大约1克冰毒,但该证言同样存在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问题,因此被告人被指控的第9起贩毒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
5、宋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法性、真实性异议。
①侦查机关已经调取了微信交易记录,但没有调取聊天记录,没有扣押手机。按照常理,侦查机关肯定不会不调取该证据,除非聊天记录被删除或聊天记录与毒品犯罪无关。无论哪种可能,宋某的手机和聊天记录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或无罪的关键证据,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应坚持存疑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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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次贩毒行为,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互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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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前9起指控的直接证据,只有宋某最后一次询问笔录,其笔录多次多处冲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没有查实毒品来源;没有查获毒品作为物证,更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宋某向被告人购买的物品中含有毒品成分;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转过钱,但不能排除转账是用来买烟或还钱的可能性;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两人认识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与冰毒有关;存在证人失踪,关键证据缺失、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等问题,以上情形使得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前9起指控,应当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前9起指控不予认定。
二、第10起指控毒品来源不明。
根据被告人与“马庄介绍”、“马庄新号”的聊天记录,被告人在1月17日买过“2000元10个”的冰毒,而2月20日查获2包,2月28现场查获9包,这已经超过现阶段查实的被告人毒品来源的数量。(根据笔录与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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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被指控的前10起犯罪不予认定,对第11起犯罪从轻处罚,请法院本着依法治国和杜绝冤假错案的原则,充分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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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勤引诱属于犯罪未遂?
特勤引诱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我们国家刑法当中的23条第1款就对此规定呢,犯罪未遂的话,他指的就是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由于其他的犯罪原因所导致的没有得逞,这就是属于我们上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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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才毕业,本来前途一片美好。但是因为禁不住诱惑被人引诱去贩毒,现在被抓了,要判刑,我们不想他坐牢。有什么办法可以赦免吗?贩毒可以赦免吗?
[律师回复] 毒品类犯罪是司法机关严重打击对象,证明标准相对其他罪名较低,毒品一旦沾染,便万劫不复,家破人亡。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罚金: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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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他人吸毒如何处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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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能否认定犯罪未遂?
特情引诱是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一般在特情引诱下是不会存在着有既遂的结果,犯罪未遂就是在自己所犯了罪的情况下而没有产生危害的结要,在处罚上面也会对案件进行从轻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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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下贩毒3克,共3次其中一次是是特情引诱,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会判刑吗?量刑与他的同伙的贩毒数量有关系吗?什么时候请律师介入比较适宜。
[律师回复] 你好,《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以下几个处刑幅度:
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贩卖鸦 片 一千克以上、海 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 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贩卖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贩卖毒 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 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 片不满二百克、海 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 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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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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