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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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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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并未将区分犯罪分子在逃跑时是否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亦没有规定犯罪分子逃跑时所处的诉讼阶段,因此,被告人凌某逃跑后的投案自首,符合法律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指的是投案后逃跑并没有再次主动归案的情形,并非表明投案后逃跑的行为都一概不认定为自首。因此,该案认定被告人凌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2、从立法意图的角度。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促进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的被告人能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同时自首的被告人与被抓获的被告人有着较大区别,自首的被告人是出于主动意愿向司法机关投案,其人身危险性较被抓获的被告人较小。如果因为犯罪分子的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存在的自首行为,势必造成投案后逃跑但又具有再次归案意愿的犯罪分子,不会再主动投案,这无疑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精神相悖。试问法院对被告人凌某再次投案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继而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还会再投案吗?显然,不认定自首情节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审判及法律资源的节约。

3、需要提出的是,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首的被告人适用自首的规定时,应与严格意义上的自首相区别,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相对减小亦可不从轻、减轻处罚,故不会产生鼓励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怪圈”。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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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诈骗不足4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4 000元以上不足5 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5 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 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诈骗3 000元且是累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 2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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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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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希望对你的男子诈骗潜逃自首的问题有所帮助
肇事逃逸伤者报案,被送医院后又潜逃,是否构成
[律师回复] (一)如何理解肇事逃逸的“逃逸” 从字面上理解,“逃逸”就是逃跑。交通肇事逃逸,即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让有关机关无法对其进行处理,从而使其肇事责任难以被追究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 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上述《解释》第二条对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基础条件,或曰前提条件的有关情形的规定如下: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或者,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符合上述8种情形之 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了肇事逃逸的基础或曰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构成肇事逃逸,依法应加重处罚。 (二)“逃逸”的限制问题探讨 有观点认为,《解释》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任何事物都有个界限,没有了界限,就无法区分此与彼、是与非。法律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在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主要包括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两部分。嫌疑人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为了逃避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而潜逃,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处理无法进行下去,构成肇事逃逸没有问题。 但是,“逃避法律追究”,怎样才算“追究”完毕,此后逃跑不算逃避追究,不算“逃逸”?是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审查?还是公诉机关审查完毕,将案件提起公诉?还是一审宣判完毕,案件处于二审期间?还是案件已经生效,被告人服刑期间?还是被告人服刑完毕?以上是从刑事责任来说。 从民事责任来说,是被害人或其家属向提讼即认为是得到追究?还是一审宣判?或者二审(假定有二审)完毕,案件的判决发生效力?还是判决的钱款执行完毕(很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种种原因无法或者难以得到执行)?从终极的意义上来说,被告人服刑完毕,并给付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钱数额,可视为承担、履行其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完毕。 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追究”和“责任法律责任承担或履行”是两个概念。至迟自一审宣判之日起,可以认为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以及民事责任已经有了结论,其责任已经被追究。在一审宣判后交通肇事行为人再逃跑的,应不再认为还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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