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并未将区分犯罪分子在逃跑时是否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亦没有规定犯罪分子逃跑时所处的诉讼阶段,因此,被告人凌某逃跑后的投案自首,符合法律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指的是投案后逃跑并没有再次主动归案的情形,并非表明投案后逃跑的行为都一概不认定为自首。因此,该案认定被告人凌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2、从立法意图的角度。我国刑法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促进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的被告人能改过自新,不再犯罪。同时自首的被告人与被抓获的被告人有着较大区别,自首的被告人是出于主动意愿向司法机关投案,其人身危险性较被抓获的被告人较小。如果因为犯罪分子的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存在的自首行为,势必造成投案后逃跑但又具有再次归案意愿的犯罪分子,不会再主动投案,这无疑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精神相悖。试问法院对被告人凌某再次投案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继而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还会再投案吗?显然,不认定自首情节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审判及法律资源的节约。
3、需要提出的是,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首的被告人适用自首的规定时,应与严格意义上的自首相区别,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相对减小亦可不从轻、减轻处罚,故不会产生鼓励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取保候审被告人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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