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状交给谁?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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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状交给谁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状交给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状交给谁?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状交给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属于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案件的审判机关。

(一)一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1、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同一人,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

2、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是同一人,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又不是职务行为,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如是职务行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驾驶人所在单位是被告。

另在现实生活中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或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其在执行雇佣事务或帮工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或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一般由雇主或被帮工人作为被告,只有当雇员和帮工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员与雇主或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为共同被告。

(二)特殊情况下被告的确定

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处的状况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来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为了能更准确地确定被告,现将几种特殊情况下被告的确定分别简述归纳如下:

1、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人可以作为被告,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2、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被告。

6、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报废车辆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

7、未经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驾驶的,如果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过错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是被告。

二、交通事故赔偿规定是什么?

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状交给谁?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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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
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从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
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4、另外《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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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特别法要优先适用,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并以此约定优先,由保险人承担,不予支持,理应由保险公司买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从立法设计来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因投保人的侵害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交强险是法定险。在
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在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或者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
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这一条往往成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依据。《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这一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另外《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受害者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会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减轻责任条款,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此类诉讼的提起,属于受害者合理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一般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下列损失和费用,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能成立吗。”综上所述、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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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损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律师回复] 一、公司股东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有多久 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是3年。 公司的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石,其根本要求就是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股东与公司债务的往往导致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其受到法律追究时又主张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导致了明显的利益失衡。为此,只有使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才能实现的法律价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应满足以下条件: (1)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是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利用同一资产设立多个公司,转移资产、空壳运转等。 (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由债权人启动的,而只有当债权人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其才可以启动这一制度。而何谓“严重损害”则是需要人民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条款,要根据债权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 (3)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遭受到了损害。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并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 (5)实践中,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责任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在个案情形下否认法人的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根本否认,在个案之外,仍应认定公司具有的法人资格。二是在出现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时,并不是公司的所有股东均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仅仅是追究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对于没有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实践中多为中小股东,无须承担责任。三是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并不排除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责任完全转化为股东责任。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应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应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方才由股东承担责任。四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其所控制的公司的债权应不亨有抵销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该股东也不应亨有别除权和优先权。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答辩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答辩人就原告张提起赔偿一案,现答辩如下:
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格。
王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在诉状中称刘在焚烧自己耕地中秸秆时,将原告的落叶松烧损,并没有指证王是烧毁林地的责任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不是烧毁林地的责任人,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刘不是烧损林地的行为人,因此,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1、自原告的林地被烧损至今,原告也未拿出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刘秀娟就是本案损害的实施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共举了两份证据:
第一份是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第二份是由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和解意向证明。这两份证据并不是证明刘放火的直接证据。有谁亲眼看到是刘放的火 森林防火警察大队的证明是刘放火的现场勘验结论在哪 原告并没有出具这些最直接的、最合法的、最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原告林地被烧毁当日,在原告得知自己受到侵害之时就应当报警,而原告并没有这么做,而是在事隔近一个月的时间后才到派出所报案。事发后,也就是当日12点半左右,原告和刘同时到自家的地里,原告看见刘秀娟在地里干活时,自家林地被烧的事对刘秀娟只字未提而且到了晚上,原告没有找本案中所谓的损害实施者刘对质,却找到了其丈夫王,告之其其妻子烧了原告的林地,要求赔偿。原告这一系列举动都不符合常理。这一切都说明,原告并没有刘的损害证据,是一种试探性的行为。
3、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它不是证明刘放火的直接证据,而且,刘的丈夫王同意进行调解事出有因。
原因有三点:
(1)、王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对原告称其妻子烧林地的事深信不疑。
(2)、因刘身患重病,且正在治疗期间,为治疗刘的病症已经花掉了家里的很多积蓄,王怕刘知道此事后,会着急上火,再犯病,再给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因此烧林地的事没敢告诉刘秀娟,没有和刘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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