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盗窃罪共犯是什么罪?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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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盗窃案件的共犯一般犯的也是盗窃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此类犯罪案件,法院在审理期间,需要对主犯、从犯进行区分。对盗窃罪共犯是什么罪依旧不清楚的,可以选择继续用阅读这篇文章。
根据规定盗窃罪共犯是什么罪?

一、根据规定盗窃罪共犯是什么罪?

盗窃案件的共犯一般犯的也是盗窃罪,具体若是同时满足了盗窃罪以下要件,盗窃罪的罪名就成立了: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区别是什么?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区别包括对“被害人自愿”的理解不同、对欺诈行为的理解不同等。

1、对欺诈行为的理解不同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并非必然就成立诈骗罪,因为在盗窃罪中也可能存在着实施欺骗的行为。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并不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诈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诈手段并没有使被骗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主动‘自愿’交出财物,则仍然只构成盗窃罪。原则上,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导致其自愿主动的交付财物的作用,假使并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则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2、对“错误认识”的理解

“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对客观事实的判断产生偏差,从而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而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被害人将财物按照行为人的意志加以交付处分。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但其实这种“自愿”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的。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然后交付财产。

在欺诈行为与交付财产之间,错误认识是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缺少了错误认识这一环节,那么就不能构成诈骗罪,即便是构成,也只可能是诈骗罪未遂,不可能是诈骗既遂。所以,即使对方交付了财物,但并不是由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不构成诈骗罪或者至多是诈骗罪未遂。例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被受骗人当场识破,受骗人由于出于怜悯之情而假装被骗交付了财物,这就只能视为诈骗罪未遂。

3、对“被害人自愿”的理解

(1)被害人有无正常的认识能力。

在诈骗罪中,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被害人的“自愿”,是由于被害人相信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做出了瑕疵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而被害人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假使行为人通过哄骗欺诈的手段,进而取得了不具有正常认识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故而,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诈骗罪中要求被害人一方面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另一方面必须处于正常状态下。假使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或昏迷等认识能力严重减弱的状况之下,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也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诈骗罪。

(2)被骗者是否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

在一般的诈骗罪行为结构当中,往往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个人。但是在诈骗罪的构成当中,只是要求行为相对方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并不一定要求行为相对方必须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就是被骗人也有可能被害人同被骗人不是同一人。而这种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称之为‘三角诈骗’。该种情形能否成立诈骗罪,关键是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该财产的能力或客观状态。如果是肯定的回答,则成立诈骗罪,否则可能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行为人对过路人谎称他人庭院是自家庭院,请路人帮忙将摩托车推出来,过路人信以为真,进入他人庭院推出摩托车交给了行为人。此时,由于被骗者不具有交付或者处分他人财物的权限,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实质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盗取财物,而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因此,并不是行为人只要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该财产的能力或客观状态,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时要考察的因素之一。

(3)被害人是否处于意志自由状态。

如果被骗人交付财产是因为受到外界因素的强迫威胁等,则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中的自愿,意味着被害人有选择处分财产的自主可能性,也有不处分财产的自主可能性。但是假如人为的使被害人意志的自由状态遭到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出交付行为的,则此时的被害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如行为人假装成城管对甲的财物进行扣押,此时甲的这种交付是违反被害人甲意志的、属于不自愿地交付,这与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瑕疵意思而‘自愿地’交付有比较大的差别。

4、对“交付”的理解不同

(1)交付意思是诈骗罪的成立条件。

交付行为的成立,需要在主观上有交付财产的意思。交付意思是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如果没有交付意思,则不成立诈骗罪。诈骗罪中交付财产的被害人必须是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的人,也必须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被骗人的行为都是在一定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时,才能是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假使行为人通过哄骗等欺诈的手段,进而取得了不具有正常认识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2)交付意思的内容。

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认识上的错觉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处分财产上的利益,即被害人基于瑕疵的意思表示自愿的处分了自己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财物。“处分财产”意味着被骗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这里的处分应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处分人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并具有处分能力的人。如果行为人是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手中取得财物,则不能定诈骗罪而可能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处分人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这里的处分,既包括所有权的处理也包括占有权的让渡。

三、构成盗窃罪需要有利用意思吗?

1、构成盗窃罪需要有利用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不成文的主观要素,其与盗窃故意有所不同,能够辅助行为定性,故可自成一体。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解释利用意思时应体现对财物价值的保护。利用意思仍要保留但无需刻意证明,在确认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的基础上推定即可。利用意思的本质是享受获取财物所可能带来的各种利益,无论行为人对到手后的财物如何使用,只要该财物能够满足其特定需求,就认为其享受了利益,也就具备了利用意思。

2、缺少排除意思,不构成盗窃罪。

以下三种情形应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构成盗窃罪:

(1)行为人没有返还意思。

例如,盗用他人摩托车去购物,在使用完后将车遗弃。这种行为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虽然有返还意思,但是妨害主人对财物的利用程度很严重。

例如,甲明知乙的轿车即将用于妻子临产时及时送往医院,却偷出来外出旅游,打算一周后归还。

乙的妻子临产时因为无法及时送往医院,导致严重后果,这种行为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虽然有返还意思,但同时具有非法利用

3、缺少利用意思,就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利用意思,不要求完全遵从财物的正常价值和本来用途。

(2)不予利用,也不予毁坏,而是单纯隐匿,属于缺少利用意思,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盗窃案件的涉案当事人不止一人的情形,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就需要对主犯从犯进行区分。侦查结束之后,则需要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审查。对盗窃罪共犯是什么罪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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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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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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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盗窃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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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盗窃什么构成盗窃罪
一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但只有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盗窃罪的人民法院需要结合盗窃案件的犯罪事实判刑,盗窃罪的量刑上限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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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表弟读书给的零花钱用完了,不敢找家里要,就和几个混混一起去偷人家东西,偷钱,被抓到了,我想问下法院在判盗窃罪的时候是根据什么进行盗窃数额认定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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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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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外出差时,手机、电脑被盗了,报警后警察例行公事询问后就无下文,问下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的认定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盗窃罪的认定规定如下: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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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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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由此,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⒉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⒊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⒋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⒌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⒍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⒎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⒏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⒐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1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⒒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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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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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⒕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⒖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⒗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⒘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⒙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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