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第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第四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五条“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实施打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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