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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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吗相关的法律规定。
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吗

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

担保人,又称保证人,在借钱人不履行债务,即不还钱时,担保人原则上是要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本付息的。

但担保人并非不可以拒绝履行担保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担保人就可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拒绝履行担保。

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常见情形,如下:

1、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

例如担保合同因内容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若担保人有过错的,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人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3、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借钱双方协商更改还钱日期,未获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

5、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6、担保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借钱双方协商决定钱由其他人偿还,未获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

7、超过担保期间的,担保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8、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

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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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吗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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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人的履约人是否有权拒绝履约?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银行保函办理操作流程 1、申请人需填写开立保函申请书并签章。提交保函的背景资料,包括合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提供相关的保函格式并加盖公章。提供企业近期财务报表和其它有关证明文件。落实银行接受的担保,包括缴纳保证金、质押、抵押或第三者信用保等。由银行审核申请人资信情况、履约能力、项目可行性、保函条款及担保、质押或抵押情况。缴纳保函费用:每笔按保函金额的5‰一次性收取,最低为100元后,可对外开出保函。办理履约保证函需要提交的资料: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工程承包合同或购销合同的原件及已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办理履约保函需要先至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的申请表格可至贵司开户银行信贷部领取(找个信贷员就可以了),按照封二上的要求准备齐全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国税地税证、前一年及即期报表等等,填妥贷款卡申请表格,让银行在第一页“推荐银行”处敲个公章就可以去人民银行办理了。目前贷款卡的申领费用应该是400元,资料齐全的当天就可以办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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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认购书承担什么后果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拒绝履行认购书承担什么后果
1、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
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存在购房者拒绝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开发商“撕毁”认购书而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等两种可能。
由于大多数认购书主要是通过定金方式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若房地产开发商或者购房人拒绝按照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应依据定金罚则,违约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其应向对方当事人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罚则可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吗
实践中,一旦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认购书而拒绝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违反预约将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在房价上涨时,其就会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而该利益的获得可以说是违法所得。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理,显然违约方利益的获得与该法理相违背。而绝大多数认购书只规定定金条款,没有对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约定。而此时违约方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主要还是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所产生的差价。因此,仅仅用定金罚则是无法弥补守约方损失的。
3、综合考虑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如果司法实践中仅仅按照定金罚则处理该类行为,不仅无法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也会在客观上不能有效制约违反认购书的恶意行为,不利于鼓励诚信交易秩序的建立。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从预期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的情形下,应当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鉴于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购房者未全额支付对价,从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出发,违约方应该就相对方的机会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制裁违约和平衡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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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吗
[律师回复] 主合同无效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的条款是否有效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律图网:主合同无效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的条款是否有效律师解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相关法律知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二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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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可以拒绝履行担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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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您好,我哥哥他们公司现在要搞装修,公司在装修的时候找了一个装修公司帮忙装修,签订了装修合同了之后,装修公司却拒绝履行合同,拒绝履行合同怎么办呢?
[律师回复] 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做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合同法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
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
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
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
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
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
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
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
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
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
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
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
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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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能不能拒绝履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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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们公司有一个人去签合同回来的时候他说他签的时候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这样我们就有很大的风险,我想了解一下关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也承担什么责任,谢谢。
[律师回复]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你可以依据以上发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迟延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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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姐已经参加工作了,后来为了工作方便,就签订劳动合同了,现在发现工作没前途,就打算去拒绝继续工作,打算去考研的,合同拒绝履行合同怎么做呢?
[律师回复]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的请求权是针对于债务人的特定的行为行使的,债务人的义务也正是此特定的行为,此债权人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的行为即为给付。在不当得利之债中,给付是不当得利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给付是本人应偿付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都为给付。当然,给付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不为一定的行为,如债务人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等。
1概念
拒绝履行,第
一,是一种“毁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第
二,是一种“抗辩”行为,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自己义务时,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一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
2构成的条件
构成拒绝履行的条件:
构成拒绝履行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邢台市检察院拒绝履行法院裁定
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存在这是拒绝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存
在,就无所谓拒绝履行的问题。
2、须履行仍为可能
如果履行已陷于不能,则为履行不能,只有在可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拒绝履行。
3、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债务的表示
债务人的拒绝履行的表示,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以行为的方式为之。无论以何种方式,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表达的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都是明确、肯定的。
4、须债务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即债务人明知存在债务并且能够履行债务而不履行。债务人的故意由法官依具体情事作出判断,无需债权人举证。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可。
5、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无正当理由
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债务的,才能构成拒绝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者是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是因为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则为正当行使权利或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债务。拒绝履行在债务违反的形态中属于比较严重的形态之一。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时;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也可以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如将届期应当交付的特定物另卖与他人。
3各个国家相关法律的差别
传统大陆法
在传统大陆法上,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履行的义务,因而不能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而债务履行期限到来时,债务人拒绝履行,这与履行迟延无异,债权人可依迟延履行主张债务人的责任。所以,在德国,拒绝履行被包含在积极侵害债权之中。也有学者认为,在一时的拒绝履行,可准用迟延履行的规定,在永久的拒绝履行,可准用履行不能的规定。
英美法
在英美法上,有预期违约的理论。预期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以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以行为的方式)方式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行为指向的并非是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而是履行期届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不是效力齐备的完全债权,而是请求力不足的不完全债权,是期待色彩浓厚的债权,它所直接违反的义务,不是给付义务本身,而是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但,侵害完全债权与侵害债权期待,违反给付义务与违反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义务,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侵害期待债权得不到改变,持续到履行期届满时就会变为侵害现实的债权;如果违反不危害给付义务的行为得不到矫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时就会变为违反现实的给付义务。正因如此,英美法国家十分重视预期违约的法律调整。许许多多的判例都说明了这一点。
我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108条),从而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拒绝履行合同作为债务违反的方式之一。拒绝履行这种债务违反方式与其他债务违反方式有所不同。其与履行迟延的主要区别在于:迟延履行主要是指债务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并不要求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拒绝履行则是债务人主观上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故意,并且以明示的或者行为的方式向对方表明。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的主要区别在于:履行不能是客观上债已不可能履行,这种不可能履行的状态与债务人的意思无关,而拒绝履行则是在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拒绝履行与不完全履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不完全履行是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只是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而拒绝履行是债务人根本就不存在履行债务的行为。
4相关案例
银行犯错拒绝履行,岂能让储户“埋单”
2008年,安徽蒙城县下岗职工陶玲,18年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蒙城支行存了1000元,按照存款单约定,18年后储户将按照1
5.793%的月息得到利息,1000元将变成
3.4万元。但18年后,银行拒绝了储户的要求,认为月息过高,不符合央行规定。对此,陶玲感到不解。但银行负责人表示:“银行当年已经错了一次,如今不能再错第二次。”(2008年9月17日《新安晚报》)
如果银行此前高息揽储是一种错误,那么必须为此错误“埋单”的也应该是银行自己,因此银行拒绝兑付的行为,无形中将承担错误的责任推给了储户,这显然不是一种正确的“改正错误”方式。毕竟,“有错必担责”既是生活常识,更是基本的商业交往原则。更何况,在“高息揽储” 的错误之外,银行还有“言而无信”、“有诺不践”的错误。作为一家企业尤其是以诚信、信誉为根基的服务企业,农业银行蒙城支行犯下这样错误,并且还理直气壮,无疑是一种商业信誉意义上的“慢性自杀”行为。
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银行的这一做法,也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5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
利息”(33条)。从合同订立的角度看,如果当初银行与储户订立的储蓄合同(即存单)存在问题,比如属于无效合同,那么,银行现在确实可以拒绝履行合同(兑付),但现在的问题是,“高息存单”是无效合同吗?《合同法》规定得很清楚,合同只有在出现以下等情形时,才可以视为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52条)。显然,储户不可能去对银行进行“欺诈胁迫”或“串通”,同时高息存单也并没有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诚然央行确有“严禁金融机构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通知,但是此通知的性质,正如法律人士已经指出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只有对内部各金融机构才有效,不能影响第三方即储户的利益”。
所以,无论是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还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立场上看,农行蒙城支行这种拒付到期存单的做法,都是不应该的。
5法律后果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的,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债务人承担违约责。
3、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4、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后,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当债权人有先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6默示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概述
我国《合同法》公布后, 就预期违约的分类,在理论界形成了不同认识,其中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的观点,已成为主流观点。默示作为意思表示,必然具备意思表示的三项要素,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因此,默示须是人的行为,必须包含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关联的主观意志要素。而预期不能履行的成立事由,可能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要素无关,与人的行为无关。上述主流观点实际上把英美法中的默示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都包括在默示毁约类型中了,其分类标准并不科学,不当地扩大了默示毁约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宜分为明示拒绝履行、默示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基于篇幅,本文仅就默示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以求教于方家。
英美法系默示拒绝履行构成理论
默示拒绝履行是英国合同法上相对于明示拒绝履行的另一种重要的预期违约形态,它是指从债务人的行为中可合理地推断出他不再意欲履行合同。美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三种情况(即由语词构成的拒绝履行、由行为构成的拒绝履行及预期不能履行)中,由行为构成的拒绝履行其实即为默示拒绝履行,是指“自愿的、肯定性的使债务人将不能或明显不能履行的行为。”综合起来,英美法系默示拒绝履行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当事人对合同的拒绝履行必须无合法的理由。否则,不构成默示拒绝履行。依照英美法的实践,判断对合同的拒绝履行是否有合法理由,需要对合同的性质、附随的条件和激发违约的动机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而不能孤立地进行考察。“一种仅仅是出于诚意的误解,如果条件允许纠正,将不能作为拒绝履行的指控。”
2.以行为表明届时将不履行合同。美国《合同法重述》中陈述了构成预期拒绝履行的三种情况,后两种即为以行为构成的默示拒绝履行,即:“……;(2)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3)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故意的行为。”
3.以行为表示的拒绝须是“清楚的”和“绝对的”。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清楚的”和“绝对的”拒绝履行,相对于语言来说,更加难以判断。英美判例法在这方面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一般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当事人的某种行为造成合同不可能履行的结果,或任何通情达理的第三人会合理的认为合同义务的拒绝履行,即构成默示拒绝履行。对这种“合理性”的标准的认定,仍然主要靠法官对案件事实及相关因素的判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充分发挥。
4.这种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何确定是造成重大合同损害还是一般合同损害呢?根据英国法的合同实践和传统理论,将违反合同造成损害的情形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凡属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称为“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即违反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合同损害。反之,合同中的次要条款称为“担保”;如果违反了合同的担保,即违反了合同的次要条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只是一般合同损害。而美国法把违约损害分为轻微违约和重大违约。轻微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尽管有一些瑕疵,但另一方已从中获得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了,其所受到的只是轻微损害。重大违约是指合同一方没有履行或履行有严重缺陷,致使另一方不能得到该合同项下的主要利益,其所受到的就是重大合同损害了。
我国默示毁约构成理论
我国的默示毁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拒绝履行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则,形成了破坏当事人间合同关系的危险,都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未来违约的实际发生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两者在构成理论上存在明显差别。我国的默示毁约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债权人预见到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不佳、已将货物转卖等。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债务人都没有明确表示他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构成明示毁约。
2.债权人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债权人预见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滥用中止权的现象。就判定的标准而言,采取的是“确切证据”标准。所谓“确切证据”标准,就是指要求预见的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届时确实不能或不会履约,其举出的证据是否确切,应由审判人员予以确定。从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在下列情况下可认为是具有确凿证据:第
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或者致使其根本无能力清偿第一个合同债务,则一旦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得知出卖人与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约后,即可认为具有确凿证据;第
二,出卖人得知买受人拖欠他人债务,以致欠债累累,不能清偿债务;第
三,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得知买受人已多次移转财产、逃避债务,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第
四,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得知买受人经营不善或多次交易失败,或遭受意外损失,已经出现严重亏损,影响其清偿能力;第
五,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已不能按期从事合同规定的各项履约的准备工作; 第
六,在法人变更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债权人。
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债务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提供的履约保证不一定是财产担保,但如果债务人愿提供财产担保,则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只要是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保证,都是充分保证。一项保证是否充分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即他人认为该保证是不充分的,但债权人认为已经充分,则应认为已经足够,法律不应多加干预。但是,如果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一般人看来已经足够,而债权人仍向债务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约保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超出合理期限,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并以默示毁约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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