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险过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词需载明哪些基本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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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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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避险过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词需载明哪些基本内容相关的法律规定。
避险过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词需载明哪些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依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综上所述,避险过当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会被免除处罚,如果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犯罪嫌疑人已经跟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免除处罚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紧急情况下采用合理的避险措施的,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避险过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词需载明哪些基本内容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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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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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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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辩护的内容。
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刑罚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不管从哪方面,都要突出主要观点。辩护词写得好坏,不在于篇幅长短,而在于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清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辩护词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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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坦白,具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李某某系因家庭贫困,妻子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生存压力大,由于自己知识浅薄,就业困难,没能经受住考验,心存侥幸以致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李某某因为生活困难而盗窃,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恳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不属实

(一)2016年3月3日盗窃郑书丽6100元不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没有进入郑书丽家盗窃。

(二)2016年3月17日盗窃李勇oppo牌手机不能按照购买时1800元计算,应当扣除折旧费;2016年4月3日盗窃何宗明苹果4手机不能按照时价5000元计算,应当扣除折旧费。关于盗窃物品价值认定问题,既不能按行为人盗窃后所销赃的价格计算,也不能按受害人报案的价格计算,而是需要聘请物价部门,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以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物价部门一般是按现行市场价格减去折旧进行估价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按照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某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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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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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艾某纠集被告人孙某、张涤尘、葛某等二十余人经事先预谋,携十余根锨杠子乘一辆白色中巴车,从鄄城开到济宁被告人李某家小区处欲“教训”李某一家人(即伤害李某一家人)。上午8时许,被告人艾某看见从家里出来去公厕的被告人李某后,立即拔出刀子,叫骂着向李某扑来。李某跑回家中躲避,艾某持刀率领数名同伙冲进李某家中,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跑出屋外,在门口,又遭到艾某同伙的殴打,李某挣脱后,向东逃跑,艾某挣脱开其侄女的拦阻后,持刀子带领其同伙追打李某,追至小区东门口时,追上了李某,艾某就用刀子猛刺李某,李某一手抓住艾某拿刀子刺来的手臂,另一手向艾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艾某被打后,住下蹲时,闻讯赶到的李某的姐夫马某及母亲房某与艾某抢夺刀子,并将刀子夺下,艾某一拳打在房某的嘴唇上,将其嘴唇打得裂开一个伤口,鲜血直流。李某看到后欲来保护房某,被冲上来的艾某一拳击中左眼。当艾某准备再次用拳击打李某时,李某忍痛挣开挡住自己的艾某的同伙,向艾某还了一拳,仍打在艾某的左颧骨上,将艾击倒在地。李某顺势骑在艾身上,准备再次击打艾时,被艾的同伙拉走,而未能打到艾。此时,艾某喊喝指挥下,其他十余名从白色中巴车上下来的同伙,手持木棍向李某追来,李某急忙跑回自己家中报警。回来时,发现马某及房某已倒在血泊中,艾一伙已乘车逃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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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艾某于2001年3月14日下午3点,在距案发
七、八个小时左右,住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记录中,其3月14日入院检查纪录中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外耳通畅,鼓膜完整…颈软,无抵抗…头无畸形”等状况,其中,“外耳通畅,鼓膜完整”的记载表现了其入院时耳膜没有穿孔,其头无畸形的记载则表明了其入院时无底骨折,更无内感染,因此,该入院记录3月14日的记载证明了案发当时,即2001年3月14日入院时,被告人艾某无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底骨折伤这一基本事实。因而,艾某的所谓“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底骨折”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重伤证据不足。
其次,3月16日,住院两天后的艾某突然更换了主治医师郭玲,更换原因不祥。更换后,在这位郭玲医师的记载中,艾某的伤情急剧恶化,但这位主治医师3月16日“急做脑CT,未见内出血”的记载,则再次证明了艾某入院时至3月16日时止,没有底骨折这一伤情,而其关于艾某左耳鼓膜穿孔的记载,也只表明3月16日有穿孔的事实,但不能推翻3月14日和3月15日所记载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3月16日是否有左耳鼓膜穿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艾某重伤的证据不足。

三、艾某底感染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艾某住院病历记载,其出现底感染是在2001年4月26日开始,而此时已住院42天时间。在此期间,艾某一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在其病程记录中,也一直是由耳科大夫为其治疗,即使对所谓“底骨折、内感染”治疗仍由耳科大夫而没有经神经外科大夫的治疗,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被告人艾某的“内感染”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37条的规定,适用该标准第41条及46条的条件,是该伤必须是“在受伤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而艾某的左耳鼓膜穿孔及内感染等并发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而,该伤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四、就艾某的伤情鉴定而言,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济宁市中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艾某的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又于5月21日对艾某的伤出具了重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此后,由于当事人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省高级法院又出了重伤的复检鉴定。当事人仍不服,由法院委托上海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影像资料,而拒绝鉴定。
综观以上所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是依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3月16日以后的病历所出具,均忽略了3月14日、15日的记载,且均没有关于骨骨折的CT片这一关健影像资料,因而,其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而就其伤情鉴定的复检机构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均不是法定复检部门,因而其所作复检程序违法,重伤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海复检机构因送检资料缺乏图像资料(CT片)而拒绝复检,其程序合法。因此,至今为止,本案没有合法的重伤鉴定结论,其重伤鉴定证据不足。而其轻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异议后,未经复检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至今为止,艾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证据不足。
庭审中,艾某指控称,李某用铁棍击中其头部,李某的供述则称是用拳击中艾某左颧骨处,而艾某的面部伤情病历记载与李某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艾某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自己让铁棍击伤一说,因此,本案中,艾某“底骨折”伤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李某击打所致,因而,指控被告人李某打伤艾某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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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辩护词的主要结构是什么
从轻辩护词的主要结构有前言,辩护理由和结束语三部分组成,刑事案件的辩护词的结构基本上都是如此。辩护词的前言共有三项内容,首先要声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陈述辩护人在出庭前所做的准备工作,讲明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理由也要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条款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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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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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罪轻辩护词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一审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盗窃财物价值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王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是在麻将馆打牌时候认识同案其余四人,在这四人的诱惑及要求下才同意帮忙开车的,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同案其余四人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处领取的,可以看出其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王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大,当时参与盗窃后,被告人因老家有事回去了,并不知其余几人被捕的事情,因为不懂法律,并不知自己给别人开车送些东西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及盗窃财产价格没有异议,其本人也同意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小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也想积极退赃,但是因为家庭确实非常贫困,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三岁的孩子,母亲现已经是糖尿病晚期,并发症造成双眼视力模糊,双脚开始溃烂,也无人照顾母亲,妻子带着孩子在娘家一直生活,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整个家都靠被告一人支撑,今天之所以走向犯罪,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在外打工期间受他人诱惑,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被告人现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于被告量刑,辩护人的意见为在2年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并执行缓刑。
1、建议在2年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依据《省高级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省地区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元,根据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计算,如果按照被告人的起点刑为3年计算,被告人盗窃财物总计27558元,比数额巨大起点多出17558元,按照每多1000元增加一个月计算为近18个月,计算一起的基准刑为4年6个月。同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相对作用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被告人在本案所起所用较小,并未进入住户家实行入户盗窃行为,只是开车在外等候,按照此规定如取其中值按照40计算,应为2.76年。“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如取其中值5计算,则进一步减少为2.62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性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王是从犯,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宣告刑可以确定为2年6个月。
2、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王小山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年月日。
犯罪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犯罪嫌疑人辩护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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谅解书从轻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谅解书从轻辩护词的内容有:当事人信息、辩护人信息、基本案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刑事辩护可以选择的基本抗辩方法是:案件事实辩护、证据不足辩护和法律适用辩护。案件事实辩护是指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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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是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想咨询一下在辩护中故意伤害自诉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自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为凭
1、自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说刚追被告到门边,就有一只热水瓶抛到其头上,把自己烫伤了;庭审时则说刚追到门边,被告人就用开水泼她,被烫伤后热水瓶还在被告人手上,之后才自行爆炸。二次陈述自相矛盾,而且差异巨大,可见自诉人陈述随意性相当大,难于令人信服。
2、自诉人在法庭陈述被烫伤后,手上、脸上、眼皮上都沾上了玻璃屑。辩护人问他玻璃屑是怎么沾上的,回答是被告人泼水时同时泼过来的。按照自诉人的解释,被告人向她泼水时,热水瓶应该已经爆炸,否则不可能产生玻璃屑——这和自诉人说的被烫伤后热水瓶才在被告人手上自行爆炸自相矛盾。并且按照生活常识,如果泼水时热水瓶已经爆炸,水应该已经洒在被告人身上和地上,被告人怎能将开水泼向三米外的自诉人;如果被告人泼水时热水瓶没有爆炸,泼向自诉人的只能是开水,哪来的玻璃屑?可见自诉人对自己究竟是如何被开水烫伤无法自圆其说,其陈述纯属杜撰。此外,热水瓶竟会在被告人手上自行爆炸也颇为令人费解。
显而易见,自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为凭。
二、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烫伤系被告人故意造成
1、李某等六人的证词都只证实了烫伤结果,即看到自诉人脸上、手上都被烫伤了,但没有任何人证明烫伤经过。事实上他们均已说明,案发时他们都不在场,不可能了解自诉人被烫伤的经过。
2、公安机关内部通报材料和单位(注:双方是同事)处理通报,依据的仅是自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身即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何况所依据的自诉人的陈述还与其庭审陈述自相矛盾。
此外,自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可见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烫伤系被告人故意造成,其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刘某的证词与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说明了事实真相
据刘某证词证实,案发时是自诉人追打被告人到办公室,被告人随手拿起热水瓶挡在身前,自诉人击打被告时拳头打到了热水瓶,导致热水瓶爆炸,烫伤了自己和被告人。根据法庭调查核实,刘某是案发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其证词和被告人辩解完全吻合,而被告人的手确实也被烫伤了,有医院的病历为证。显而易见,刘某的证词与被告人辩解相互印证,证明了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既然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其又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故意造成,那么其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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