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注重审查资金的来源。
一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以上的后果,且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
但实践中的“委托贷款”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等仍存有争议。
,“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一就体现在资金来源方面,委托方、银行、借款人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一般也予以明确,借款资金是委托方的资金,银行仅收取手续费而已。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行为并非侵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但倘若委托资金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则可以用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
二是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无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7条明确,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可见,“未造成损失”和“已造成损失”的都存在可立案情形。
三是注重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
近年来,银行创新业务种类繁多,特征各异,因此,遇到此类案件时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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