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意思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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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意思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意思是什么

一、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意思是什么

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有什么

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具体如下: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动机如何,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而且,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即使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权继承的,仍可确认遗嘱无效,依法剥夺其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理解该条要注意的是,继承人应当是故意杀人,动机必须是争夺遗产,而被杀害者是其他继承人。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人行为,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而且,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即使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指定该继承人继承,仍可确认遗嘱无效,依法剥夺其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意思是什么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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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意思有哪些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意思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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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相同吗
[律师回复] 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相同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由别人出面签署公司章程、履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被登记为股东,而实际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控制的人。被登记为股东的人称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出现隐名股东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隐名股东的存在现实中也为数不少。
那么隐名股东死亡时其股权能否继承?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
第一种情况
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个人之间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实际的权利义务由隐名股东享有,风险与利益均归隐名股东。双方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挂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有约束力,但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发生合同关系。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挂名股东属于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在公司内部及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应当由挂名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间委托代理的约定另行处理,隐名股东死亡后代理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继承人可以继承。但,根据公司法原理中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与人合性的要求不合,继承人无法成为股东,除非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及其他股东协商一致。
根据以上分析,此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未取得股权,不存在股权继承的问题,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只能根据委托代理关系与挂名股东解决纠纷。另外如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借款,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也不存在继承股权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
隐名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约定,由其实际出资并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但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还是要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分析。学理上将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的目的明确是要成为股东。形式要件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公司向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名字被登记在股东名册等。
一般情况下,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确定其股东资格。但在这种情况下,仔细分析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难看出,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共同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同时这种约定中还包含了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当隐名股东死亡时,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共同出资并成为股东的合同中包含的财产权利,其继承人当然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以说隐名股东在死亡前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的,所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此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公司法中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中属于对抗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在股东内部相对于其他而言,是具有股东资格的。只是这个股东资格股东,仅在股东内部应当得到承认。当隐名股东死亡时,隐名股东的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后的股东资格与继承前具有相同的性质。继承人可以在解除委托代理后,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自己登记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当然,公司章程有约定的话按约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隐名股东是属于法律禁止成为股东的人,那么其无论采取隐名股东还是其他什么方式,都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不可能享有股东资格,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
与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对应的还有挂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这实际上是隐名股东所面临的风险问题。当挂名股东死亡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在登记机关的公示性作用,其继承人可能会提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此时就涉及到对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签名。由于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对提交的登一记手续的审查,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故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登记机关无法把关。现实中有些签名并不是挂名股东所签,而是他人代签。是否代签可以作为审查其是否挂名股东的证据之一。二看出资证明书。
司法实务中,因挂名股东主观上没有真正做股东的内心意思,隐名股东也不认为其是真正的股东,更不认为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多数情况下不会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如其没有出资证明书而其他股东如有出资证明书,可作为其不是实际股东的证据之一。三看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务当中,由于挂名股东内心没有把自己当股东,更多的时候其不会去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确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可从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审查其股东资格。如果挂名股东经审查其确为挂名股东,则其继承人无权继承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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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相同
[律师回复] 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相同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由别人出面签署公司章程、履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被登记为股东,而实际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控制的人。被登记为股东的人称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出现隐名股东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隐名股东的存在现实中也为数不少。
那么隐名股东死亡时其股权能否继承?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
第一种情况
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个人之间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实际的权利义务由隐名股东享有,风险与利益均归隐名股东。双方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挂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有约束力,但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发生合同关系。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挂名股东属于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在公司内部及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应当由挂名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间委托代理的约定另行处理,隐名股东死亡后代理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继承人可以继承。但,根据公司法原理中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与人合性的要求不合,继承人无法成为股东,除非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及其他股东协商一致。
根据以上分析,此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未取得股权,不存在股权继承的问题,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只能根据委托代理关系与挂名股东解决纠纷。另外如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借款,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也不存在继承股权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
隐名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约定,由其实际出资并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但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还是要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分析。学理上将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的目的明确是要成为股东。形式要件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公司向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名字被登记在股东名册等。
一般情况下,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确定其股东资格。但在这种情况下,仔细分析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难看出,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共同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同时这种约定中还包含了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当隐名股东死亡时,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共同出资并成为股东的合同中包含的财产权利,其继承人当然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以说隐名股东在死亡前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的,所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此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公司法中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中属于对抗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在股东内部相对于其他而言,是具有股东资格的。只是这个股东资格股东,仅在股东内部应当得到承认。当隐名股东死亡时,隐名股东的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后的股东资格与继承前具有相同的性质。继承人可以在解除委托代理后,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自己登记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当然,公司章程有约定的话按约定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隐名股东是属于法律禁止成为股东的人,那么其无论采取隐名股东还是其他什么方式,都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不可能享有股东资格,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
与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对应的还有挂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这实际上是隐名股东所面临的风险问题。当挂名股东死亡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在登记机关的公示性作用,其继承人可能会提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此时就涉及到对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签名。由于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对提交的登一记手续的审查,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故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登记机关无法把关。现实中有些签名并不是挂名股东所签,而是他人代签。是否代签可以作为审查其是否挂名股东的证据之一。二看出资证明书。
司法实务中,因挂名股东主观上没有真正做股东的内心意思,隐名股东也不认为其是真正的股东,更不认为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多数情况下不会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如其没有出资证明书而其他股东如有出资证明书,可作为其不是实际股东的证据之一。三看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务当中,由于挂名股东内心没有把自己当股东,更多的时候其不会去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确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可从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审查其股东资格。如果挂名股东经审查其确为挂名股东,则其继承人无权继承其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继承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的继承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实际缴纳出资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如果投资者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即投资者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成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的,没有公司则股东资格无从谈起。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失败或者被认定成立无效后,均无股东资格之说。增资取得股东资格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出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决议为前提。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缴纳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前者受公司法律规范调整,后者受普通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后者的效力要受到前者效力的制约,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并实际缴纳了出资,亦因公司增资行为无效而导致出资协议无效,由此出资者便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的规定更为严格,除了股东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外,该决议还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尚可有效。故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中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决议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及投资者按协议认购缴纳出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的出资者均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对设立取得股东资格中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应视各国贯彻公司资本理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公司成立前资本确定到位要求较严,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公司成立前的资本充足要求较低,故在授权资本制度下,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不必要建立一一对应的法律关系,但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则应当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作为公司股东,首先应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是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维护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但对于瑕疵出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问题,应区分其是一般瑕疵还是重大瑕疵。如是重大瑕疵,即根本未出资,则按照上述分析认定该瑕疵出资者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如出资未全部到位,则因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其股东资格应该是具备的,除非因其出资严重不足导致公司根本未成立。瑕疵出资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其享有的股权是有瑕疵的。其一方面构成了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形成了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同时该股东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转让取得是最常见的一种继受取得方式。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也宽严有别。
股东出资,即通常所说的股权,“转让出资”时以现行价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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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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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区别是什么
一、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 ,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定限制
1.普通股东的资格限制
(1)自然人股东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虽然《公司法》并未对自然人股东的行为能力做出明确要求,但是,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地进行相关投资协议的签订、章程的签署、出资的缴纳等法律行为。
(2)法人股东应是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人。当前,各类国家机关被禁止经商、办企业,也就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但是,经国家授权的专门机构可以可以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公司,譬如,2003年12月成立的汇金公司即系经批准组建的国有独资投资公司,代表国家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重点金融企业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尽管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予以禁止,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发嗬的《关争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又有所松动,其第6条指出,“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此外,我国禁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股东设立从事其他行业的公司,《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3)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为了避免因公司兼为自己股东的双重身份可能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防范因公司收购和持有自己的股权导致公司实际资本的减少,以及可能发生的上市公司借此操纵本公司股票价格的现象,各国公司法一般都禁止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
(4)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避免在被投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会中的身份重合,进而危害任职企业的利益,《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做出如上禁止性规定,这也同《公司法》第148条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竞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的限制《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是为了便于公司设立责任的承担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监督。
二、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相对于所有权、产权、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是最清楚、明确的权利。股东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所以在不同的国家,股东权利可能会有所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一样。在中国,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在,法律规定开放型公司(相当于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基本上限于投票选举董事和调整资本结构等事项。
性质编辑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但是近年来许多学者又提出了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社员权说,股权债权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主张不同,差距较大。所以,股权的性质问题,已成为公司法理论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含义编辑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东权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的权利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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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继承股权与股东资格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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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吗
[律师回复]
一、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一定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不一定能被继承。《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其股权由
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因此,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股东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
二、特定身份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务员享有继承权。但是,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因此,公务员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如果是公务员,其依法可以继承的是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或者股东地位。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约束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
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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