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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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哪些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哪些

一、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哪些

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规定是: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二、债权人债务人混同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债务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法律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混同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概括承受。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

主要有:

(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

(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比如父亲向儿子借钱后死亡,儿子继承父亲的债权和债务。

(3)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比如儿子向父亲借钱后,父亲死亡,儿子继承了父亲的财产。

(4)第三人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比如儿子甲向父亲乙借钱后,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时死亡,由甲的儿子丙继承他们二人的财产。

二、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主要包括:

(1)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合同后,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乙。

(2)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比如甲乙二人签订合同后,债务人乙的债务转移给债权人甲。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三、债权人债务人混同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债务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法律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混同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概括承受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主要有:

(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

(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比如父亲向儿子借钱后死亡,儿子继承父亲的债权和债务。

(3)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比如儿子向父亲借钱后,父亲死亡,儿子继承了父亲的财产。

(4)第三人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比如儿子甲向父亲乙借钱后,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时死亡,由甲的儿子丙继承他们二人的财产。

二、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主要包括:

(1)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合同后,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乙。

(2)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比如甲乙二人签订合同后,债务人乙的债务转移给债权人甲。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哪些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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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从上述条款第
(二)项中“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的除外”的规定看,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但“因为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该债务仍然可以抵销。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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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怎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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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抵销权构成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要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是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未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相同时,有几种情况不得抵销:
①标的物种类虽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品质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
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约定债权一般不能与法定债权抵销,法定债权人可以放弃其法定债权的特殊利益而主张与约定债权人抵销;
③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未到期债权一般不能与到期债权相互抵销,但到期债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主张抵销。

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权清偿权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从而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有特殊的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四,双方的债务需可用于抵销。
不能抵销的债权主要有两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的债务;二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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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抵销权构成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要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是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未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相同时,有几种情况不得抵销:
①标的物种类虽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品质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
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约定债权一般不能与法定债权抵销,法定债权人可以放弃其法定债权的特殊利益而主张与约定债权人抵销;
③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未到期债权一般不能与到期债权相互抵销,但到期债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主张抵销。

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权清偿权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从而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有特殊的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四,双方的债务需可用于抵销。
不能抵销的债权主要有两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的债务;二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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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与破产人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这种互负的债务,无论是否已到偿还期限,也无论债务的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抵销。  

2)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  债权人对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可以主张抵销,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而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案件申请并被受理之后,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如果可以抵销,就会使破产财产的范围缩小,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因此,债权人要主张抵销其对破产人负有的债务,必须产生于破产案件申请之前。
债务抵消,合同抵销方法
[律师回复]
一、合同法中债务抵销的方式抵消,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为抵消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抵消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消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受动债权或主债权。抵消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两种。法定抵消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消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消效力的权利,称为抵消权,属于形成权。合意抵消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消。它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订立的这种合同叫做抵消合同,其成立应依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抵消合同的效力是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内的合同关系。本节仅介绍法定抵消。抵消(指法定抵消,下同)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会受损害,抵消则能克服这一弊端。
二、合同法中债务抵消的要件按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抵消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消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消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消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当然不能抵消。合同得撤销时债权是否可抵消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引起主动债权的合同得撤销时,在撤销前,其债权为有效,因而仍得抵消;嗣后如被撤销,则与自始无效同,其抵消也成为无效,从而被抵消之债权仍旧存在,并不消灭。被动债权据以产生的合同得撤销时,如抵消权人(撤销权人)知其得为撤销并仍为抵消,则可以认为他已抛弃撤销权,其抵消应为有效;如其不知得为撤销,则仍可行使撤销权,一经撤销,与自始无效同,其抵消即为无效。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消。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消;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消权后条件成就时,抵消仍为有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消。在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消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以之为抵消,当无不可。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消。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消,而对方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其债权人关系甚大,如允许用作抵消,则可能损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作为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消。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消。
(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所谓给付种类相同,合同法称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合同法》第99条第1款),是指可以一方的给付清偿对方的债权。正因为如此,抵消通常在金钱债务或代替物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物的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例如甲级刀鱼和乙级刀鱼,原则上不允许抵消,但允许以甲级刀鱼的给付抵消乙级刀鱼的给付。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消。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消。例如,甲有向乙请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债权,同时对于丙负有交付该物的债务,嗣后在继承丙的遗产的场合,就发生这种抵消。当事人一方的给付物为特定物,对方的给付物为同种类的不特定物,因二者不是同种类的给付,不允许以种类债权对特定债权抵消,但允许以特定债权抵消种类债权。在双方当事人的债权皆为种类债权,但种类的范围有广有狭时,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对于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可以抵消;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对于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则不允许抵消。因为在后者,其给付的种类不同一。在双方的债权或者一方的债权为选择债权场合,如果依选择权行使的结果是给付种类相同,就允许抵消。应指出,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合同法》第100条)。
(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因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若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消的话,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消(《合同法》第99条第1款)。不过,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消。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消。应该指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消(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1条)。
(四)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所谓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是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消,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99条第1款但书)。例如,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侵权赔偿损失;违约金债务不得自行以扣发款等方式作为充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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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啥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同意
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债务进行抵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
2、抵消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
3、必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4、双方适用抵消的债务是能抵消的债务。就本案而言,刘某和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符合上述条件,刘某是否就可适用抵消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刘某对张某的6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按照
第一种意见,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该观点认为,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债权人虽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所享有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如果认定已过时效的债权亦能行使抵销权,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来说有失公平。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胜诉权的债权,如果在诉讼时效已过之前可以适用抵消的,其债权人依然可以实行抵消。在理论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也就是说,自然债的实质在于“债权人不能请求强制执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提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抵消权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而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其仅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最后,正如前文所述抵消所应具备的条件,也可看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并非债权债务予以抵消的禁止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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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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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合同法债务抵销的方式,合同法中债务抵销的要件
[律师回复]
一、合同法中债务抵销的方式抵消,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为抵消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自动债权、抵消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消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叫做受动债权或主债权。抵消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两种。法定抵消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消的效力。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消效力的权利,称为抵消权,属于形成权。合意抵消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消。它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订立的这种合同叫做抵消合同,其成立应依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抵消合同的效力是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内的合同关系。本节仅介绍法定抵消。抵消(指法定抵消,下同)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会受损害,抵消则能克服这一弊端。
二、合同法中债务抵消的要件按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抵消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消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消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对方既负有债务,同时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消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当然不能抵消。合同得撤销时债权是否可抵消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引起主动债权的合同得撤销时,在撤销前,其债权为有效,因而仍得抵消;嗣后如被撤销,则与自始无效同,其抵消也成为无效,从而被抵消之债权仍旧存在,并不消灭。被动债权据以产生的合同得撤销时,如抵消权人(撤销权人)知其得为撤销并仍为抵消,则可以认为他已抛弃撤销权,其抵消应为有效;如其不知得为撤销,则仍可行使撤销权,一经撤销,与自始无效同,其抵消即为无效。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消。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消;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消权后条件成就时,抵消仍为有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消。在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消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以之为抵消,当无不可。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消。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消,而对方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其债权人关系甚大,如允许用作抵消,则可能损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作为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消。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消。
(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所谓给付种类相同,合同法称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合同法》第99条第1款),是指可以一方的给付清偿对方的债权。正因为如此,抵消通常在金钱债务或代替物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物的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例如甲级刀鱼和乙级刀鱼,原则上不允许抵消,但允许以甲级刀鱼的给付抵消乙级刀鱼的给付。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消。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消。例如,甲有向乙请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债权,同时对于丙负有交付该物的债务,嗣后在继承丙的遗产的场合,就发生这种抵消。当事人一方的给付物为特定物,对方的给付物为同种类的不特定物,因二者不是同种类的给付,不允许以种类债权对特定债权抵消,但允许以特定债权抵消种类债权。在双方当事人的债权皆为种类债权,但种类的范围有广有狭时,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对于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可以抵消;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对于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则不允许抵消。因为在后者,其给付的种类不同一。在双方的债权或者一方的债权为选择债权场合,如果依选择权行使的结果是给付种类相同,就允许抵消。应指出,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合同法》第100条)。
(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因债权人通常仅在清偿期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若未届清偿期也允许抵消的话,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消(《合同法》第99条第1款)。不过,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消。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消。应该指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消(我国《破产法(试行)》第31条)。
(四)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所谓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是指依给付的性质,如果允许抵消,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99条第1款但书)。例如,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侵权赔偿损失;违约金债务不得自行以扣发款等方式作为充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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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之分析
[律师回复] 总之,无须再主张了,相关司法解释也认可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不能行使抵销权关于抵销权,其债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人民应当认定与提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自然债务的实现有待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超过诉讼时效后再主张抵销的并不能发生中断效果,过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抵销权,将丧失胜诉权,根据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一旦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因此。
其次、品质相同的。
最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仅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也与形成权的本质属性相违背。笔者认为,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可行使抵销权。
首先。前面已经论述: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去积极行使权利,也不会侵害他人的权利,该条并未规定,因此。该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观点认为,如既未通知也未主张权利;”,债务人均享有时效抗辩权,架空了诉讼时效制度,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受领权等权利,是不发生抵销权效力的。可见,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尚未超过阶段,该权利的实现仅需通知对方即可,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同样不产生债务抵销的效果,而是其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了。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有等于债务人的自觉发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这与自然债务的性质不符,待过诉讼时效后再去主张抵销权。若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行使抵销权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更不能主观上认为已经抵销,从而演变为一种自然债务。对于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来说,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而非当然产生债务抵销的效果,除此之外,自然债务仅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抵销权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形成权,另一方面是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时效制度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成为自然债务,等于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据相关法理:“下列事项之一,并非双方互负债务便当然产生抵销之结果,债权人仍享有权,无异于强迫他人自然债务。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如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该条是对债权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规定,则无异于强迫他人履行自然债务,在对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受领,该权利的行使无须他人负担义务,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则只能视为怠于行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从而造成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仍受保护的局面,其行使是需要通知另一方的:(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但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其实不然,如果不通知对方,但其权利的行使均应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抵销权的行使应在时效内以通知的方式进行。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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