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够转让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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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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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够转让吗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够转让吗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够转让吗

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

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宜取得债务人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能够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经过招标的合同能够变更合同的主体吗

经过招标的合同能变更合同主体,但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由于此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也就是合同乙方是经此程序选定,如果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主体,新的合同主体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有规避招投标之嫌。并且,这样是否有违招投标程序的初衷。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能够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债权转让合同随意撤销能够吗

债权转让合同不能够随意撤销,但如果受让人同意撤销的是能够撤销的。如果没有经过受让人同意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不能随意撤销的。债权转让要注意限制条件,存在下列情况的债权不能进行转让: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能够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够转让吗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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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人(全称):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
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__________________。
4.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工程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
6.工程承包范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工期
计划开工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计划竣工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____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三、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
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
1.签约合同价为: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元);
其中:
(1)安全文明施工费: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元);
(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元);
(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元);
(4)暂列金额: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元);
2.合同价格形式:__________________。
五、项目经理
承包人项目经理:__________________。
六、合同文件构成
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4)通用合同条款;
(5)技术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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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合同文件。
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
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七、承诺
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八、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的含义相同。
九、签订时间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
十、签订地点
本合同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

一、补充协议
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_________生效。

三、合同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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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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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名称:
  
2、项目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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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工期
  1 、本项目的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 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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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项目第三方责任险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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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总设计能力或投资总额的大小,依据国家颁布的《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小型划分标准》进行分类。
(2)凡生产单一产品的项目,一般按产品的设计生产能力划分;生产多种产品的项目,一般按其主要产品的设计生产能力划分;产品分类较多,不易分清主次、难以按产品的设计能力划分时,可按投资总额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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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常出现违法分包、挂靠、内部承包等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款。申言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并未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款等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在满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下仍然可以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基于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但是该等债权债务究竟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实务当中存在着争议。
部分律师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因为基础合同无效,已经不属于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而更类似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根据实际施工人身份赋予其享有的债权,这种债权更具有身份属性,即属于具备人身属性的债权而非合同性质的债权。我们认为该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仔细推敲发现却并不成立。事实上最高院已在相应案例中对此作出了界定。
在“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债务性质作出了界定:“《建设工程解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可见,最高院将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界定为一种特殊法定债权,而非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诚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后,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同时我们进一步更倾向于认为其更类似于承揽合同项下的法定债权,原因如下述三方面:

一,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丧失了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此时建设工程经竣工合格验收,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承包义务,发包人也获得了合格的建设工程,于是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获得参照施工合同取得建设工程款债权,因此属于法定;其
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原理,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可参照适用类似的有名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就是复杂化了的承揽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因其复杂性和技术性,从而对于承包人资质有强制性规定,但是普通的承揽合同并无此要求。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承包人、发包人或者被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其
三,实际施工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一般而言,人身性财产权具有高度属人性,高度的社会化人格特征,如家庭成员间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夫妻间的财产权,基于劳动关系领取的退休金、抚恤金、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一般涉及婚姻、继承、收养、劳动等与身份有关的法律规定的财产权。但实际施工人身份似乎并未达到如前述人身性质财产权利同等高度的属人性和人格化特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债权转让效力性分析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或者转让否有效,实务当中同样存在着争议。部分律师基于前面认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享有的债权具有身份属性债权的前提下,进一步认为该债权属于《合同法》第79条中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该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或者即使进行转让也属于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情形。
该观点初看之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仔细考究之却发现存在着一个基础漏洞。债权禁止转让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情形,只有在法律明确禁止范围内才属于禁止转让情形。《合同法》第79条大致可以划分如下: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如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前述各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退休金等;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例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综上可知,但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情形之内,因此其转让或者即使进行转让也属于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的观点并不成立。在最高院以及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于不同案件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均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无效情形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该债权转让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该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有效。
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石永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被申请人石永建(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方))既因挂靠青竹公司建设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土建工程而成为新久源公司(发包方)的债权人,亦因挂靠泸州三建建设康定跑马山项目工程而成为泸州三建的债务人(该工程中石永建以泸州三建名义建设跑马山工程,因资金不够向被挂靠人泸州三键借款从而成为债务人),具双重身份。”后石永建将其对新久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泸州三建以抵消清偿部分债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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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中实际施工人石永建因挂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江西高院案例中实际施工人喻天亮因属于没有资质,违法分包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最终最高院和江西高院终审均认为施工而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以此同时结合以上本文的分析,我们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其转让应属有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债权数额未确定转让行为效力性分析
合同最基本的要素包含主体即当事人、客体即标的、数量。债权转让的前提之一便是债权债务的形成,那么实务中债权债务在何种情形下才可称谓法律意义上的“形成”?在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中,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时工程款如果未完成结算即数额未确定,该债权是否可以进行转让、转让效力如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中对此释明并认为债权金额未确定或者存在争议,并不成为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的抗辩理由:
“三、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四、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成立,则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部分,判决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债权受让人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应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在最高院和其他地区省高院的司法案例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债权数额未确定情形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同样持肯定态度,最高院在公报案例中进一步明确,债权转让未确定,在法院审理时债权数额确定,同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山东高院在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赵保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法院对于未经结算的债权转让的效力,认为:“赵保中(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从第三人官菊孙(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处受让债权时,由于官菊孙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俩公司为总承包方)当时尚未最终结算。因此,官菊孙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代官菊孙对外支付其欠款后才能确定。”二审山东高院表示:“本院认为,判决火炬集团(发包人)在欠付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范围内直接向赵保中付款并无不当。”在最高院公报案例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同样认为:“三公司(承包人:债权转让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发包方)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债权转让受让方)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
综上,我们认为只要债权已经形成,即存在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不管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债权人都可以将之转让给第三人,该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并非以数额确定为前提,在债权债务真实情况下,债权债务人的确定便意味着可转让债权的形成。

结论
一言以蔽之,根据以上本文的分析和论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院在审判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我们认为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转让其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行为有效;前述条件下,即使在建设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建设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债权债务关系就此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样有效。
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五项制度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拆迁工作五项制度是指: 一、公示制度。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在拆迁基地内设立公示栏,内容为:基地的拆迁补偿方案;基地最低补偿价和价格补贴系数;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有关规定;按时搬迁的奖励政策和其他补助政策;评估单位名称、评估人员姓名;房屋评估基准价;评估鉴定机构;拆迁公司名称、基地负责人姓名、上岗工作人员工号;基地工作时间、公司和基地联系电话等等。 二、接待制度。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公告之日起在基地设立接待室,落实接待人员,规定接待时间,双休日、节假日要坚持照常接待。 三、举报制度。各区县房地局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每一个拆迁基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箱由专人定期开启,对举报反映的问题根据职责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在举报箱上告示市、区县房地局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四、承诺书制度。承诺书必须明确拆迁电位的责任,严格依法动迁,严禁对动迁户哄、吓、骗,严禁对未签约居民户断水、电、气、通信,严禁动迁工作人员打人、骂人等行为。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及其拆迁实施单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承诺书》的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考核和年检的依据。 五、监管制度。各区县政府成立由分管区县长牵头,监察、政法、、建设、房地部门组成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加强对拆迁单位的行为实施全过程的管理、监督,以及拆迁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协调,负责化解由拆迁引起的矛盾。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委办局加迁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拆迁单位的违规行为一定要坚决制止,直至吊销拆迁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草有哪些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草涉及到工程技术标准、质量的监督检查、施工期限等问题,而且涉及的法律、法规也很多。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注意的:

1)作为承包方为讲,首先要了解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情况、工程量、工程的难易程度、工期要求、需要达到的施工力量等。

2)作为发包方,应当审查承包方的资质等级,是否有力量承包此项工程。

3)发包方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督的方式、时间、工程内容;对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部分要作出适当的安排。此外,还应当注意以下细节:  
1、合同双方单位名称应为全称,且必须和企业的工商注册名称相一致。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  
2、工程概况要描述简介清晰。工程内容描述不应与专用条款中描述相矛盾。工程地点应为所实际工程所在地,这是因为工程结算的税率记取和工程纠纷依法解决时,都和工程所在地点有联系。  
3、工程开竣工日期应明确,工期日历天数要计算准确。如果签订合同时因某些原因尚不能明确具体时间,亦应在专有条款注明开竣工日期的具体确定方法,比如自接到发包人书面开工令日起。  
4、工程质量。应明确质量要求。对于要求质量优质的工程应在专有条款中约定是否有奖励及奖励的计算方法。  
5、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根据建设部107号令的11条规定,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合同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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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与管理工作
其包含的工作1、协助前期与写作部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2、做好工程项目各项招投标工作(招标、议标、评标、决标等)。3、做好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补充合同、施工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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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草有哪些注意事项?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草涉及到工程技术标准、质量的监督检查、施工期限等问题,而且涉及的法律、法规也很多。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注意的:

1)作为承包方为讲,首先要了解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情况、工程量、工程的难易程度、工期要求、需要达到的施工力量等。

2)作为发包方,应当审查承包方的资质等级,是否有力量承包此项工程。

3)发包方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督的方式、时间、工程内容;对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部分要作出适当的安排。此外,还应当注意以下细节:  
1、合同双方单位名称应为全称,且必须和企业的工商注册名称相一致。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  
2、工程概况要描述简介清晰。工程内容描述不应与专用条款中描述相矛盾。工程地点应为所实际工程所在地,这是因为工程结算的税率记取和工程纠纷依法解决时,都和工程所在地点有联系。  
3、工程开竣工日期应明确,工期日历天数要计算准确。如果签订合同时因某些原因尚不能明确具体时间,亦应在专有条款注明开竣工日期的具体确定方法,比如自接到发包人书面开工令日起。  
4、工程质量。应明确质量要求。对于要求质量优质的工程应在专有条款中约定是否有奖励及奖励的计算方法。  
5、合同价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根据建设部107号令的11条规定,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合同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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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今年接手一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因为双方都比较熟而没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后期各种原因闹的有些不愉快,现在挂靠者不肯与我补签合同,他反而跟被挂靠公司签了一个我与他之间的债权债务跟被挂靠公司无关的承诺书。请问各位大律
[律师回复]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那么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后,将承担合同无效。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专用章。因此,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旦发现,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个体工商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个体工商户,他们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仅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解释》第4条规定,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另外需要注意,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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