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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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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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车子未过户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

一、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

车子未过户出了交通事故责任买受人承担。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损害承担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特殊情况

特殊情况的责任划分和承担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为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1)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2)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依法可以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4)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逃逸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不服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救济方式

1、如何申请复核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如果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将会被交管部门按不予受理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事故只能申请一次复核,所以复核申请时应当认真仔细写明复核申请的请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千万不能写得模棱两可或语焉不详,否则就会错过唯一的复核机会。

2、复核的流程

(1)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

(3)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不符合条件则将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此外均视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4)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天内完成复核,复核有两种结果:

第一种,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则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二种,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对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车辆买卖未过户事故风险谁承担?通常情况下还是应当由购买车子的一方来承担事故责任。而当事人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不服气的权利,可以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复核后还是不服,那么可以在诉讼中对此提出抗辩理由和提供证据。若你对此还有疑问,请直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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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车辆之后还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若是在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之前,受让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超出的部分则就有受让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车辆未过户转让后发生事故,责任是由受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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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怎么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货物风险由谁承担?
[律师回复]
一、怎么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二、买卖合同货物风险由谁承担合同法确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标的物风险承担依据标的物的交付确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对风险转移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规定的一般性原则。标的物在出卖人交付之前由出卖人占有或负责管理,出卖人理所当然要采取措施,妥善管理,尽最大努力防止标的物遭受损失,以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变付买受人。如果出卖人疏于管理以至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不仅要自己承担损失,如果由此造成无法如约交货,出卖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一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无论是直接交付买受人还是交付承运人以运交出卖人,则解除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买受人将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责任。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风险承担。买卖双方可以根据交易不同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而不单纯依据交付确定。
3、法律对特殊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欺诈行为有哪些,买卖合同的风险谁来承担
[律师回复]
一、买卖合同的欺诈行为有哪些
1、以次充好。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欺诈方出示真实的质量较高的样品,而在履行时却代以质量低劣的伪次品。
2、利用后履行权利。当事人一方在自身无履约能力或履行能力很低,自订立合同起,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是想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履行合同,利用自己后履行的权利在骗取对方履行合同之后,非法占有对方履行的钱或产品,而自己却不再履行合同,使对方造成重大损失。
3、伪造产品认证及标识。供方本无产品或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为骗取货款,引诱对方签订合同,伪造产品的质量鉴定证明或标志,合对方看过之后信以为真而订立合同,在对方作出履行之后,供方则不再对等做出履行,溜之大吉。
4、假冒注册商标。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将自己的伪劣产品假冒为注册商标商品,对方由于信任注册商标商品而与之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之后,才发现上当受骗。
5、冒称专利产品。当事人一方(供方)谎称自己的产品为专利产品或名优产品,利用对方信息不灵,交通闭塞,缺乏经验,对“专利”或“名优”产品的神秘感或信任感而使用权其陷入错误的认识。供方在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以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
6、冒用其他单位名称。一方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盗取其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在对方当事人不知自己为无权订约人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履行的钱或物。
7、虚假公司欺骗。即“皮包公司”,。这样的单位没有注册资金、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经营管理设施。与被欺诈方签订合同,待对方做出履行或预付款项后,携带钱财逃之夭夭。
二、买卖合同的风险谁来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确定。具体来说,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对于各种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是:

1)买受人亲自提取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受领迟延的,自迟延成立时起负担标的物风险。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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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授权风险由过失一方承担,任何合同在签署之后,由于市场存在不稳定性,双方都需要承担风险。民事主体双方在签署买卖合同时,一般都会直接约定不同情形造成损失后风险承担原则,若是没有约定的,损失出现后,按照法定原则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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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友提问: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律师解答: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法律知识: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这就要分析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据此,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
(2)如果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
(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那么,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车辆买卖中过户登记的性质车辆变更登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但是,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因违反行政法律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
第三人。因此,并不是说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规定毫无意义。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
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支配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
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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