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审查有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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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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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怎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审查有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怎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审查有效

一、怎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审查有效

股权转让协议审查有效首先需要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需要合同的内容合法且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外资股权转让协议未审批有效力吗

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未生效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批准的效力怎样认定

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可以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审批手续。如果审批机关予以批准,则该协议有效;否则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怎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审查有效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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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责任仍属原股东。
三是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在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中,有以下情况的均属收入的实现,
第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过户(有银行过户凭证),或有人证明的私下现金转移,或支付原股东应当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其所需的财产、物资等。
第二是财务账上有明确的会计记录且有签字(分录、凭证)。当然,款项过户的方式方法要与合同载明的办法联系起来考虑。
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应当可以确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和转让者收入的实现并据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某一条件未履行完毕,又因执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终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不能确认转让的完成,也不能确认个人收入的实现。
现举例说明。某煤业有限公司原有10个股东,由于内部矛盾激化而于2020年初进行公司内部股权重组,规定原10个股东均可以个人名义投标。最后股东张三竞标成功,但张三代表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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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责任仍属原股东。
三是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在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中,有以下情况的均属收入的实现,
第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过户(有银行过户凭证),或有人证明的私下现金转移,或支付原股东应当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其所需的财产、物资等。
第二是财务账上有明确的会计记录且有签字(分录、凭证)。当然,款项过户的方式方法要与合同载明的办法联系起来考虑。
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应当可以确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和转让者收入的实现并据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某一条件未履行完毕,又因执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终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不能确认转让的完成,也不能确认个人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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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也就是默认同意隐名股东持有股权,故应该认定隐名股东持有股权。
3、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这是不少隐名股东确认股权的实质性条件,值得注意。
4、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外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该怎么样去认定
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应当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一般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已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
(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
(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
(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上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学界对此历来有实质说与形式说之争,相对而言,将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的形式说,符合股东身份的要式性,有利于理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与外界之间的关系,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因此,对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不能简单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行业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
(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
内部职工的范围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③公司的董事、监事;
④公司合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⑤公司及其合资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当扩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实践中对存在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的违法取得:
①公司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这是最易发生的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间的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同样应当加以禁止。
但上述情形下如转让人系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4)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但对外商投资不足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这类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当然可以作为这种公司的股东。
(5)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止。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则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指出的是,加入WTO后,禁止、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会有所改变,要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变化。
(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或者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无效。在我国,目前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从法条语义来分析,发起人持有的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不仅指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同时还包括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新增的股份。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及于发起人的继承人或通过合并、分立而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
(2)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暂行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禁止在配售后三年内禁止转让。禁止转让是指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包括本公司的内部职工。当然,如果出现了内部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不受三年期限的限制,股份持有人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3)根据《证券法》第91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除了注意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进行审查外,也应特别审查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股权转让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如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委托证券公司在国家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法人股必须在STAQ和NET市场挂牌交易。场外交易或者转让的行为无效。我国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一般是记名股票。
2.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股东在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股权转让时未履行规定的程序和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严格地说,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只是尚未生效。如
(1)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股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拥有的公司股权。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应当报经我国批准其设立的外经部门批准。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一审庭审结束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因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可能得到批准,或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能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从字面上看,并不是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至少允许有例外情况。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五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由于上述规定是行政规章,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是否就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呢?我们认为,尽管国家没有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份额的限制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但当事人如通过合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高于1%、低于25%,合同将不可能得到批准,因而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3.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依法征得股东同意”?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要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一是转让人已经向公司提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并征求股东意见的请求;二是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三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没有作出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或所给予的价格低于股东对外转让的的价格。审判实践中,必须认真审查有关的各种证据,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问题的签名,股东大会研究股权转让问题的决议,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及其它有关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合营或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必须经其他合营或合作各方的同意,对合营一方转让的出资,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但对事前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事后其他股东又追认该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股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即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受让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其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再以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为条件,人民作出的转让股权的裁定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有:
(1)转让国有、集体企业的出资时,转让方没有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拥有的股份的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以国有、集体股东的出资额来衡量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出资额是投资者为设立公司而投入的资金数额,其价值是不变的,而股权的价值则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的,公司经营得好,资本积累迅速,其股权的价值远远高于出资额,反之,股权价值会低于原出资额。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的依据是评估机构对股权实际价值的评估结论。
(2)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很可能出于逃债的目的。
(3)股权转让双方名义上是进行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
(五)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必须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方可宣告无效。一般来说,受欺诈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并不是仅仅在上述情况下,才算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特别是在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上,涉及的利益很复杂,其中必然含有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如不能认定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按照新合同法规定只能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一般是指出让人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诱使受让人对股权的真实价格作出错误判断而与其签订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所虚构或隐瞒的事实必须是与股权价格有重大联系的事实,如向受让人隐瞒公司重大债务、隐瞒注册资本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真实情况等。转让方隐瞒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以故意隐瞒担保之债,从而构成对受让人的欺诈的居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出让人故意隐瞒公司对外担保之债,当担保到期,债权人追索时,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应该说,出让人隐瞒的担保之债的金额足以对股权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有观点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问题,应当在公司承担担保之债后,再对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进行审理。因为,股权转让双方发生的纠纷和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之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无法和债权人公司的担保之债的诉讼合并审理。如果经过审理,认为出让人的行为确实构成欺诈,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出让人应当返还价金,并赔偿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所造成的损失。我们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到签订前的状态的情况下,出让人所赔偿的并不是受让人因承担担保之债造成的损失,因为是公司而不是受让人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受让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出让人才应当赔偿因公司承担担保之债而造成受让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降低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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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如何处理?
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处理方式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在我国的民事合同的处理规定中,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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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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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他人怎么写转让协议?
股份转让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书写的时候,需要写上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的名字、住址等的信息,然后需要将转让的价款、股权受让双方享有的权利、一方违约后的处理方式等也写进协议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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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隐名股东确认股权的起诉时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隐名股东确认股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是两年。
二、隐名股东的特征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中。
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股东的区别。因为在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股东的同意。
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三、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

一,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

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

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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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书合同模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确认书
甲 方:
身份证号码:
乙 方:
甲、乙双方基于事实基础上共同确认如下事项:
一、乙方在 占公司总股本51%的股权,对应支付入股款人民币25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该款项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入股,该股份委托甲方代为持股。在代持股期间,甲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甲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
二、乙方作为 51%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权为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处置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
三、在甲方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乙方按出资比例享有,与甲方无关。
四、如本公司发生增资扩股之情形,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
五、乙方作为 51%股份的实际拥有者,甲方不得处置代持股份,乙方有权对甲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
六、甲方代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乙方承担;在甲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以及变更登记费用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 代 持有 的51%股权期限为签订确认书之日起两年,到期日必须将 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从工商局登记中撤出,撤出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八、本确认书一式两份,签署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 方:
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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