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五万主犯判几年?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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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网络诈骗五万主犯会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为如果是行为人实施网络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涉及到了数额达到5万元的,那么就会被认定为诈骗的数额巨大,会被处以第二个档次的法定刑,具体的网络诈骗五万主犯判几年的回答可以参考下文。
网络诈骗五万主犯判几年?

一、网络诈骗五万主犯判几年?

诈骗罪五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诈骗罪的从犯该如何认定?

1、在实施诈骗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实施诈骗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 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多人实施诈骗罪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在诈骗案中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视为从犯。

5、诈骗案中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三、诈骗罪的行为模式是什么?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网络诈骗五万主犯判几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多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那么人民法院对主犯定罪量刑的时候,会根据犯罪行为所涉及到的数额来认定。希望本篇文章内容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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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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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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