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是哪些具体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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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是哪些具体规定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最高法对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是什么

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如果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就是属于高利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贷款人对于超过的利息是可以不支付的,而贷款平台向法院主张利息的,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最新民间借贷合法利息规定是什么

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如果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就是属于高利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贷款人对于超过的利息是可以不支付的,而贷款平台向法院主张利息的,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是哪些具体规定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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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借款合同。 典当金额 当期及 金额、 第一条 典当金额、当期及费利标准
1.1
1.2 零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 当期从年月 日起至年 (大写) 以下简称, “当金”。月 日,共计 个月 天。
1.3 费利:本合同月利率为 %,月综合服务费为 %,两项合计为 %,以下简称“费利” 如当期大于 1 天小于或等于 15 天,则费利按半。 个月收取; 如当期大于 16 天小于或等于 30 天, 则费利按一个月收取, 依此类推。 第二条 借款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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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辆品牌: 。乙方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质押担保,车牌号: ,车辆型号: ,车身颜色: ,车 ,车辆识别 代号: 估价金额:
3.2 落:
3.3 。 ,发动机号码: ,制造厂: 公司, 。房产证号: ,估价金额: 。乙方以其 ,面积: 2,套数:。 ,坐 租赁权、收益权等其他财产权利提 ,月租金:。 (产权证等 供第三担保,出租房屋坐落: 详见出租合同) 第四条 借款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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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买实贷
企业如果资金富余,想出借他人赚取收益,最标准最合规的操作路径是通过银行或信托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但企业们往往创造发明新方式,以规避合规方式产生的成本与手续。假卖实借是产业链上企业间常用的资金拆借手段。或者说,很多民间借贷包装成了产业链上的实物买卖关系以掩盖企业间资金拆借的违法性。最高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明确确认了社会生活中存在“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情况,并将至少两个涉及这种手法的案件打回原形按民间借贷处理并予以公示。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对交易的本质是贸易还是借贷存在争议时,法官通常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不合贸易的常规逻辑而判定实为民间借贷:在查莉莉与杭州天恒的纠纷中,法官认定卖方的卖出回购承诺是低卖高买,不合买卖的常理,构成民间借贷;在河北中储物流案中,法官认为买方既不验货,不承担风险,而又拿取固定的回报不合常理,认定构成企业间借贷。这对识别民间借贷风险具有指导意义。
二、集团管理
集团内的关联企业法人虽然在经济上相互瓜葛,但在法律上都属于法人,应有财产。因此集团内部的企业间也并不应该进行简单随意的资金划拨,而是应该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实现集团的资金配置最优。否则,就可能面临穿透公司面纱的风险,最高公报上此类案例可佐证。但随着网上银行的发展,多家银行推出类似“集团网”的企业网银管理产品,只要子公司授权确认,母公司就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自动控制子公司账户,直到子公司账内零余额。如果母子公司之间没有其他贸易或者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这种账户间的资金划拨基本上也只能认定为是一种企业民间借贷形式。
三、P2P借贷
这是金融领域近来最热门的关键词之一。它算是个人民间借贷的“高大上”升级版。这不仅仅是因为采用了电子化方式,更是因为其便利地实现了多对一的债权拆分,危险地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大规模地影响着原有的社会经济秩序。P2P一直挑战着几个基本方面的法律底线:证券化的注册要求会不会被P2P的拆分债权悄然绕过,宜信式的资金和债权都经手平台是控制了风险还是集聚了风险,P2P下的贷款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担保形式而不是简单地让平台作无效的物权代理,P2P平台与银行的合作是有助于平台的风险控制还是会向银行转移风险?P2P火起来之后,不断有媒体报道监管有日趋明朗的“四不”、“五不”甚至“六项”原则:不得无起点,不得做信用中介,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资金经手平台等。但监管虽然一直吹风却也一直没有正式明确表态。有人称之为明智的“难得糊涂”,有利于新金融形式的发展。但是政策性答案的缺失为这种特殊民间融资形式未来的走向增加了不确定性。在未来P2P的发展形式上,域外监管的走向值得特别关注:金融危机之后,的PROSPER等P2P公司被要求到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而债权的产生方式也由借贷双方直接产生变成了PROSPER必须介入借贷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这种方式与不得以P2P平台做信用中介的监管取向刚好相悖,值得研究者作监管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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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想要借款创办一家食品加工厂,叔叔打算借贷,哥哥告诉他有一定的风险,民间借贷注意事项具体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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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采取担保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2.要重视诉讼时效
在民间借贷中,很多人并没有对诉讼时效给予应有的重视。一些不法之徒正好钻了法律空子,采取赖账、拖欠、回避等方式,以逃避债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也就是说,还款最后期限后的两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债权人必须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否则,两年过后,法律对债权人的债权不予保护。
3.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民间借贷中,很多人将借条写成欠条,一旦涉讼,债务人就常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借条与欠条最大的区别是:欠条从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是从债权人确定还款期限,等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应当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且应让债务人当面出具借条。如果债务人已经早已准备好借条,可能存在债务人让他人代写的情形,一旦诉讼时,债务人就否认债务关系,经笔迹鉴定,确非债务人笔迹,则债权人要败诉。另外,如果感觉债务人的书写跟平常的书写习惯不一致,则考虑让他在借条上按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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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特别形式具体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间借贷的特别形式具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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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团管理
集团内的关联企业法人虽然在经济上相互瓜葛,但在法律上都属于法人,应有财产。因此集团内部的企业间也并不应该进行简单随意的资金划拨,而是应该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实现集团的资金配置最优。否则,就可能面临穿透公司面纱的风险,最高公报上此类案例可佐证。但随着网上银行的发展,多家银行推出类似“集团网”的企业网银管理产品,只要子公司授权确认,母公司就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自动控制子公司账户,直到子公司账内零余额。如果母子公司之间没有其他贸易或者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这种账户间的资金划拨基本上也只能认定为是一种企业民间借贷形式。
三、P2P借贷
这是金融领域近来最热门的关键词之一。它算是个人民间借贷的“高大上”升级版。这不仅仅是因为采用了电子化方式,更是因为其便利地实现了多对一的债权拆分,危险地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大规模地影响着原有的社会经济秩序。P2P一直挑战着几个基本方面的法律底线:证券化的注册要求会不会被P2P的拆分债权悄然绕过,宜信式的资金和债权都经手平台是控制了风险还是集聚了风险,P2P下的贷款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担保形式而不是简单地让平台作无效的物权代理,P2P平台与银行的合作是有助于平台的风险控制还是会向银行转移风险?P2P火起来之后,不断有媒体报道监管有日趋明朗的“四不”、“五不”甚至“六项”原则:不得无起点,不得做信用中介,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资金经手平台等。但监管虽然一直吹风却也一直没有正式明确表态。有人称之为明智的“难得糊涂”,有利于新金融形式的发展。但是政策性答案的缺失为这种特殊民间融资形式未来的走向增加了不确定性。在未来P2P的发展形式上,域外监管的走向值得特别关注:金融危机之后,的PROSPER等P2P公司被要求到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而债权的产生方式也由借贷双方直接产生变成了PROSPER必须介入借贷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这种方式与不得以P2P平台做信用中介的监管取向刚好相悖,值得研究者作监管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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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国家的民间有很多的借贷,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那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的内容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其融资方式方便灵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尤其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功不可没。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缺乏外部约束,社会风险较大,容易影响社会稳定,其自身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呈现。故,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保护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1]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对应的,是作为非正规金融的一部分而定义的,是指排除在正式金融机构之外的借贷行为。[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
我国民间借贷的存在由来已久,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对金融业的影响日渐加深,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借贷规模扩张,覆盖范围广泛。当前,民间借贷虽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二是借贷用途多样化。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已从生活消费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转化,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资金的不足。[3]三是手续日趋完备。随着风险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的手续日趋完备,大部分借款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设置订立担保协议,设置抵押等。
民间借贷作为当前一种不可忽视的融资方式,尤其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对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经济发展,推动金融体制的改革,提高金融服务水平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民间借贷的方式灵活,手续简单,不拘于形式,极易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加之目前民间借贷越来越朝着有偿甚至是高息方向发展,这也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随之而来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
(二)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出现的新情况
过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间认识又互相介绍的熟人之间,民间资金走向比较平稳,纠纷比较少。但如今,民间借贷已渗透到城乡的各个角落,民间借贷纠纷也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
1、职业放贷现象出现,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2、手段隐蔽,暗藏“高利贷”,存在高利放贷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放贷者为规避法律,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3、一人向多人借款,出现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现象。由于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限制多,许多经营者往往不惜选择高息在民间筹措基金,于是同一人向多人借款的串案明显增多。此外还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这类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过来“共同致富”,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容易采取各种激烈行为,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及适用情况
(一)现行立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民间借贷做出规定,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文件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更具体明确,对合同效力、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贷类型等做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
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笔者将从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借贷合同的利率认定、借据的真实性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方面加以阐述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
1、关于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犯罪活动的,法院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所以,关于借贷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借贷双方意思自治,但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关于借据真实性的认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提出抗辩的,也应当提供反驳证明。
三、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对民间借贷某些问题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尚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对某些问题界定不清,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日益增加,在适用法律时会凸显个法律文件的冲突与矛盾。如关于利息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无息借款的,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实践中,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把《民法通则意见》作为依据优先适用。所以,对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已势在必行,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4]
(一)规范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不要是合同,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更有甚者是直接达成口头协议,这样极易导致在借方违约不还贷款时出借方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5]使借贷双方产生矛盾。所以,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形式要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合同内容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是否支付利息等,以便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
(二)规范借贷标的的来源及用途
民间借贷的标的,是指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法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守法和公序良俗。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因此,民间借贷中标的来源必须合法,防止洗钱行为,同样,标的用途也必须是合法的,禁止非法使用。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从事赌博、贩毒、走私、诈骗等非法活动而将金钱借出的,应明确规定为非法借贷。非法借贷中出借人不仅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规范担保的设定
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实践中,民间借贷的主要担保形式是保证和抵押。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一是担保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是担保的财产必须合法,且为法律不禁止。另外,关于有些财产抵押担保必须办抵押登记,这方面内容可以比照《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来规范。
总之,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只有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来规制,才能既发挥了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又能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从而促进民间融资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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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论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均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物权。不动产的创设、变更、让渡等需遵循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登记,动产所有权的设定和让渡也需依法执行并完成交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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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我与别人产生了一些经济方面的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不当得利,请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5年8月6日印发
以上就是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的回答,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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