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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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有什么

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有什么

《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有什么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共有: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由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有什么

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有什么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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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告。 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 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二,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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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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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 其他任何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由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结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被严格限定在了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而且特别强调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性规定才可以实施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并不是说所有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然具有查封、扣押实施权的资格。 查封、扣押是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实施程序上必须更加严格和规范。除遵守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外,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对象、程序、财物保管、处置和解除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主体比较多。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等。此外,还有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公安交警机构、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都具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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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18)暂停履行职务;(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28)证券市场禁入;(29)撤销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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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策性措施的范围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列举了10项政策性措施,其中,经常触发争议并被成员经常引用的有3项:
1、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2、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
3、为保证与该总协定一致的法律的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二)注意区别政策必要性和措施必要性,如果引起争议的措施对实现某一政策不是必要的,或者存在其他的、更合理的、对国际贸易限制性较小的措施,则该措施就不符合一般例外条款所规定的要求。在汽油标准案中,采取的用于减轻空气污染的措施,针对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适用了不同的标准。专家组裁定,有关措施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但该措施却不是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因而不属于政策性措施范围。对此裁定没有提出上诉。如果成员采取的限制外国产品的措施是为了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则该成员必须同时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如果只对外国产品限制,而不对本国生产或消费限制,则不符合一般例外条款中政策性措施的要求。一般例外条款所规定的其他7项政策性措施是:
1、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2、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3、与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4、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5、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无异议的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的义务而实施的措施;
6、在政府为稳定市场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市场价格期间,为保证国内加工产业对该原材料的基本需求,对该原材料出口进行的必要限制;
7、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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