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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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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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哪些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哪些

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哪些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东的股权转让对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股东的股权的一般不需要对债务作出特殊处理,因为只要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就不需要在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这种情况转让股权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即可,不会应为股权转让而导致对债务的承担责任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但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存在其他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的,则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承担责任仍然是由转让人承担。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股东的股权转让对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股东的股权的一般不需要对债务作出特殊处理,因为只要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就不需要在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这种情况转让股权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即可,不会应为股权转让而导致对债务的承担责任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但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以及存在其他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的,则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承担责任仍然是由转让人承担。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哪些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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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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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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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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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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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于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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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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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股东会对出资转让有什么表决方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会对出资转让有什么表决方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股东会对于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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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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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会对于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会对于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包含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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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出资转让包含什么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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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股东有票的表决权,是否有股东表决权?
[律师回复]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票数是怎么确定的 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通过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在公司中实际出资达到什么比例,就代表多少比例的表决权。 例如,公司有52个股东,个人持有其中的51股,那么一个人的意见就代表51股的表决权权利,而其他49个人人数虽然多,但只能代表49股,持有51股的股东有绝对控股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各人出资占资本总额的比就是出资比例,这就是股权。 分红的比例可以按出资比例,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只要全体股东都同意,是可以另行约定的,并列入章程中。约定分红比例时可以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各人的能力,各人在企业运行中负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这种构造和内在性质,决定了其在股东相互关系上必然以“股东平等原则”作为基本指导思想。而“股东平等原则”具体表现在股东表决权上,就是所谓的“一股一权”或“一股一票”。即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任何股东都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只能来源于其出资份额(股份数),并与其出资份额的多少相适应。同时,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是合资公司,则在决定公司意思方面,并不根据股东作为个人的意愿,而是依赖全体股东按照“多数决”方式所形成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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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是哪些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是哪些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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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抽出出资股东出资股东有表决权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完成出资的责任后,却抽逃出资。股东是有表决权的,当公司作出重大决定的时候,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那么抽逃出资限制表决权吗?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返还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没有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他仍然是有权对公司的事项进行表决的。同时,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抽逃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事项时,因该股东涉及到该项讨论内容的利害关系,为避免出现操纵表决权的情形出现,所以该股东此时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该结论可以参考最高院的精彩案例“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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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呢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呢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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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三分之二股东以出席股东会, 股东表决通过
[律师回复] 5貌似你这个发条不对过半数的情况、公司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项情形的。2。
2,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二)通过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分立、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认股人出席、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1,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3,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董事会作出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合并。3。三分之二以上的情况:1。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方可举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6;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以及公司合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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