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和债务转让有何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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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和债务转让有何区别

一、债权和债务转让有何区别

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而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当事人。债务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抵销权,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有什么区别?

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区别是:

1.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而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

2.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第三人),债务人不是当事人;债务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不是当事人。

3.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抵销权;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不能援用抵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三、公司转让债权债务如何划分

公司转让债权债务的生效条件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被转移的债权债务确实可移转;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一致的意见;最后,债务转让要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

公司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债权和债务转让有何区别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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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和债权转让有什么区别
不同点:合同履行中的债权转让,就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这里提到第三人,也就是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没有发生变化的,合同中的债权人还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债务人,这是合同履行中债权转让与合同的转让中的债权转让的最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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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如何区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权利,也是特别容易产生纠纷的权利。债产生后,由于各种原因会发生债权转让或者债权转移。债权转让和债权转移都是债权的动态发展过程,两者之间虽然很相似,但是也有非常明显的区别。那么,如何区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呢区别是什么
一、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二、债务转移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综上,就是“如何区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回答。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最大特点就是,前者不需要债务人的统一,后者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比较少,债务转移,其实是一种风险转移,有更多的限制。如果遇到这两种情况,需要草拟合同,建议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债权转让和收益权转让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债权转让的方式
1、债权转让回购和债权卖断。由于债权转让形式具有计量和条款非标准化特征,受让方很难在短期内对债务人按照信贷原则进行审查,回购条款的设置可以使受让方免除债务人的违约风险,同时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债权卖断是银行无追索权地出售贷款债权,使企业的债务与银行彻底地一次性脱钩,购买方成为负债企业的债权人,参与债务企业的重组。这种方式的最大特点是银行不良债权的解决与企业不良债务的重组相对,银行可以较快地清理不良贷款损失,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探索试行银行债权卖断方式可以迅速实现债权转让的目标,即尽快地使信贷资产流动起来。但由于买方对原始贷款的质量评估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银行要成功地卖断贷款债权,尤其是不良债权,以转移信贷资产风险,一般需采用折价出让的方式。不良资产的折扣率与其资信状况息息相关,资信越差,折扣率越低。由于太低的折扣率银行损失太大,因此在探索试行债权折价出售方式时应尽量挑选资信相对较高的不良信贷资产,让银行能更多地收回资金,更快地让不良信贷资产流动起来。
2、分散式转让和集中式转让。分散式出让是债权银行在市场上公开拍卖附有担保或抵押的不良债权,由众多的买方竞价成交。这种方式需要比较成熟的信贷资产交易市场和配套的法律措施,以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分散式债权转让方式下,银行可将从借款人处取得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通过债权转让形式让渡给信用好的企业,并在信息、管理、信贷方面支持信用好的企业兼并有大量不良贷款的企业。集中式债权出让,是指经政府特许,由银行、财政部、各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组建专门机构,集中收购和处置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鉴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由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信用贷款或保证贷款,既无抵押也无担保,采取分散式公开拍卖方式可能较难成交,因而需要成立专门机构来处理不良贷款。
3、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市场化运作化解不良贷款。1999年,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以与往不同的全新方式来化解国有银行不良资产。银行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化解不良资产,其中最简单也最直接的方式是银行把不良信贷资产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由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务追索。另一种是把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一个中介机构,由它利用自身在资本市场上的功能优势,去寻找合适的收购主体,由收购主体将目标公司已有的银行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从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控制权,这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杠杆收购方式,有的称之为债务置换;从银行和收购主体的资产角度来说,又是一种资产置换。还有一种是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购买方直接受让银行的不良资产,然后再对收购接管来的不良资产行使债权权利,通过再出让、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样化手段进行市场化运作,处置不良资产。
二、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券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1、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来往电报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的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券让与给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对此通说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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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和转让的区别
转租与转让租赁权在法律上有所区别。租赁权转让指承租人将合同权利移交给第三方,退出租赁关系。而转租是租户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再次转租给他人,可通过联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实现。二房东签约时需核实身份和合同,明确费用、期限、转租条款等,避免日后争议。房屋无法转租的情形包括未付租金、擅自改造、预租商品房等。双方应遵守合同,协商解决问题。无明确转租条款或出租人反对时,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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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债权转让债务人能否反诉
[律师回复]
一、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反诉不属抗辩其区别: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显然反诉不是抗辩。具体表现在:
1、二者目的不同。反诉是一个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
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抗辩则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后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
5、二者结果不同。反诉提出后,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能否反诉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可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讼。否则会出现下述问题:
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如果反诉,受让人就要承担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并未接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达到债务抵销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背。
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如果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丧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改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须承担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如果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当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债务人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为了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殊性,避免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须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请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反诉请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承担义务,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债务转让与债务加入要怎样区分
[律师回复] 对于债务转让与债务加入要怎样区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转让与债务加入要如何区分
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
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
第四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目前,债务加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确认,往往争议较大。根据理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在进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难以判断。区别的关健是:

一,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

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因此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债权转让中反诉与抗告的区别,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
[律师回复]
一、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反诉不属抗辩其区别: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显然反诉不是抗辩。具体表现在:
1、二者目的不同。反诉是一个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
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抗辩则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后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
5、二者结果不同。反诉提出后,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能否反诉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可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讼。否则会出现下述问题:
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如果反诉,受让人就要承担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并未接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达到债务抵销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背。
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如果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丧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改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须承担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如果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当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债务人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为了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殊性,避免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须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请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反诉请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承担义务,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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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和债务转让的区别是什么
债务转移和类似过程允许债务人转移部分或全部债务给第三方,但需债权人事先合法批准。两者关键区别在于:债务转移需债权人许可,而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以维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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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转让与债务加入要该怎么区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债务转让与债务加入要如何区分
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
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
第四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目前,债务加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确认,往往争议较大。根据理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在进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难以判断。区别的关健是:

一,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

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因此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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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有何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委托付款的涵义。我们这里所讲的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为债权人的债权人)支付款项。债权转让的尝龚佰夹脂蝗拌伟饱连涵义。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将欠款付给第三方。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往往会采取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的方式。但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候常常将两者搞混淆,本意是想委托付款,但签订的却是债权转让协议;或原本想进行债权转让,却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由于在法律意义上,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的方式有着很大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其法律后果自然是不同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以便在工作中正确地操作。【案例】案例一
A开发公司拖欠
B建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而B建筑公司欠
C材料商200万元,并且这两笔债务均已到期。现C材料商找到B建筑公司要求支付200万元材料欠款。B建筑公司提出目前资金异常紧张,无力偿还欠款,但在A开发公司那里尚有200万元到期债权。经过协商,B建筑公司开具了200万元付款委托书交给C材料商,委托书载明由A开发公司向C材料商付款,B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于是,C材料商持委托书直接到A开发公司索要该200万元欠款,但没有结果。C材料商又反过来向B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欠款,B建筑公司认为已办理了付款委托,自己已没有付款义务,双方遂形成争议。案例二同是上述案例,但B建筑公司与C材料商之间办理的不是付款委托,而是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建筑公司将其享有的对A开发公司的200万债权转让给C材料商,用于清偿拖欠C材料商的200万材料款,同时B建筑公司向A开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后C材料商到A开发公司索要该200万元欠款,但没有结果,C材料商于是反过来再次向B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欠款,B建筑公司认为办理了债权转让后自己已没有付款义务,双方遂形成争议。
1.委托付款的涵义。我们这里所讲的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为债权人的债权人)支付款项。该付款委托书由债权人径直交给债务人,或先交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持付款委托书出示给债务人,然后债务人把款项支付给第三方。诸如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给丙方即属此种情况。比如在案例一中,A开发公司实际上是受B建筑公司的委托,代B建筑公司向A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A开发公司和C材料商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转让的涵义。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将欠款付给第三方。这里的债权人为出让方,第三方为受让方。比如案例二中,B建筑公司是债权的出让方,C材料商是债权的受让方。【分析】通过对委托付款和债权转让的概念进行释意,我们能够发现,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1.委托付款的法律后果。从法律上讲,当事人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由于是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因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出让方(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由作为第三方的受让方代替其债权人地位。这样一来,第三方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结论】回到提出的问题上,C材料商向A开发公司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委托付款方式时,由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改变,C材料商与A开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C材料商无权继续向A开发公司索要欠款,只能折回头来找重新B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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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债权转让和权利质押的区别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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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权转让,债权人的反诉和抗诉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一、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反诉不属抗辩其区别: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显然反诉不是抗辩。具体表现在:
1、二者目的不同。反诉是一个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
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抗辩则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后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
5、二者结果不同。反诉提出后,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能否反诉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可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讼。否则会出现下述问题:
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如果反诉,受让人就要承担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并未接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达到债务抵销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背。
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如果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丧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改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须承担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如果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当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债务人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为了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殊性,避免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须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请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反诉请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承担义务,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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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和转租有什么区别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转让和转租有什么区别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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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第三人履行与债权转让的区别,债权转股权有可操作性吗
[律师回复]
一、第三人履行与债权转让的区别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履行的区别有那些呢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当第三人违约时,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债权人。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二、债权转股权有可操作性吗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探索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就一直没有停止,特别在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债权转股权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实现债权转股权,对于优化企业资产结构,降低资产负债率,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动企业发展壮大具有现实意义。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购买了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价值10万元的建材。建筑公司因资金紧张局势,迟迟不能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建材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换为建材公司享有对建筑公司10万元的股权。在该案中,建材公司通过债权转股权,使企业获得了对建筑公司的股权,与债权迟迟收不回相比,实现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建筑公司通过这次债权转股权,使得自己的负债额度减少,有利于盘活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况下,只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双方达成合意,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当然,如果公司与债权人串通侵害第三人、国家和社会集体利益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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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的抗辩反诉与反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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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反诉不属抗辩其区别: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显然反诉不是抗辩。具体表现在:
1、二者目的不同。反诉是一个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
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抗辩则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后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
5、二者结果不同。反诉提出后,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能否反诉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可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讼。否则会出现下述问题:
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如果反诉,受让人就要承担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并未接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达到债务抵销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背。
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如果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丧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改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须承担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如果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当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债务人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为了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殊性,避免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须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请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反诉请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承担义务,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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