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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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是哪些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是哪些

一、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是哪些

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1.应当有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人民币;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合法的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有什么

1、发起人符合法定的资格,达到法定的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应有5人以上的发起人。

2、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达到法定资本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为了筹集公司资本,出售和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虽然由发起人制订,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召开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并经创立大会决议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名称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公司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还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三、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是什么

法律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也受到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情形:

1、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不同。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发起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特殊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是哪些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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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的特征
[律师回复]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产,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就各种股东特征的意义而言,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已经出资的凭证,但股东并不必然持有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应是股东,但股东并不是都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上述特征中,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基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
哪些是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的特征
[律师回复]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产,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就各种股东特征的意义而言,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已经出资的凭证,但股东并不必然持有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应是股东,但股东并不是都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上述特征中,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基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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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的特征
[律师回复]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产,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就各种股东特征的意义而言,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已经出资的凭证,但股东并不必然持有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应是股东,但股东并不是都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上述特征中,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基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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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的特征
[律师回复]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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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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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特征中,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基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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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什么限制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人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区别:
一、一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二、两种公司类型各自的特点:
1、一人有限公司
(1)、股东为一人
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是一人公司与一般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通常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一人公司的此一特征也体现其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后者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2)、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同于有限公司,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此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
(3)、组织机构的简化
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一人公司系由股东独自一人行使。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法律未规定其必须设立。
2、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
(1)、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
(2)、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合于中小企业。
三、一人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责任承担的区别:
一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只有一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公司: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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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改制条件有哪些?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名称。6.有合法的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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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姓名有次数限制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独生子女证名字与户口本名字不一致,必须更正,可以带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到户口所在地乡镇的计生办更正独生子女证名字,使独生子女证和户口本上名字一致,完全没问题。如果独生子女证上的名字与户口簿上名字不一致,肯定会有所影响,因为这样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如果确实是同一个人,只是偏旁上笔误的话,更改需要去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将独生子女证上另外偏旁的名字添加为曾用名,并让派出所开具曾用名证明。
扩展资料:如果独生子女证上的名字与户口簿上名字不一致,肯定会有所影响,因为这样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如果确实是同一个人,只是偏旁上笔误的话,更改需要去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将独生子女证上另外偏旁的名字添加为曾用名,并让派出所开具曾用名证明。相关部门开具的和身份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定要仔细核对信息是否有误,一旦有误应当立即提出修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局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所以,如果独生子女证出现名字的错误,请到原发证机构进行信息更改。
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需要具备什么要求
[律师回复] 对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需要具备什么要求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是,我国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从其它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况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二、向股东以外的
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
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会直接引起股东结构的变化,增加新股东,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这里有两个问题:

一,涉及到股东表决权问题,对“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何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海股权一份,不论股权多寡,就有一表决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股东以其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议制。
对此,
第二种理解妥当一些,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当然,我国法律也授权股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和计算表决权的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权益。

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使股东可以强制转让其股权,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股权的申请。
三、保护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东相对股东以外的人而言,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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