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施了五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相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的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3)虽有多次偷盗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偷盗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1、盗窃案件的涉案当事人有两个的情形,不一定需要区分主犯、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2、盗窃案件如果存在通常需要对主犯、从犯进行区分。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其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是事前拉拢、勾结他人,提起犯意,出谋划策的教唆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指:
①虽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对整个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
②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看风、转移赃物等。
(3)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区分主、从犯。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4)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1、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
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劫罪论处,这种类型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行为人假借施法消灾调包财物,因为被害人拿出财物是为了要被告人帮助“施法消灾”并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故对该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论处。
2、秘密窃取具有相对性,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之行为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没有被发觉。
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如路人发现的,也应属于秘密窃取。如盗窃公共场所的电动车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财物的所有人并不知其财物被盗窃,但对于大街上过往的行人并无秘密可言,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盗窃论处。
3、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
(1)但如果在事实上却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察觉而出于某种原因未作出反应,行为人之行为也应构成盗窃罪。
(2)甲进入乙家盗窃,乙虽然暗中察觉了甲之行为,但惟恐受甲之伤害而惧于对其采取阻止措施,从而使得甲之行为得逞。虽然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之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自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因而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不应定性为盗窃罪。
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后,发现涉案当事人已经实施了五次盗窃行为,那么通常情形下会认定盗窃行为人犯了盗窃罪。若是对盗窃5次怎样判刑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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