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翻查手机是否侵犯隐私权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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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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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单位翻查手机是否侵犯隐私权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单位翻查手机是否侵犯隐私权

一、单位翻查手机是否侵犯隐私权

属于侵犯隐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如果员工还有其他方面的损失,也是要一同赔偿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二、侵犯肖像权是否是犯法

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责任,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父母查手机会侵犯隐私吗

未满18岁的人被父母私自查看手机信息算侵犯隐私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单位翻查手机是否侵犯隐私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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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法院一律不得公开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 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 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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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姐搜宿舍乱翻东西搜到手机乱翻聊天记录算不算侵犯个人隐私了
[律师回复]   无权。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人均不得随意搜查、没收公民的私人物品,违者属违法行为。
  学生认为学校或教师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可向教育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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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法院一律不得公开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 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 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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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父母私自检查未成年人手机是否侵犯了隐私权
[律师回复] 未成年人当然有隐私权。  
一、隐私、隐私权的特点  
1、隐私及隐私权  为了全面地把握隐私的含义,必须将隐私与隐私权联系起来。从确立隐私权的价值取向上看,主要是为了维护人的人格尊严的完整性,保护人的精神安宁,维护个人生活的自由与安宁,进而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  构成隐私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具有私人性,即必须是纯粹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或情事,这是隐私的本质属性。任何违反法律或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所谓个人秘密,均不能构成隐私而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具有隐秘性。这里所说的“隐”,描述的并不完全是某件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其更主要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悉、干预或侵入,或是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而不便为公众所知晓的心理状态。
最后,具有利害性。也就是说一旦侵害了隐私,就会对当事人带来不便或伤害。  综上所述,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的、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对公民个人具有利害关系,公民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干预或侵入,或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而不便为公众所知晓或侵入的私人信息、个人生活情事和私人空间。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的定义多种多样。比如,王利明提出:“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张新宝则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1虽然对隐私权的语言描述上各不相同,但这些观点都承认,隐私权就是以隐私为保护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未成年未成年人当然有隐私,也同成年人一样有隐私权。   二 未成年人隐私权被侵犯的现状  
1、家长、学校任意干涉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  家长、教师侵犯未成年人私人活动方面的隐私权主要表现为跟踪、监视未成年人的私人活动,过分干涉未成年人的交友自由,偷看未成年人的日记,追查孩子的电话、短信等。  
2、不当泄露、挖苦讽刺未成年人身体隐疾。未成年人的生理缺陷和某些疾病状况,是未成年人不愿向他人公开的个人隐讳,教师不得随意公开或当众挖苦。  
3、张榜公布、肆意评说未成年人考试分数。在以升学考试为中心的应试教育向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的素质教育转变过程中,分数成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无疑是一个重要环节。学校将未成年人分数进行排名并予以公布的行为会对一些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4、扣押私拆未成年人信件,偷看披露未成年人日记。未成年人的个人信件和日记是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的。未成年的信件属于隐私,他们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l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但在现实中,有些家长、教师为了制止未成年人早恋影响学业,对未成年人信件“严格把关”,扣押、私拆未成年人“可疑信件”,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更有甚者酿成了悲剧。未成年人日记记录了个人所思所想和难忘事物,也是未成年人个人隐私领域,教师不得擅自观看。  
5、随意公开未成年人家庭的某些隐私情况。在教育教学中,教师将所了解的未成年人家庭隐私如未成年人父母犯罪经历、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公开,可能破坏未成年人原有的生活秩序和精神安宁,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这类的侵权行为,由于社会和人们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漠然,以及对相关法律轻视,被当作“小事”所处置了。结果造成许多未成年人因隐私权被侵犯,自尊心和人格受到伤害而轻生的悲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青少年法制意识地不断增强,尊重未成年人人格,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是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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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侵害隐私权或者侵害隐私利益的责任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首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须具违法性。 2、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隐私是一种信息、一种活动、一种空间领域,也是一种秘密状态。隐私的损害,表现为隐私被刺探、被监视、被侵入、被公布、被搅扰、被干预。 3、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它是指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符合规律的联系。 4、侵害隐私权的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主要是故意,即预见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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